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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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8年9月30日,张敏华与新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梁虹霞,女,1974年11月11日生;投保人张敏华,男,1971年5月10日生,与被保险人系配偶关系;受益人张敏华,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30日零时至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765元,并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同时,张敏华向新余保险公司交保险费765元,1999年11月29日交第二年保险费765元。

1997年7月1日,被保险人在医院生育一女孩。1999年12月10日,因小孩生病,被保险人感到紧张,于2000年元月25日生病住进了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产后抑郁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在家多次打开煤气开关,用布上吊等轻生。2000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期间随张敏华请假回家后独自到北湖水库溺水身亡。2000年3月14日,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院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是产后抑郁症,发病到死亡四月许。被保险人死亡后,张敏华向新余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给付保险金,新余保险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作出拒付案件通知书称:“经审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案拒付。”为此,张敏华向法院起诉。

二、请示问题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应当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自杀系精神失常不能自已的行为所致。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张敏华保险金,不能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新余保险公司给付张敏华保险金9万元;新余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4月4日至7月28日止)给付张敏华。上列款项限新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3120元由新余保险公司承担。

新余保险公司上诉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本案,对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的含义,特向上级法院请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仅指故意自杀,不包括精神失常的自杀。经咨询专家产后抑郁症属一种精神病,病人临床表现自杀意图明显。从第六十五条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只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自杀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这里的“自杀”含义是无论被保险人精神正常与否,如果由于其本人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保险公司只负返还已交保险费的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请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修正,修正前的第六十五条的顺序已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后文中引用的修正前《保险法》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内容有修正。——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