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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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及其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12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34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的形式及载明的事项】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条文注释

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股票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如本条规定。另外,因为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即发起人股票转让权受到限制,所以发起人的股票应当记载有发起人股票的字样,这主要是为了维护股票受让人的权利。

相关规定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的种类】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条文注释

记名股票,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有持股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并在股票上也注明持有人的姓名、名称的股票。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承购人的姓名,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依法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任何人都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其所持的股票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东信息的记载】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

期。

条文注释

发行记名股票的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要在上面载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记名股票转让过户时,必须到公司更改持有人的姓名,并将受让人的姓名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不需要置备股东名册,只需要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便于公司了解和掌握公司股票的发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其他种类的股份】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条文注释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股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普通股股票和优先股股票、有表决权股票和无表决权股票等,这些类型的股票如何发行,公司法未做规定。目前,对这些特殊类型的股份很难由法律预先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为了保持我国法律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条作出了授权性规定。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新股的决议】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13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行新股的程序】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8、89条;《证券法》第14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新股的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行新股的变更登记】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条文注释

公司发行新股,必然要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往往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向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者,登记机关不予承认发行股份后的变更情况。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概念】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42条;《证券法》第37-42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案例75

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卓越公司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才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卓越公司证实,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另查明,张红雨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卓越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除已结清的5万股外的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与南极公司进行结算。赛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产权经纪、家用电器、服装、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无承销证券的资格。该公司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陈敏刚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日、10日以每股3.85元分两次向中介方即赛玛公司购得卓越公司的股票4万股,同时支付1.5%的佣金,共计支付给赛玛公司156,310元。但卓越公司对陈敏刚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一直不予承认。据此,陈敏刚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陈敏刚持有的卓越公司的4万股股票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补发2003年至2007年各年度的红利和送配股及股权托管手续。

卓越公司辩称,陈敏刚持有的股票是从张红雨那里取得的,其从赛玛公司购买股票的事实,卓越公司并不清楚,卓越公司与陈敏刚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股必须为记名股票,而卓越公司向南极公司签发的是无记名股票,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争股票因发行行为违法而不具有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定功能。其次,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在法定场所外进行的,陈敏刚也是在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的赛玛公司处购买股票,上述两次股份转让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敏刚取得系争股票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因持有且支付对价而具有卓越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卓越公司的股东权利。遂判决驳回陈敏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敏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卓越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协议转让给张红雨,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卓越公司将未记名股票交由张红雨对外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卓越公司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亦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规定。鉴于系争股票发行、转让的非法性,上诉人陈敏刚取得股票亦不具有合法性,其据此要求确认的股东地位并享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

案例76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2006年12月26日,自来水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本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全权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2007年1月24日,上海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后者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同时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同年2月6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3.10元,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632724.60元;巴菲特公司通过金槌拍卖公司向上海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同日,上海水务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巴菲特公司(受让方)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须的全部授权。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决定中止系争股权的变更手续。2007年9月15日,自来水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同年11月30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公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巴菲特公司未予答复。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系上海水务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2006年6月,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6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被告从2002年4月30日起持有光大银行法人股16985320股,每股面值1元,股权证编号:光银股字第0069号。该股权证现由原告巴菲特公司持有。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菲特公司认为,原告已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已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但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因此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故反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公司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认为,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第四及第五条、《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制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且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故为有效。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故其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39、40条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背书方式,即出让人将转让股票的意思记载于股票的背面并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其他转让方式,主要是指针对无纸化记名股票转让形式而作出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已实施了无纸化的股票交易,对这类无纸化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条文注释

《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付”的规定,使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更简化,操作更方便。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案例77

发起人可在禁售期内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公布)

涉案公司成立两年后,王华作为涉案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与张桂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在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即“过渡期”内,将股权委托给张桂平行使,“过渡期”届满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王华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王华向涉案股份公司辞去董事职务,并依约向张桂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股份项下的一切权利。张桂平向王华支付部分股份转让金。后王华称张桂平迟延给付剩余股份转让金,构成根本违约,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且依《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涉案股份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张桂平遂以收取部分股权转让金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王华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特别赔偿金。

王华辩称:1.本人是涉案公司发起人,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涉案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根据公司法“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本人与张桂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2.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张桂平也无权要求本人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张桂平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本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3.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

王华以其与张桂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张桂平答辩称:1.本人没有对王华进行欺骗隐瞒,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2.《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3.《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王华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华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桂平与王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张桂平对王华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签订时所确定的价格,是根据王华向张桂平所发出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案等要约内容,经双方协商适当调整后所确定;王华和张桂平一样,均是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等情形。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张桂平并无违约行为,而王华以张桂平并未如期支付相应款项以及尚欠款项为由,认为张桂平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依据,然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桂平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判决:张桂平与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王华依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桂平立即给付王华股份转让金;王华向张桂平支付违约金;驳回张桂平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华的反诉请求。

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78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006年5月,A、B、C三公司共同投资2000万元,发起设立了F股份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份,B、C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各占30%的股份。2006年9元,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C公司将持有的F公司1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D公司如约向C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0万元,但C公司并未履行交付10%F公司股权的义务。D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股权义务。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C公司作为F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F公司成立不足半年的时间内,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赢利的现象。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43、45、47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案例79

公司无正当理由收购内部职工股被判违法

2003年6月,S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按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付某原系S股份公司职员,后于2006年2月调离。其在S股份公司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S股份公司于2004年和2005年两次配股,现持有股份29250股。2005年10月,S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以下简称“回购决议”),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随后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未履行。2006年7月2日和8月16日,S股份公司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同年8月,付某以S股份公司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股份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持有的股票。被告S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购股、配股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我公司回购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后,因公司暂无力执行,又通过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暂缓回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虽由S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后又以无力执行为由暂缓回购而引起,但由于S公司做出的回购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作了较严格的限制,且在收购之后应当转让或减资。原因在于,公司一旦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即成为了自己公司的股东,这样就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案例80

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被判无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

2000年12月8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总字第156号],约定F银行借款300万元给H公司,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1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15‰等。同日,F银行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年总质字第15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H公司以其自有的300万股F银行的股权质押给F银行,对F银行向H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花名册,F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0月14日,H公司在F银行签发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欠F银行的借款及质押担保责任进行确认。H公司至今尚欠F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39060元)。后F银行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确认F银行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F银行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H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H公司尚欠F银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H公司应负偿还责任。F银行与H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是H公司以其拥有的F银行的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故该《权利质押合同》无效。据此,法院判令H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驳回了F公司要求确认对H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综上,质押权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可以取得质押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本法规定,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公司是不得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因此,本公司的股票是不能作为质押权标的和用来对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即使设立了以本公司股票为质押权标的的担保,最后也无法实现。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丢失的补救】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48-56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63-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