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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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排除人民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

[特殊案件的法院管辖]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拥有管辖权,包括:①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③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应诉且进行了实质性答辩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条文参见

《仲裁法》第16-20、26条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

典型案例指引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广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