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再说股权的重要性:股权对公司的控制
一、股权架构:资本时代的存亡之道
公司治理的本质就是控制权的分配,就是股权的架构。在古典和传统企业中,老板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所有权与经营权是有机统一的。但在现代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是分离的,大多数股东是不参与日常经营的,仅仅是持有股份、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而经营权则交给管理层。换句话说,就是职业经理人对企业进行经营和管理。
众所周知的万科与宝能股权大战之争,有人批判创始人王石“逃脱规则谈情怀”是耍流氓;也有人批判投资方宝能与华润“逃脱贡献谈规则”也是耍流氓。不管是谁在耍流氓,结果都是两败俱伤。
王石和其带领的团队一开始均不控股,万科第一次融资对团队股权稀释过大,为万科不合理的股权架构埋下了“罪恶”的种子,导致了王石及其团队后来一系列尴尬局面的形成。宝万之争是一场关于公司治理和股权架构的广泛而深刻的大众知识教育普及。
公司的股权如何架构?背后链接着公司的搭班子、核心利益分配与公司治理,而且一旦成为公示登记的事实后,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很难进行有效的调整,除非成员之间都能够高风亮节,有家国天下的情怀。否则,一旦出问题,要么调整成本很高,要么调整不过来“车毁人亡”。
股权架构是保障公司安全的总阀门,也是资本时代的存亡之道。因此,公司如何重视股权布局都不为过。这印证了首特股权团队的股权战略布局理念之一,即“方圆定乾坤,做有深度的股权架构”。
二、股权架构的9条生命线
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多少,代表着股东所能行使权利的大小,由此而衍生出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一票否决权以及临时会议权等股权架构的9条生命线。
在股权架构实务中,经常有“股权生命线”的说法,有的说是5条生命线,有的说是7条生命线,而我认为有9条生命线。关于生命线之说,对于未经过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企业家们会争相学习,但并不知道这些生命线对于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挂牌公司、普通公司有什么区别,也不能很好地区分其中的界限,容易产生曲解。下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逐一介绍股权架构的9条生命线,以便认识“股权生命线”:
1.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控制权
拥有公司的以下7项权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第一,绝对控制权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两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第二,三分之二以上在这里包含三分之二本数。也就是说,有些培训机构将绝对控制权界定为67%是不准确的,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第三,《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存在但书的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则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什么是但书?但书是法律术语,是法律条文中的一种特定句式,是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的文字。因此,我们在学习股权商业等课程时,要学会结合法律知识,运用法商思维,去准确把握其中的含义,才能少犯、不犯错误。
2.二分之一以上的相对控制权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等,需要相对的控制权就可以实现。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的股权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在此需要提示3点:第一,《公司法》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了过半数的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自行通过章程进行确定。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均包含50%。章程中必须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这样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通不过的尴尬和矛盾。第三,同时,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通过”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两种不同的含义,需要界定明确、清晰,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
3.三分之一以上的安全控制权即一票否决权
股东持股出资比例在三分之一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与之冲突,称为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其法律依据同“绝对控制线”的法律依据一样,即《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需要提示的是:第一,与绝对控制线相对应,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些关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就无法通过,这样就控制了生命线,因而称之为安全控制权。第二,所谓一票否决只是相对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是无法利用一票否决权的。第三,同理,持股比例在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的划定标准,这里的安全控制线即一票否决权,主要目的是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方法,在实际运用中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引发公司僵局,更有甚者会被沦为要挟、交易的筹码。第四,特别提示的是,这里的“一票否决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的“一票否决权”具有不同的含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应当是确定的,不允许随意限制或者扩张。第五,上述三条生命线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这是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含本数。”
4.30%,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收购。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下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在这需要提示的是:第一,本条线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其中的要约收购又称为敌意收购,目前普遍被认为是最规范、最市场化的收购方式。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比较高。第三,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持有90%以上的,其余股东可以要求以同等条件向收购人出售股份。
5.25%,同业竞争警示线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第一,本条线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依据,对同业竞争禁止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比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五)规定:“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对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现实意义不大。第二,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5%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针对这样的企业才会出现25%是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
6.10%,临时会议权
临时会议权是指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的权利。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以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线根本没有意义。第二,《公司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为股份公司特别的性质,10%的临时会议权带有强制性。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东具有诉讼解散权。
7.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达到股权比例5%以上时,需要披露权益变动书。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本条生命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从规则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没有锁定期的约束,二是不需要抛头露面,减持也不用进行信息披露。
8.3%,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前开小会。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本条生命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具备的人合性特点,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9.1%,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代表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权,或称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第一,本条生命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第二,股东代表诉讼权发生的前提,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了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问题,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为了预防股东滥诉,《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的原告资格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胜诉利益的归属,也未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因此,导致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动力不足。因此,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完善并解决了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欠缺。
三、用股权制衡公司的控制权,谁是赢家
企业的创始人无疑是企业发展的核心,但在股权之争中,不少创始人最终也难免被“扫地出门”。从创始人与投资者纠纷、股东内讧、家族纷争,到资本方和野心家,一幕幕大剧争相登台,被清洗成了失败方难以逃脱的命运。历数资本市场,因股权争夺而促发的商战连绵不断。因此,如何进行股权架构,如何控制公司的股权,是企业家面前不可逾越的沟壑。股权架构犹如大树的根,根不牢,遇大风必倒;股权架构不合理,遇纠纷必败。股权架构是基石,也是股权大布局的战略核心。股权犹如人体的心脏,怎么强调其重要性都不为过。
公司的控制权应该包括以下4个方面:股权层面的控制权、董事会层面的控制权、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以及对产品和人的控制权。这里主要介绍如何用股权控制公司的控制权。在我国,股权层面控制权主要有5种模式,分别如下:
第一种模式,股权出资比例的控制权,即二分之一以上的相对控制权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控制权。根据《公司法》,大部分的股东会表决事项都是经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而其中的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7项权利,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此,掌握了51%的相对控制权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控制权,就能够掌握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种模式,投票权委托。如果你不能掌握公司的相对控制权或绝对控制权,但是其他股东又同意让你说了算,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建议你采用投票权委托或下面要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使其他股东的投票权变相地集中到你身上。所谓投票权委托,是指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其中的某些股东将其投票权委托给其他特定股东行使。比如,京东的招股书。在京东发行上市前,京东有11家投资人将其投票权委托给了刘强东行使。刘强东持股只有18.8%(不含代持的4.3%激励股权),却据此掌控了京东过半数(51.2%)的投票权。
第三种模式,一致行动协议。无论是主板上市(IPO)还是新三板挂牌,均需要详细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项目操作需要或者取得公司控制权、决策权的需要,股东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保证公司经营决策、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公司的某些股东就特定事项投票表决采取一致行动,当意见不一致时,某些股东跟随一致行动人投票。具体到在进行股权架构时,创始股东之间可以针对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提案、表决等行为保持一致行动,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而形成一致行动人。
第四种模式,同股不同权,又称双层股权结构。同股不同权是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架构,一般采取的是“AB股结构”:B类股一般由管理层持有,为始创股东及其团队;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放弃一定的表决权作为入股的条件。简单来说,外围股东的股票一股有一份投票权,而始创股东及其团队的股票,一股最多可以有20份投票权,这样尽管拥有的股票数量一样,但是投票的时候拥有多达20倍的话语权。该制度有利于成长性企业直接利用股权融资,同时又能避免股权过度稀释,造成创始团队丧失公司话语权,保障此类成长性企业能够稳定发展。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限公司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表决投票的计算;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的,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制定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将控制权保留在内部团队。
需要强调的是,股份公司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不允许同股不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该条规定是股份公司同股同权的法律基础。股份公司是不允许同股不同权的,这就导致了我国众多的科技型企业,比如百度、阿里、京东等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这是因为纳斯达克允许上市公司采取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模式,这种模式在纳斯达克相对成熟和稳定。2018年4月30日,港交所发布文件支持同股不同权。2018年7月9日,小米公司成为第一家在港交所上市的采取同股不同权的公司。2018年11月5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在上海开幕,习近平主席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其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或许科创板将是我国同股不同权的“破冰”试验田,或许2019年就是我国同股不同权制度的创始元年。
第五种模式,通过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而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参与企业管理。所以,可以让股东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是把股东都放在一个有限合伙里面,让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这样股东就可以间接地持有公司的股权。同时,让核心创始人担任GP,控制整个有限合伙,然后通过这个有限合伙控制公司。其他股东只能是有限合伙的LP,不参与有限合伙管理,也就不能通过有限合伙控制公司。比如,绿地集团采用一层又一层的有限合伙,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制了约190亿元资产的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堪称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控制的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