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供应链金融业务
第一节 当前供应链金融法规政策
一、供应链金融业务背景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新兴融资手段,运作模式与其他业务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于“链”字,即对整个产业链条上、中、下游的串联。我国改革开放后相当一段时期内,传统金融行业中融资担保方式较为单一,但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资金流动需求周期在不同企业之间错落不一,常常出现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中小企业作为经济体中不可缺少的毛细血管,在出现整体性融资问题时,必然会将阻力进一步传导,直至对整个经济层面产生影响。
中小企业之所以出现融资困难,主要在于一方面资产能力不足,可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及动产十分有限;另一方面没有国资背景,在无抵押物时的信用能力无法达到银行要求的水平,进而出现中小企业即使因资金断裂而破产,银行也不敢向其发放贷款的窘境。而大型国企或者规模较大的其他企业,因掌握市场核心资源进而掌握主动权,尤其是掌握资金周转的话语权。因此,一方面因强大的信用支撑能力以及丰富的可抵押资产,银行乐于向其发放贷款;另一方面,因为该大型企业融资的便利性以及较好的企业效益,其对资金需求的敏感度并不高。于是出现在大型企业银行向其送钱而不能,中小企业急需资金而得不到的畸形市场状态。
供应链金融产品正是在这样一个金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业务中,形成了一个上、中、下游完整供应链的融资闭环系统。在这个系统里,银行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设计,进而实现控制放款风险的目的。
正如上文所言,供应链金融要运转,须有一个具有较大规模的核心企业作为支撑,而往往该类核心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并非那么明显,核心企业在延期支付账款环节也得心应手,通常不会在意上游供应商的经营状况是否能够持续,即使上游供应商因资金链断裂而退出,亦会立刻有大批新的供应商蜂拥而至。但对于核心企业的痛点在于下游零售类企业,该类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且分散分布。对于下游的零售企业而言,亦会有诸多供应商参与供应竞争,下游企业掌握了账款周期的话语权,此时核心企业的位置形成了倒置。诸多下游企业应收账款汇集后,对于核心企业的压力会逐渐凸显。核心企业下游的应收账款未能解决,则向上游供应商付款的账期势必会进一步拖延。供应链金融从核心企业的下游企业切入,将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盘活,也就把小而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成了新的融资渠道。
二、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
为能大力推动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从国家到地方层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支持。2017年,我国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大力发展产业链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制造业产业链核心企业,积极开展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保理、国际国内信用证等各种形式的产业链金融业务,有效满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融资需求。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的公共服务功能,降低银企对接成本。鼓励制造业核心企业、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开发全流程、高效率的线上应收账款融资模式。研究推动制造业核心企业在银行间市场注册发行供应链融资票据。
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其制定的发展目标为:到2020年,形成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供应链发展新技术和新模式,基本形成覆盖我国重点产业的智慧供应链体系。供应链在促进降本增效、供需匹配和产业升级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支撑。培育100家左右的全球供应链领先企业,重点产业的供应链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中国成为全球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重要中心。
2017年10月,人民银行针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修订了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细化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因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而废止,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其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内容包括: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 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 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 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 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 债权。
紧接着在2017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适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明确了在挂牌方面的实操规范:
以企业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初始入池和后续循环购买入池(如有)的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初始购买日和循环购买日(如有)除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 明确。
(二)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公允,且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 公允。
(三)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 情形。
(四)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 明确。
(五)基础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 解除。
(六)基础资产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基础资产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存在附属担保权益的,应当一并 转让。
(七)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 登记。
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
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上述关于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
(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的,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 良好;
(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 措施。
符合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2018年,财政部、商务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流通领域现代供应链体系建设的通知》,商务部发布《关于全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城市和企业评审结果的公示》;2019年,银保监会又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除了上述文件,仍有许多国家层面涉及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文件相继出台,为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保驾护航。而在地方层面,诸多省市也相继出台了促进本地企业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的激励措施。
三、法律关系
在基础的供应链体系中,至少存在银行、融资方(债权人/核心企业)与债务人(下游企业)三方主体。在法律关系方面亦至少存在三类:银行与融资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融资方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类法律关系成为供应链金融架构的基础,只有当上述三类法律关系均建立之后,供应链金融才能够运行。除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银行与融资方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担保关系。
(一)融资方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属于供应链金融系统内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存在真实的货物或买卖服务关系,这也是供应链金融对实体经济扶持作用的根基。此处的融资方即需要融资的核心企业,是固定且唯一的。而债务人则是下游企业的总称,为了防止出现关联交易,《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明确规定: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即在进入应收账款汇总池内的债务人中,至少应包含10个以上的企业,并且债务人与融资方之间及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量。
1. 应收账款的特殊性
应收账款的转让既不同于不动产或动产的抵质押,也不同于信用担保。其权利设立是以某个真实存在的买卖或服务法律关系为基础,而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在于产生违约时能否处理抵质押物,而在于债务人本身的履约能力。实务中,常将其称为“应收账款转让”。在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下,虽将应收账款权利固化后进行权利登记,但就权利凭证本身而言,应收账款仍非法定的有价权利单证。
在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保理对象的规模、资产、信用等都需经过严格审核,其选择的买方及卖方均是精心挑选过后的优质企业,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单一合同关系,银行放款的风险保障仍可认为是充足的。对于供应链金融而言,单个主体的债务人,在正常一对一的融资渠道中,各项资质都是极难达到银行放贷标准的。此时必须利用风险分散原则将风险充分分摊,因此10个债务人入池成为底线,不仅如此,该10个债务人之间及债务人与融资方之间均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2. 限制关联关系的解读
供应链金融发源并壮大于西方发达国家,与其深厚的市场经济土壤不无关系。而其所根植的,正是市场经济所累积起来的信用体系。供应链金融则是信用与权利的融合。我国信用体系已经建立,但尚有诸多不足。在信贷方面,全流程的信用风险防控是必不可缺的。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不乏出现核心企业与下游企业合谋制作虚假交易合同进而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上述情况的出现关键在于供应链金融业务中银行不再做实质性审查。其中关联交易则是最为逼真的虚假交易,由于资金在关联企业之间的流动成本可以忽略,其签署的买卖合同亦是真实有效的,并进行了真实付款,开具了真实发票,于是对于关联企业而言,其融资成本不过是税务而已。因此银行审核关联企业必须遵循穿透性原则,逐层调查交易企业之间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综上,融资方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基于此产生的应收账款,构成了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的基础。
(二)银行与融资方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
该层法律关系亦可称为目标法律关系。不论是基础法律关系的搭建,还是中间保障法律关系的成立,均是为保障目标法律关系的实现。
1. 银行的风控体系
在传统融资方式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完成抵押后即可放款,操作程序总是简单而粗暴的。在应收账款该类半信用半抵押的融资方式中,银行必须建立不同于以往仅有抵押物的风险监控体系。
首先是核心企业的经营状况。大多数银行认为既然手中握有对下游企业的应收账款权利,核心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担忧。实际不然,核心企业的经营及利润状况是供应链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核心企业若正常运行,则下游部分企业在账款池内的进出属于正常市场现象。若核心企业利润能力下降,或者出现资不抵债的严重情况时,将会导致供应链整体坍塌,此时核心企业整体不能偿债,则银行构建的风险分散的应收账款平面就会瞬间坍塌,银行需向下游企业逐一主张债权实现。
其次是对下游企业即债务人的经营监控。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应收账款在核心企业出现问题时债权收回的概率。银行应严格履行贷后义务,做到对企业的实地走访,债务人的分散分布对于银行贷后的监控亦会造成不小的麻烦。另外,应设立专用银行账户或监管账户用作到期应收账款的结清,并及时监控到期应收账款的支付情况。
2. 融资方的资金监管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依据应收账款池的金额设置一个贷款比例,在这个比例范围内,可形成对核心企业的授信,核心企业可在这个额度内实现资金的随取随用,类似流贷产品,而又不同于流贷。流贷做到对资金的监管,而供应链金融由于融资方使用资金的随机性,该环节亦成为贷款资金是否能够真正作用于实体经济的最后一步。故银行应综合利用线上及线下的方式进行高频率监管。
(三)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依赖于银行与融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成立。以债权转让为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移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生效,通常通知人可以是原债权人,亦可以是债权受让人。在供应链金融中,通知人通常是银行,并且由于债务人多分布于不同区域,该通知的方式多为邮寄。而需注意邮寄时存在较多的送达风险,其涉及因素主要包括收件人地址的准确性,收件人本人的职务及联系方式的准确性等。另外,关于收件人的职务范围,应至少属于高管或财务方面的负责人,若联系人为普通员工时,存在未能及时转达给相关负责人的风险,在认定是否完成送达时造成一定困难。
另一方面,对应收账款进出控制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监管的重要环节。银行应当设立资金专用账户,告知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唯有向该账户还款方可构成债务消灭,并明确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还款的无效条款。
上述关于供应链金融在基础架构中的法律关系分析,在实务中银行根据客户不同情况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还会采取添加保证人等方式,使得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无论多么复杂,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都可以捋顺清晰。
(四)应收账款资产池
不同于传统的静态信贷投放方式,供应链金融是一个动态运行的闭环系统,正是由于其经济活动的动态性,使得构建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合约关系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尤其在面对应收账款池变化时,由于下游企业信息均掌握在核心企业手中,选择与下游原客户合作还是选择新的下游企业进入的决定权亦在核心企业手中。因此,银行并不掌握池内企业进出的主动权,也难以区分进入池内每一笔应收账款的质量优劣。
银行对核心企业的贷款额度应控制在一定折扣范围之内,贷款数额最高值随着池内应收账款的浮动而变化。故可将该应收账款资产池理解为债权债务的最高额质押,与动产的最高额抵押具有一定相似性。与动产抵押中动产价值依赖于市场波动调整不同,应收账款价值体现在每一笔账款对应的债务人自身偿还能力或经营状况。并且,一笔或在一定比例内的笔数产生应收账款违约的,并不必然导致银行质权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