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会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范对象和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建账】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注释 本条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强制各单位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将设置会计账簿规定为各单位的法定义务;二是会计账簿必须依法设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即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记录会计账簿,不能随意设置、任意记录;三是禁止设置虚假的会计账簿和多本(套)会计账簿。使各单位必须有,而且只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账簿。
链接《会计法》第15、16、17条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注释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具体说有三个方面:第一,根据本单位的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所选用的会计人员要具备法定的从业资格,即所有会计岗位上的人员都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单位是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三,认真审核本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在上面签名并盖章,以对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
第五条【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注释 会计核算,是指以货币为主要的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方法,通过确认、计量、计算、记录、分类、汇总等程序,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完整地反映,提供会计信息的全过程。
第六条【会计人员实行奖励】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会计工作管理体制】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会计制度权限】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注释 会计制度是指有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依据和准则,单位内部办理会计事务的规则和程序,单位之间开展经济业务,提供会计信息的方式、方法,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和限制,会计档案的范围和保存期限的规定,以及政府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范,等等。
链接《企业会计制度》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真实性原则】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注释 会计核算主要具有三个基本特点:第一,会计核算主要以货币形式,从价值量上反映各单位的经济活动;第二,会计核算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和系统性的特点;第三,会计核算在对已经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事中、事后核算的同时,还可以预测未来的经济活动。
会计凭证,是指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账簿,是有一定格式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在某一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书面文件。
第十条【会计核算对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注释 一般来说,凡是需要有会计机构进行处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能够用货币计量;二是能够引起资金发生增减变动。按经济业务事项发生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第一,经常性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在日常工作中频繁发生的事项,如办公用品报销、预支款项等,这里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第二,定期性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每隔一定时期就会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如每月结算的工资,定期结算的水电费等,这类经济业务事项需要按时处理。第三,不定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偶然发生的、频率较低的经济业务事项,如经营活动中的偶然收入或损失等。经济业务事项按其发生的地域范围不同,可分为:第一,本单位内部的会计事项,如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差旅费报销等;第二,涉及本单位与外单位之间关系的经济业务事项,如对外投资,上缴税款等。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资料总要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具体要求】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注释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者完成时填写的,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已经发生或者完成,用以明确经济责任并用作记账原始依据的一种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重要资料。记账凭证,是指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和性质加以分类,并确定会计分录,作为登记会计账簿依据的会计凭证。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要求】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注释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由一定格式并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的,对单位的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分类、系统、序时地登记和反映的簿册。按照账簿的用途,可将会计账簿分为分类账、日记账和辅助账。
本条是对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方式及对会计账簿如何更正的规定。
会计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并互相联系的账页组成的,用来依据会计凭证序时地、分类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设置和登记账簿是会计核算的一种专门方法,也是会计核算的中心环节,账簿是会计报表制作的依据,具有原始记录的意义,规范会计账簿的登记程序,对于系统、全面、连续记录经济活动情况,形成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对其种类、内容、记载方法、负责人签名、设置义务、保存期限等均有严格的规定。
任何一个单位发生经济业务后,首先要取得或填制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登记的依据。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会计核算的程序,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然后再根据记账凭证记入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反映个别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而会计账簿是汇总反映一定期间发生的所有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会计凭证的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并有记账人员、审核人员等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注释 本条是对设置会计账簿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他辅助账簿,也称备查簿,是对于某些不是总账所能详细反映,而又不适宜于使用明细账登记的经济业务,而设置的辅助性账簿,在会计实务中主要包括各种租借设备、物资的辅助登记或有关应收、应付款项的备查簿,担保、抵押备查簿等。
设置会计账簿是会计核算的前提条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是设置会计账簿起码要求,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在会计核算时,对单位所有的各种资金来往,根据项目分别使用一定的账式,记录日常实际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事项,积累编制会计报表所需要的数据,并进行归类整理。会计账簿记录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依据,是审计工作和税收、价格、贷款等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又是重要的经济档案。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
第十七条【对账制度】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会计处理方法基本要求】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或有事项披露】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注释 企业未来经营的财务状况带来影响(包括风险),可能发生的损失称为或有损失,可能发生的负债称为或有负债;可能发生的收益称为或有收益;可能发生的资产称为或有资产。或有事项是过去交易、事项的结果,而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或有事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或有事项的最终结果,只有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某个事件时才能最后得到证实,影响或有事项结果的不确定因素不能由企业控制。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财务报告的组成及其对外提供要求】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注释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报表的固定格式和项目口径编制的,以报表的形式传送会计信息。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了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做的解释,是会计报表的补充。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签章及其质量责任】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注释 本条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负责人包括涉及到单位对会计工作负责的各级领导,要求其层层负责,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是指一个单位的若干负责人中,根据其内部职责分工,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单位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对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起组织、管理等作用。本条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文字】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会计档案保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确认、计量和记录会计要素】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在会计核算中的禁止性行为】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履行义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注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是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内部会计监督的重要保证。单位负责人确定为各单位是否依法组织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条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约束性,授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拒绝权。单位负责人的义务即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证,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是本法对单位负责人所做的约束。这里所指的授意、指使、强令,都是单位负责人迫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其意志实施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手段。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项。依法办理就是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法赋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赋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现会计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利;赋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单证,只要是在职权范围之内的,应当制止和纠正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保证会计账簿记录真实、完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注释 为使会计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确切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情况,避免出现对账不相符的情况,《会计法》确定了处理的基本规则,主要内容为:1.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不相符时,要区分是人为还是现实自然损耗,并根据需要以实存数与账簿记录相核对,找出差异并合理调整账面。会计账簿记录与款项不符时,应当进行实地盘点、核对,查清并作出处理。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发现的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的,若属于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有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权利。在地方以及一些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一些职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各个单位也可以按照自身的情况,对单位的会计机构或设置的会计人员赋予一定的职权。3.《会计法》对处理的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总的规则或者说是处理的根据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同时应该确保及时处理,包括及时清查财产、及时盘点库存、及时核对账目、及时入账、转账、调账,只有及时作出处理,才能适时地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有效地进行会计监督。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自己无权处理的事项,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也有责任请求单位负责人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全社会参与会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对会计资料实行社会中介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注释 社会审计,也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或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执业、有偿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活动,社会审计的产生源于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审计是强制性的和法定的。接受审计的单位,有义务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会计法对委托人以及其他人的违法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各单位必须依法接受社会审计,明确了各单位保证社会审计正常进行的条件和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注释 财政部门作为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主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权力。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经济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是政府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是法律赋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其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目前国家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就是指财政部;“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本条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享有查询的权利,并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设定了法律义务,将这一权力严格限定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密要求】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会计机构的设置和总会计师】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本条未对各单位设置会计机构做必要性规定,各单位情况可根据自身情况及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或者选择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任何单位,不论是设置会计机构或者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必须指定主管人员,在设置会计机构的情况下,这位负责人就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的情况下,被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的人就是负责人。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收入成本利润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等。会计工作岗位,核算和出纳为必设岗位,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对于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本条第2款是对总会计师的规定。总会计师是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我国加强经济核算,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一项重要经验。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本条界定的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本条还界定了“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这样一个范围,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出纳人员工作岗位】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注释 本条第1款是法律的强制规定,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内部稽核不同于内部审计,前者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而后者是单位在会计机构以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会计稽核工作按照其范围,可分为全面稽核和重点稽核;按照稽核期间,可分为事前审核和事后复核、日常稽核和临时稽核。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内容主要是:(1)财务、成本、费用等计划指标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可靠,有关计算是否正确,各项计划指标是否衔接等;(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要求;(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账实是否相符等。
本条第2款是对出纳人员禁止兼任其他会计工作岗位的规定。出纳人员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般有以下职责:(1)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2)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3)保存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4)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由于上述职责,出纳人员不可即管钱款,又管复核,不可再兼任其他岗位,但可以登记固定资产账簿。
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注释 本条第1款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即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在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从业资格证书,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证的颁发采取考核和考试相结合的办法,不具备会计人员以上资格和中等专业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即使工作多年,也要经过考试、考核,才能取得会计证。资格考试按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划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我国的财政经济工作,因此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限制性条件】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国家或单位的财产权,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禁止再从事会计工作。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交接义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注释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法律上必须明确加以禁止,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伪造会计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伪造行为,是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逃税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注释 隐匿,就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掩盖会计资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为。故意销毁,就是指明知销毁会计资料的后果而故意毁坏、消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故意,而不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销毁行为,否则,不构成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有:1.故意销毁保管期未满,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故意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3.故意不按照有关销毁会计档案规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注释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更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从事上述行为。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对于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依照会计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第四十六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注释 根据刑法第255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链接《刑法》第255条
第四十七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如何适用法律】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具体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