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含代表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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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导引

选举法是规定人大代表选举基本原则和组织程序的重要法律,是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法律基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0年经过了五次修订,现共十二章、五十七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使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更加完善。

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关于选举权平等原则。平等是选举的一条重要原则。1953年的选举法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县为四比一,省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对此没有改变。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新选举法于1980年施行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即根据国家各方面的发展状况,对城乡比例作了适时的调整。根据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由五倍改为四倍,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由八倍改为四倍。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修改,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使得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使得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更为平等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关于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是指人大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原则。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选举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是选举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关于直接选举的程序。直接选举以选区为基本单位。选区的划分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一个选区产生1至3名代表划分。选民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每个选民一般只登记一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举日20日前应公布选民名单,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对选民资格案件进行审理,并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为选民资格争议的最后决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代表的时候,选民根据规定领取选票,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人大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一定要注意按照正确的要求填写选票,以保证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至于因为废票而浪费宝贵的选举权利。

选举法还对选举主持机构、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少数民族的选举、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等问题作了规定。

代表法是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代表法,对代表的性质、地位、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代表法颁布实施18年来,对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增强代表的履职意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对代表履职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期待;同时,代表的构成、素质以及履职的环境、条件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代表履职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在支持、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方面,丰富了内容、拓宽了渠道、增加了形式。各级人大常委会也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不少好的做法。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的要求,将《若干意见》的精神上升为法律规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对代表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这次修改重点是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进一步明确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在总则当中专门增加了两条,集中、系统地规定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二、进一步细化了代表的履职规范。即作为人大代表如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对方式、方法、程序和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三、进一步加强了对代表履职的保障,包括知情权的保障,加强代表的履职学习,还有组织服务的保障。四、进一步加强对代表的监督。修改后的代表法专章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监督可以分为三个方面:(1)代表主动接受监督,回答询问。(2)选区的选民和选举单位还可以通过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对代表进行监督。(3)还有一些法定情形的监督,如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代表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细化了代表的履职规范,加强了对代表履职的保障,强化了对代表的监督,对支持、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生机和活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