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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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法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城市的土地、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地铁、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注释
本法第45条规定了国有财产行使的一般规定,即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第53-55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的企业如何行使其所占用的国有财产。从另一方面理解,这三条也是对这三类特殊主体中国有财产行使的专门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应注意其处分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时,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并且国家机关对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没有收益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对占有的国有财产行使收益、处分权时,也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其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应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物权法在此只是原则性规定,还有待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
农民集体所有包括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三层含义。并且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应用 1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2)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有成员资格。
(3)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可以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见168、169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48条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注释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分三种情形:
(1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它是指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未分属于村内不同的农民集体或者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种情形应当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行使所有权,如发包土地。这里的村是指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
(2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它是指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由村农民集体或者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由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应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
(3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它是指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由村农民集体或者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此种情形应当由作为所有权人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见167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所谓侵占,就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有。所谓哄抢,是指组织或者参与由多人在一起所从事的强行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所谓私分,是指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集体财产分给某几个或者某一些人。所谓破坏,是指非法毁损集体的财产,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害。
本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的决定撤销权,是指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撤销该决定的权利。对集体财产作出决定,涉及作为所有权人成员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该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即应允许该集体成员就该决定主张效力瑕疵。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注释
出资人权利一般应该由公司法和其他企业法来规定,但是考虑到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投资行为是一种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出资人的相应权利,以体现对其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保护。
此时出资人不再直接对其投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转化为出资人的股权等其他权利,通过行使股权等权利来实现其财产利益。出资人凭借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企业经营者选择权等,但并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出资人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