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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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设立公司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减少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破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并且公司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章程)中,不得以公司内部规定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三者的合法权益都需加以保护。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注解

在理论上,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如以信用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以规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大型公司、中型公司及小型公司;以是否公开招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公开型公司、封闭型公司;以公司支配关系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母公司、子公司;以登记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等;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加以分类,主要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种。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不允许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注解

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既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所谓企业,其实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所谓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来讲,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以及场所四个条件。

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股东的责任得以适当限制,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促进投资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股东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均等份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否则,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公司的责任范围而言,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应用

1.何为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定义揭示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含义,将法人这一组织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法人也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

公司就是一种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两个方面。当然,从法律规定的抽象角度而言,作为法人的公司,在法律上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但法人和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是由人组成的组织,并不是像自然人那样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较为直观的体现首先是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及财产。其次就是公司设置有内部的组织机构。除此之外,为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很多的法律制度,如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治理机制等。所有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够真正成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体现出其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立之处。

2.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被冒用人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

《民法通则》第36、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8条

第四条【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注解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其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投资的资产;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管理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注解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同时是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如分担劳动就业压力、维护经济秩序、依法纳税、保护环境等。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2005年《公司法》总则部分修改的一个重大变化,在第5条专门规定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并在第17、18条有了具体体现,第17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第18条又规定了公司对工会的法定义务。

配套

《公司法》第17、18条

第六条【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注解

公司登记是指申请登记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设立、终止或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时,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记载登记事项的行为。

该条规定对于公司设立采取的是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公司登记的作用,就公司内部而言,主要是为了确定公司的组织及权利义务关系;就公司外部而言,则是将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将公司信息公之于众,借以保护公司本身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应用

3.公司登记的管理机关和登记事项具体是什么

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上述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述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6)经营范围;(7)营业期限;(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4.公司登记的效力如何

我国目前登记制度的立法并未以明文规定来区分不同事项的登记效力,但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内容来看,对于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通过设立登记,公司不能成立;不经过注销登记,公司不能终止。

而对于其他事项的登记效力,从公司法法理和已有的其他立法例来看,采用对抗主义是比较合理的。《公司法》在第3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明显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0、17-25、45-57条

第七条【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注解

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副本若干。

应用

5.公司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和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63条

第八条【公司名称】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注解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公司都必须有名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本次修改认可此种实践中的称呼。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公司类型变更,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用

6.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可以直接自行决定企业名称的改变吗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权之一,为企业所有,仅企业自身有权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或承诺。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均无权直接自行对企业名称是否变更作出决定。企业可就其名称权的使用、变更等事项向股东作出承诺并受其约束,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变更或停止使用原名称。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九条【公司形式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注解

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公司系同一主体,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公司类型上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公司是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因此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如果公司变更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则公司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对债务提前偿还或者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

配套

《公司法》第95条

第十条【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注解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

应用

7.确定公司法定住所的意义

确定公司的住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管辖地。(2)可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3)有利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4)有利于确定公司的登记机关。注意,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注解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于公司章程,实务中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设计公司章程时,需注意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否则公司章程无效。为了防止公司章程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首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公司法》中的条款的属性,即哪些条款是强制性的条款,哪些条款是任意性的条款。一般而言,判断的根据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但是,具体到某一《公司法》的条款,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需注意其他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领域中的公司章程的专门规定。比如,对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出台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外上市的公司,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台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其中应该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二是,修改公司章程须特别决议。

应用

8.公司章程的重要意义何在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各项重大制度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赋予了公司的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自由权利,可以使得公司在经济活动中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财富,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对于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较为有限,没有将过多的权利下放给公司股东,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作出更多的变通性规定。但《公司法》修订之后,在公司章程方面的变化是,很多法条增加了这样的除外规定——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变化赋予了公司章程这部“公司宪法”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以自行对公司运行制度、三大机构的架构及股权比例等事项作出更为多元化的约定,只要这样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其完全可以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可以说是典型的当事人或社团自治行为或契约行为。

9.公司章程是否需要经审核才会产生效力

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10.公司章程的效力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首先,公司章程是股东对于公司治理各项制度的约定,董事、监事都是股东推选出来、按照股东意志来执行并监督各项制度运行情况,保护股东权益的治理机构人员,因此,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执行董事)、监事(会)在内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其次,公司的各项细则和制度都是以公司章程为“蓝本”制定的,必定是对公司章程的细化和扩展,因此公司员工需要遵照执行也是非常合理的。

11.哪些公司章程的“除外规定”为有效规定

这个问题其实是在探究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公司法》具有公法和私法两种特性,早前受计划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公司法》呈现出行政管理色彩较浓的特点。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司法》立法开始注重公司法的自治性,赋予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解决股东之间问题的权利,但是这就涉及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时,其效力如何的问题。

首先,按照权利法定的原则,只有在《公司法》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公司章程才能够做出《公司法》以外的特别规定。其次,如果《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章程可以除外规定的权利,则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一致的规定也并非一定无效,此时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判断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简单的判断原则就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则公司章程不能作出与之相悖的规定;如果是任意性规则,则股东有权做出与之不同的安排。

12.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配套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注解

所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法人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应用

13.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配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注解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应用

14.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构成公司代表行为,应具备哪些要件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构成公司代表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具有代表人的身份。作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自然人须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并经登记公示,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第二,在权限范围内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第三,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该行为实质上是公司行为,即在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代表行为,而只能认定这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15.企业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但未变更登记前,能否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配套

《合同法》第50条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承担。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控制或依据协议受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仅笼统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并没有涉及分公司和子公司具体判定标准问题。不过,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专门就分公司的登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第47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46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2)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4)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应用

16.如何区分分公司和子公司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独立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务都是由母公司实际决定的。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17.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会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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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49条

第十五条【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注解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关于本条规定,2005年修改《公司法》,一是放宽转投资对象,不再限定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放宽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取消了原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公司转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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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3条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注解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应用

18.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所需条件有何不同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通过此类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注解

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制度纳入公司法、作为公司对职工的一项义务;明确公司对职工进行培训的义务,在第2款中增加“应当”规定,确保了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利。本条属于概括性的条款,有关具体的规定由专门的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如《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十八条【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注解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取消了“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限制,使其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非以职工代表大会为限;将修改前《公司法》的第55、56条有关职工对公司决策的参与权提到总则部分,与职工民主管理一起规定,更符合逻辑。这样进行整合和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职工民主参与不仅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一般性的公司,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将其并放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以明确对所有的公司都适用。

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还需适用具体的法律,如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党组织】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注解

党的组织不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涉及公司的生产运行和经营决策,也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自由。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制度对于完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并能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

应用

19.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前提要件(主体要件):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只有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后,才能对该法人资格予以否认。

其次,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具体体现为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当然,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有滥用的故意,还是有一定争论的。

第三,危害后果: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例外情形: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其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时,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有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0.如何判断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权利滥用通常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学说的基础上,对此大体做了如下分类:

第一,公司的形骸化。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实质上已经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化身。具体表现形式有: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公司的管理机制不完善;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这一情况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

第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可能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也有可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足。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要结合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债务。

第三,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以实行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其纳税义务。或者母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再以其控股设立内地公司,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侵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新公司,以逃避债务。

21.如何判定滥用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关于这一点,要结合股东的行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综合考虑,本着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作出认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持续一段时期,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在进一步恶化,甚至达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作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规定。

22.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存在股权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存在股权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3.如何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配套

《公司法》第63条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配套

《公司法》第216条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注解

本条在具体运用中,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同时意味着,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所作出的决议超过起诉期间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解释赋予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规定的溯及力。但是在该类撤销权之诉中,原告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决议作出这一事实。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之后应如何告知股东,亦未规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股东撤销权十分不利。

应用

24.对于本条中提起诉讼股东的资格要求应注意什么

对于提起诉讼股东的资格要求,实践中需要加以把握。异议股东可能因为决议程序违法,如未参加股东会的决议,因而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当然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救济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参与了表决,但未能阻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如果该股东当场表示异议而未被采纳,该股东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该股东在表决时同意了决议,事后反悔,然后提出认为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对公司乃至交易相对人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一般而言,不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针对公司决议严重违法的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即任何人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25.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哪些内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