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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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10]【保护私有财产】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注解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与1954年宪法相比,“合法收入”被改为“劳动收入”,实际上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同时1975年宪法删除了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合法收入”的表述,但仍然把继承权排除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行宪法在2004年修宪之前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

从现行宪法2004年修宪之前列举的受保护的私有财产来看,它的范围主要是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是很广的,除所有权,它还包括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等;除生活资料,它还包括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如股票、债券等等。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财产与公民的生活资料一样,都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修改,将列举式规定改为概括式规定,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

配套

《民法通则》第75、76条;《物权法》第64-66条;《继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