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注释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因此,至少在权利的初始取得之时,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在解释时应不限于“地面”,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地面之上空或者地下也得进行建设附属设施并保有所有权。住宅是指农村村民所建住房以及与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无偿的,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见167页。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注释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审批的方式而不是依照民事合同;既然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其设立、变更与消灭都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满足农民的生活居住,同时取得所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
村民可以占有、使用和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也可以继承,但交易性权利如转让、抵押、赠与等受到严格的限制。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2、77条,见182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