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导 读
《票据法》是有关票据活动的法律规范,其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票据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较大区别,掌握的根本要点就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各自独立。司法考试侧重于考查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抗辩权、票据追索权、票据背书与承兑。
常考法条归类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命题分析
第4条是关于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主要考点是:
1.票据是无因证券,是指引起票据发生的原因和票据关系是分开的,即使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如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但是票据的无因性有例外情况,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3)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行使。
3.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4.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基本当事人在票据法律关系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
票据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已经成立,通过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等。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命题分析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1.票据行为可以代理,但应在票据上表明。票据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明确表明为被代理人即本人为票据行为。这是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显名代理原则。第二种形态是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来进行票据代理。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则构成票据伪造。
2.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实务中的表现形式是谁签章谁负责。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
第八条【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命题分析
因为票据自身的无因性特点,法律对于票据上任何事项的更改表现出特别谨慎的态度。票据上的三个记载事项即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是不得更改的,否则票据无效。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对于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第十条【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命题分析
1.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
2.虽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只要票据符合形式要件即为有效,但在票据上前后连接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票据背后应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没有这种关系,但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该票据也有效。(05/3/31)
3.票据应具对价关系,但有例外,即因税收,继承或赠与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其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4.在欺诈、偷盗、胁迫取得票据、恶意取得票据、重大过失取得非法票据三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强化自测
练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C.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应支付
D.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讲D。除规定情况外,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和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甲拾得票据既无对价也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乙虽不知该票据是甲拾得,但是无偿从甲处取得票据,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银行可以拒绝其付款请求。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关联规定
《票据案件规定》[1]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命题分析
1.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与票据的独立性、无因性并不矛盾,因为票据义务人行使抗辩的对象仅仅限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性表现在即使票据权利消灭,民事权利依然存在。(07/3/32)
3.《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抗辩切断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出票人抗辩切断;二是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票据抗辩和一般民事抗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票据法对票据抗辩规定了一些限制,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物的抗辩来说,由于是因为“物”即票据本身的原因发生的,可以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因而不存在抗辩的限制问题;而对于对人的抗辩来说,则仅能够对存在抗辩事由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非直接当事人不得主张。抗辩切断要切断的就是对人的抗辩。只有在所谓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向其主张抗辩。(11/3/74;10/3/29;09/3/31)
强化自测
练甲作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丙为付款人,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在本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的以下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是:()
A.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D.对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讲B。依据《票据案件规定》第15条,仅B项无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伪造和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效力】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命题分析
本条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伪造和变造。票据权利的瑕疵包括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一般来说,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的伪造指票据签章的伪造,而不包括其他事项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不同之处是有票据的变造人,却无被变造人。因为票据变造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所以票据变造涉及的就不仅是被变造的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而是所有票据当事人。主要考点是:(12/3/74)
1.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民事法律责任。
2.对其他签章效力的影响。
3.对变造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处理。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命题分析
1.票据挂失止付的效力是付款人暂停支付。在挂失止付后付款人付款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挂失的两类情形包括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
3.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来说,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持票人。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4.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性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12/3/32)
强化自测
练2008年8月,出票人甲向乙签发一张汇票,乙不慎将其遗失。丙拾得该汇票,在伪造乙的签章后背书转让给丁。关于该事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应当先办理挂失止付,再在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B.若乙得知票据遗失的事实,其有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C.无论是否已经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若丁不知丙伪造签章的事实而受让该汇票,其构成善意取得
D.丙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乙可以主张撤销
讲B。票据遗失的,失票人既可以挂失止付,然后在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所以仅B正确。
第十六条【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场所和时间】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命题分析
1.持票人享有两个顺序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顺序权利,前者行使被拒,才可行使后者。
2.票据权利纠纷与非票据权利纠纷诉讼地域管辖不同:前者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后者为被告住所地。
3.了解行使票据保全的时间和场所。依票据类型的不同,行使权利对象的不同,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间也相应变化。注意:
(1)票据时效经过的后果,是票据权利消失;
(2)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票据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确定;
(3)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4.因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
5.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做成拒绝证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在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场所进行提示,并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银行代理承兑或代理付款时,应由相应的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
(3)中断时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关联规定
《票据法》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命题分析
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为与付款行为为同一银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银行。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为付款人的汇票。其中,如果付款人为银行并进行了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当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并由其进行承兑的,成为商业承兑汇票。
第二十条【出票的定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关联规定
《票据法》第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九十四条(略)
命题分析
上述第22-25条规定了汇票记载的事项,相关法条规定了本票和支票记载的事项,是常考、易考知识点。主要考点是:
1.三大票据在记载内容上的共同点是:表明票据名称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的日期、出票人签章。但出票人签章在具体方面有区别:汇票还必须同时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本票只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只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2.三大票据各自必须记载的事项和有关记载事项的推定。
3.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汇票的付款日期的四种类型。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为实际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为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得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5.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命题分析
上述第20、21、26条规定了汇票的出票。主要考点是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首先,出票人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汇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记载。三大票据的出票人的共同义务是必须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都有付款的义务。(11/3/32)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关联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略)
命题分析
背书转让能更充分地保护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最后,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根据背书对票据的限制不同,可以分为“禁转票据”和“禁转背书”两种情况,二者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对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禁转票据”)进行转让时,其后果主要有二:(1)该转让不具有票据转让的效力,只具有一般债权债务转让的效力,适用民法中关于一般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则;(2)由于不具有票据转让的效力,除直接后手之外,其他人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并且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不予以切断。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依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票据本身并不因此记载丧失流通性,其后手仍可再作背书转让,只是该记载的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1/3/32;09/3/77)
强化自测
练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若持票人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讲C。“禁转背书”再转让并非无效,只是该记载的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11/3/32]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的禁止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的责任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关联规定
《票据案件规定》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命题分析
本节规定了票据背书,是易考知识点。主要考点有:
1.背书的含义和种类。(05/3/66;04/3/24)
2.汇票背书的基本规则是:票据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背书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应连续、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转让须完整。(13/3/31;03/3/91-92)
3.背书的效力和法律责任。(11/3/32)
4.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08/3/28;04/3/24)
5.注意:(1)背书附条件和付款附条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条件的,票据无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据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背书附条件的,票据依然有效,背书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3)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6.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13/3/75)
强化自测
练甲公司在交易中取得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签发人为乙公司,甲公司在承兑时被拒绝。其后,甲公司在一次交易中需支付丙公司10万元货款,于是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承兑时亦被拒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B.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交易中的对价
C.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D.丙公司应当请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讲A。甲公司将拒绝承兑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被拒绝承兑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即应当向丙公司支付汇票上的金额。B、D项都是民事责任,非票据责任。C项的追索权的行使前提是背书转让合法,而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背书当然不合法。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后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命题分析
本节规定了承兑的内容。主要考点是:
1.三种票据中只有汇票才存在承兑制度,不同汇票的提示承兑期不同。
2.承兑效力是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基于票据无因性特点,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这与背书附条件的效力不同。
3.提示承兑与承兑的差别在于主体不同,提示承兑的主体是票据权利人,而承兑的主体是付款人。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汇票保证】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未载事项的处理】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关联规定
《票据案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命题分析
本节规定了票据保证。主要考点有:
1.保证附条件,视为条件不存在,这与承兑附条件的效力不同。(06/4/二4;05/3/32)
2.票据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的都是法定的连带责任,票据权利人可以向付款人及保证人任意一人请求付款,保证人付款以后享有追索权。第50条表明:(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票据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
3.保证人免除证责任的情形:(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3)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4.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即使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也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只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
强化自测
练乙公司与丙公司交易时以汇票支付。丙公司见汇票出票人为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请丁公司为该汇票作保证,丁公司在汇票背书栏签注“若甲公司出票真实,本公司愿意保证。”后经了解甲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丁公司对该汇票承担什么责任?()
A.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B.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C.应当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D.不承担任何责任
讲C。保证附条件的,视为条件不存在。丁公司的票据保证有效。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汇票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期前付款的责任承担】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付款的币种】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关联规定
《票据案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命题分析
本节内容的主要考点有:(06/3/23)
1.各种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
2.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重大过失付款后的责任、付款人提前付款的责任:付款人自行承担损失。
3.付款人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4.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说,对于付款人和承兑人来说,持票人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对于背书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会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第54条规定,我国票据法否认部分承兑,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视为承兑附有条件,依票据法第43条规定应视为拒绝承兑。这在票据法上称为完全承兑原则。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六十一条【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处理】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连带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的行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1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和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2]
命题分析
本节的主要考点是:
1.追索权的行使可分为到期被拒绝付款与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多种情形。(13/3/75;06/4/二4;04/3/65)
2.被追索权人不仅仅包括出票人,所有的背书人、保证人与其他债务人都属于可追索的范畴。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
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此为再追索。
3.《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丧失追索权的三种情形。但此种丧失只是针对前手而言,对承兑人与付款人,追索权并没有丧失。
4.《票据法》第72条规定,被追索人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进行相应金额的清偿后,其责任解除。这时,并不是所有的票据债务都归于消灭,而是依被追索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汇票的承兑人或其他票据的出票人履行完追索义务,票据权利完全消灭;被追索人为尚有前手的背书人或保证人的,在履行完追索义务后,还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这时的票据权利仍未彻底消灭,而只是“相对消灭”。
强化自测
练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的承兑汇票。丁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甲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乙公司只能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
B.丙银行拒绝付款不符法律规定
C.乙公司应先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向丁追偿
D.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
讲B。A项错,乙公司除了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可以向甲要求支付对价,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B项对,甲给以出具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请求付款,表明乙公司的汇票已经得到承兑,丙银行有付款的义务;C项错,丁的保证约定先诉抗辩权,属于附条件,不影响连带保证的效力;D项错,保证人也是票据当事人之一。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出票人资格】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提示见票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七十九条【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的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金额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签章与预留签名或印鉴一致】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见票即付】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支票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法律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命题分析
1.支票均为见票即付,所以对于支票而言没有承兑这个步骤。而且同城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为出票日起10日内。
2.因为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所以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超过提示付款日期,付款人不再付款,但是持票人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票据权利。(06/3/73;07/3/71)
3.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票据形式的准据法】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票据行为的准据法】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票据提示期限的准据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命题分析
本节主要考点有:
1.涉外票据的含义,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它通常在地域上或当事人上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也可以称为国际票据。判断标准是票据行为的发生地是否涉外。
2.具体的法律适用,这是考试的重点。(06/1/41)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零二条【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期限的计算】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票据的格式与印制】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相关拓展〕
《票据案件规定》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