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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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理解与适用

[首次开庭]

本条所称“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6条

典型案例指引

彭某与T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63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纠纷发生后可向佛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并约定将合同纠纷提交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购房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修改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且被告已提出异议,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