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环境质量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注解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配套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
第二十九条【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注解
[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本条规定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关于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大小兴安岭森林、长白山森林等25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通过开展生态系统服务重要性评价划定全国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红线,对生态系统服务重要性进行等级划分,并明确其空间分布,将重要性等级高、人为干扰小的核心区域划定为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红线。
关于在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生态系统结构稳定性较差,易受外界干扰发生退化,威胁人居环境安全的现实情况,在《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的生态环境敏感区和《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中的生态脆弱区范围内,识别生态环境敏感性主要特征,通过开展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等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对区域生态环境敏感性进行等级划分,并明确其空间分布,将敏感性等级高、易受人为扰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保护生物多样性】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注解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大气监测制度,该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设置该制度的意义是,开展全国性的大气污染监测工作评价和掌握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状况,为大气污染防治通过监测数据和测试技术、方法。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监测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配套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
第三十三条【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注解
农业环境是指与农业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密切相关的水、空气、阳光、土壤、森林、草原等要素组成的综合体。
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砂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盐渍化是指水灌地由于盐分积聚而缓慢恶化,也就是易溶性盐分在土壤表层积累的过程。
贫瘠化是指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劣化,如表现为有机质含量下降、营养元素亏缺、土壤结构破坏、土壤被侵蚀、土层变薄、土壤板结等。
石漠化是指在热带、亚热带湿润、半湿润气候条件和岩溶发育的背景下,受人为活动干扰,使地表植被遭受破坏,导致土壤严重流失,基岩大面积裸露或砾石堆积的土地退化现象。
水体富营养化是指由于大量的氮、磷、钾等元素排入到流速缓慢、更新周期长的地表水体,使藻类等水生生物大量生长繁殖,使有机物产生的速度远远超出消耗速度,水体中有机物积蓄,破坏生态平衡的过程。
[农村环境保护]
农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农村区域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整体,包括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大气、水、动植物等。保护农村环境,有利于农村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同时也是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海洋环境保护】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注解
排放污染物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倾倒废弃物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配套
《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中环境保护】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注解
城乡建设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基本原则是要“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特别是要做好事关以下几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1.植被。一般认为植被就是覆盖地球表面或某一地区内的植物及其群落的泛称,例如高山植被、草原植被、海岛植被等。《草原法》、《水土保持法》、《海岛保护法》、《水法》、《防沙治沙法》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保护植被”提出了要求。
2.水域。一般认为水域就是有一定含义或用途的水体所占有的区域,例如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但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港口法》、《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保护(特定)水域”作出了规定。
3.自然景观。我国法律法规中常将“自然景观”作为与“人文景观”相并列的概念。但实际上,自从人类生活在地球表面以来,未受人类影响的景观在有人类生存的地域已经很少存在。我国法律法规中的“自然景观”应当理解为天然景观和人为景观的自然方面的总称,强调景物的自然方面特征。与其并列的“人文景观”,则是强调景物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特征。
4.城市园林。城市园林是指在城市一定的地域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通过改造地形(如进一步筑山、叠石、理水)、种植树木花草、营造建筑和布置路园等途径创作而成的美的环境场所,如城市公园、植物园等。
5.城市绿地。城市绿地是人工绿化的绿色地域系统,包括各种公园绿地、街道绿地、居住绿地、机关单位绿地等共同组成的绿化地域。绿地是城市生态环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起着极大的作用。
6.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定义,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配套
《城乡规划法》第4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条
第三十六条【使用环保产品】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注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配套
《政府采购法》第9条;《审计法》第19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
第三十七条【生活废弃物的分类与回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配套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1条
第三十八条【公民的环保义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注解
本法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条是对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
配套
本法第6条、第28条、第33条、第37条、第5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0条;《农业法》第65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第34条
第三十九条【环境质量与公众健康】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配套
本法第17条、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