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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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解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典型案例指引

L公司诉G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6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原告L公司与X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G银行为议付行。双方约定合同相关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员会仲裁。后合同双方因付款事宜产生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裁决,支持了L公司的申请。X公司没有按照仲裁裁决如期付款,L公司遂以信用证纠纷将G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就该合同的纠纷作出了裁决,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质,法院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