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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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理解与适用

[异议提出的条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由当事人自己或其代理人提出异议。(2)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本条所称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条所称法院包括: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③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3)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三、四

典型案例指引

L公司与S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琼民二终字第42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如对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务发生争议,则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或事项拥有审判权。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仲裁法》的规定。由于双方对法院的约定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其将争议递交仲裁解决。但由于双方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故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同时约定以仲裁和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