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权能】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注释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动产、不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与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余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旨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
(4)用益物权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80、81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应用 39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有人在允许他人行使对其物的用益物权时,应当接受来自用益物权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随意终止用益物权,除非具备法定理由;所有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注释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获得补偿的原则规定。首先,在标的物被征收的情形下,用益物权人可根据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得到合理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释
本条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用益物权的属性,明确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首先应当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注释
物权法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些准用益物权均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的,适用《物权法》。这些准用益物权,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是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必经行政特许方能设立,故又称“特许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