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解与配套(第三版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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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1]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2014年修订作了两处修改:(1)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2)将“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解

本条2014年修订在适用的除外范围上增加了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主要考虑是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除消防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以外,又相继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对相关领域的安全问题已经作了专门规定。对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用

1.如何理解本法的调整事项

本法的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则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此处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还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注解

本条2014年修订增加了以下内容:(1)增加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2)增加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3)增加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4)增加建立安全生产的新的工作机制。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方针,是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

本条同时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应用

2.如何准确理解“综合治理”

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综合治理,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一种新的安全管理模式,它是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

3.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包括哪些方面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接受未尽责的追究:(1)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3)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4)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5)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6)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7)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8)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检测、监控。(9)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10)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11)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12)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13)积极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确保所使用的工艺装备及相关劳动工具符合安全生产要求。(14)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实施安全设施“三同时”。(15)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16)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17)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注解

本条2014年修改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因此,本次修改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本法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配套

《劳动法》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3条;《建筑法》第3条;《煤炭法》第7、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

应用

4.实践中如何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准确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所不同。

1.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配套

《建筑法》第44条;《煤炭法》第34条;《矿山安全法》第20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1-15条

第六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注解

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应用

5.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6.劳动者使用卫生设施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卫生设施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7.从业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哪些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配套

《矿山安全法》第22、26、27条;《建筑法》第47条;《煤炭法》第38、39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七条【工会职责】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注解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配套

《工会法》第6、22-26、33、38条;《矿山安全法》第23-25、37条;《煤炭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解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是指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

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就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要求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配套

《矿山安全法》第4、33、34条;《建筑法》第43条;《煤炭法》第32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7、4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40、43、46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注解

本条第2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就是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又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职能,这充分体现了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十条【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注解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前者必须强制执行,后者可以自愿采用。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配套

《标准化法》第2、4、6条;《矿山安全法》第9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12、14、15、18、27、46、5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17、24、26、28条

第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注解

本条2014年修订将原法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其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不仅与生产经营单位及职工有关,而且是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和重视的问题。因此,需要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将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中。

第十二条【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注解

本条为2014年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体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协会。该协会2008年1月成立,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领导,设有教育培训、安全评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3个工作委员会以及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冶金安全、劳动防护、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等6个专业委员会。该协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总结、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及安全生产公益性活动、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有关内容的规定。从事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立条件,其人员也要有一定的资质条件,以保证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应用

8.对于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法律法规有何要求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行业自律价,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机构的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因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而减免其安全生产责任?

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后,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本身没有任何影响,其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制裁性处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二)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

应用

9.实践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10.关于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国家有何规定

2001年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等特大安全事故,除了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进强化了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137条。

第十五条【支持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注解

安全生产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也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要求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采用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国家要大力推广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的应用以及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防护水平。

第十六条【奖励】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下三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给予奖励:(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等。(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提出了行之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三)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应用

11.奖励的方式有哪些

给予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也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安全生产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