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年7月31日 妇字〔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党委宣传部,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作了最新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对本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做了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