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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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所 有 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释

所有权人得依法对其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这种支配就其内容而言,一般表现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方面。

(1)占有权是指占有人对物的管领之权利。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对于动产,占有具有所有权的推定作用。

(2)使用权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之权利,其标的物不因之而毁损、变更、灭失。

(3)收益权是指收取物的孳息和对物加以使用之权利。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理的权利。事实上的处分,是指直接变更、消灭某物。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处分所有权,包括使所有权消灭、转移或者在其上设定负担等。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在所有权的行使以及所有权人益最终实现的过程中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但是每一项权能都从一个侧面表现了所有权所具有的最本质的属性,即对于自己所有财产的支配。所有权决非这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它们的有机结合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权利。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注释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根据权利人所支配的价值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为标准对他物权所划分的两个种类。用益物权所利用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所利用的是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发挥财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用的有效手段。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9、10条,见167页。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注意:

(1)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其所有权。

(2)尽管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财产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他们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

(3)本条只对国家专有财产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①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②海域。③水流。④矿产资源。⑤野生动物资源。⑥无线电频谱资源。⑦国防资产。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注释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转归征收人的法律事实。

对于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不能征收。例如,可以征收甲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不能征收已经在被征收的甲的集体土地上设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征收发生被征收所有权的变动,但其上的其他物权不受影响。征收人欲消灭被征收物上的其他物权,可以通过诸如买卖等其他法律事实而实现。

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除在权限和程序等方面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益目的。征收行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主体的利益,特定主体的利益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国家实施征收,应当证明该行为所涉及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

应用 14

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1)应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

(2)征询村民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3)进行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4)拟定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

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5)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听取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6)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7)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8)被征地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9)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应用 15

物权法确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2007年5月8日,国土资发〔2007〕112号)]

●关联规定

《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45-51、79条,见166、174-179、185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见196页。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注释

征用是指基于特定利益非经被征用人同意而使用其物的一种强制借用。

征用的法律效果是被征用人有义务将被征用标的物交由征用人使用。征用不转移被征用物的所有权状态,所有权人仍然享有被征用物的所有权。被征用人负有容忍征用人占有、使用被征用物的义务。

征用的目的在于使用,故征用人不得对被征用物为收益、处分。征用物被征用人占有、使用,可能会影响到被征用物存在的物权或者影响到履行被征用人负担的以被征用物为标的物的债务。

征用人于征用结束之后负有征用物返还义务,征用物使用后发生毁损的,被征用人得主张征用人返还使用后的征用物并主张补偿。

应用 16

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1)是否出于紧急需要。征用一般是在紧急状态下迫不得已才被采用的,而征收则不以紧急状态的存在为其适用的前提,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征收。

(2)适用对象不同。征用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征收针对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既可以针对所有权,也可以针对用益物权。

(3)是否转移所有权不同。征用的目的旨在获得使用权,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征收要强制转移所有权,而且导致所有权永久性的转移。

(4)在补偿方面不同。征用财产使用完毕后,首先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关于征用的补偿,该条只是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究竟如何补偿,可以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协商确定。《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具体的补偿办法,这就是说任何征收都要给予补偿,而且必须依法补偿。

●关联规定

《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见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