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经济法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划分
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从民商法和行政法部门中所分离出来的,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如合同法),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如公司法);而经济法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则是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济法包括的内容很多,如商业银行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以下重点介绍近年通过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与食品安全法。
(二)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是近年来受到最广泛关注、最广泛争议的立法。该法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规范了劳动关系,是一部重大民生立法。支持者认为:该法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民生保障意义,能提高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规范用工制度,解决现实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一系列问题,维护社会公正。反对者认为:该法会增加企业人力成本,不利于企业用人自主权,造成用工僵化、养懒人,同时,可能出现损害劳动力价格低的优势,让投资转移国外。这种观点很大程度上是企业误读法律造成的,是不能正确看待经济社会与人的发展的关系造成的。短期来看,《劳动合同法》会使很多目前用工制度须完善的企业增加人力成本,但是,长远来看,有利于形成公正合理、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整个经济社会的长远利益。从国外经验来看,发达国家劳动合同期限较长,存在大量终生雇佣,持续繁荣的经济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稳定、公正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的流动与优化配置,与大量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稳定、权益受到保障是不矛盾的两个问题。
劳动合同法制定之前,劳动领域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1)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不承认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严重;(3)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4)有的用人单位设立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等等。
考生复习时需要重点掌握以下几个重要的知识点:
(1)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见《劳动合同法》第10、82条。注意该法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即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2)合同种类(合同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3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5条)。特别要掌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个要点:第一,不要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误解为打不破的铁饭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能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除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协议一致订立这种合同之外,还要掌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14条)。
(3)试用期:关于试用期,需要掌握约定试用期的期限和限制(尤其是最长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及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20、21条)。
(4)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重点要了解可以约定劳动者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22、23、25条)。
(5)劳动合同的解除:要分别按照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来掌握相关知识点,并了解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些手续,特别是提前的时间(《劳动合同法》第4章)。
(6)适用范围:注意事业单位的问题(事业编制——非聘用制或者聘用制——管理的人员只是部分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劳动关系的聘用制管理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以上只是提示了若干要点、热点和重点,建议考生仔细复习条文,做到一分不漏。
(三)食品安全法
民以食为天。可是,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却让人们面对餐桌,心存疑虑。吃什么才安全?谁来保障我们的食品安全?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后有关部门在对试行法进行修订、补充的基础上,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在修订完善《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形成。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虽仅两字之别,但却清晰地反映了食品立法的思维改变和更高要求——问题食品带来的并非仅仅是“卫生”问题,而是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安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制定食品安全法,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内容如下:
1.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监管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制定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4.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1)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4)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5.生产经营者负食品安全第一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6.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假一赔十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其他经济法律知识的复习
其他经济法律知识需要掌握的内容详见第二部分“精选备考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