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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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注释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3 )《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赃物、遗失物及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有偿具体包括互易、买卖,但排除了赠与、遗赠等无偿方式。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应用 35

善意取得的效力

(1)物权的变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而导致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消灭,取得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的物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

(2)无权转让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

应用 36

机动车作为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的条件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3)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追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注释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但该返还请求权有时间限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遗失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须为他人之物;

(2)须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

(3)遗失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思。

应用 37

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分的,如何处理?

指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者出质。出质的,也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的情形。因为其适用于“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情形,据为己有的拾得人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权利人不予追认,拾得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注释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至归还期间,常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预先支出的,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则,拾得人有权就支出的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但失主支出的补偿以遗失物保管期间的必要支出为限。

如果失主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布了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提出请求。

领取人拒不支付拾得人、保管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承诺给拾得人的报酬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另外,对于拾得人所获取的收益,还可以按不当得利处理。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具体可参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埋藏物是指藏附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知该物所有权归属为谁的财产。埋藏物以动产为限。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不以发现人有行为能力为条件,属事实行为,因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

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应用 38

埋藏物、隐藏物的权利归属

在埋藏物和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之人或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有确实查证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辅性的作用。

(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64条;《民通意见》第87条;《担保法解释》第63、91条,见157、16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注释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

●关联规定

《合同法》第103、163、377条;《物权法》第197、213、235条,见93、99、108页;《担保法》第47条,见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