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条文主旨
立案管辖
修改内容
修改背景
2018年3月2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即“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 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同时, 《监察法》第15条规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 即“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 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这两条规定, 原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大部分职务犯罪均改由监察机关调查。因此, 为与《监察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范围予以了大幅限缩。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三款。第1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 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三, 《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中国海警局侦查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第四, 《监察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 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 犯罪客体为公民权利、司法公正; 第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行为; 第四, 犯罪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其具体罪名包括: 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司法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此外,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除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外,其他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具有机动侦查权, 也即对于这部分案件,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案件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 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二,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 第三, 是重大犯罪案件。
第3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 只能自诉不能公诉的案件, 也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 1. 侮辱、诽谤案 (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 《刑法》第257 条第1 款规定的) ; 3. 虐待案( 《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 ; 4. 侵占案 (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 。第二类, 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 也即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 1. 故意伤害案 (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 2. 非法侵入住宅案 ( 《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 3. 侵犯通信自由案 ( 《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 4. 重婚案 ( 《刑法》第258条规定的) ; 5. 遗弃案 ( 《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 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 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7. 侵犯知识产权案 (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 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类, 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也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条 【级别管辖之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条文主旨
级别管辖之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市辖区人民法院。
从审级上看,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比较单一。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第一审案件, 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则既可管辖第一审案件, 也可管辖第二审案件。
从案件范围上看,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除刑诉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外, 所有第一审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刑诉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但这些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实际上只是很小部分的刑事案件, 绝大部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也即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均由数量众多而职能相对单一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条文主旨
级别管辖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 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三)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五)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本条规定即属“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实际上可分为两大类, 一是性质特殊,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的; 二是可能判处极重的刑罚,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慎重的。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性质特殊的案件包括两类: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共涉及十二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资敌罪。二是恐怖活动案件, 共涉及七个罪名: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帮助恐怖活动罪;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极重刑罚的案件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对这部分案件进行审理的结果可能会无限期地剥夺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 因此慎重起见, 需要采用提高审级的方式来由中级人民法院对这部分案件进行一审。
第二十二条 【级别管辖之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是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条文主旨
级别管辖之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一)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四) 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 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由于一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只有一个高级人民法院, 且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 高级人民法院还要审理其他五类案件。因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范围只能是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 只有那些非常有必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才能纳入这个范围。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符合两个要求: 第一, 是重大刑事案件, 主要从案件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等角度考虑; 第二, 是全省 (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主要从案件本身的涉及面和影响力等角度考虑。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条文主旨
级别管辖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 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 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第17条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担负着非常多的职能, 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此, 只有非常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刑事案件, 才能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应符合两个要求: 第一, 是重大刑事案件, 主要从案件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等角度考虑; 第二, 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主要从案件本身的涉及面和影响力等角度考虑。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的上移】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管辖权的上移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管辖权的上移, 根据原本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是否提出了上移请求, 可以将此种上移划分为被动上移和主动上移。
被动上移是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并未提出请求, 但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是上一级人民法院, 也可以是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至于何为“必要的时候”, 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权由上级人民法院判断, 如案件影响较大、涉及敏感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等均可作为考虑的因素。
主动上移是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主动请求将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主动上移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 不能向更高级别的法院移送。根据本条的规定, 主动上移的原因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 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重大、复杂案件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新类型的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也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此外, 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 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条规定并未修改, 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相关解释仍可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 管辖权只能上移, 不能下移, 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地域管辖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 基于案件中的某些地域性因素与人民法院所在地的联系, 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本条规定为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确立了“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 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基本原则。
一般情况下,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但在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情况下, 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例如, 对被告人流窜作案, 难以确定主要犯罪地; 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 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 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 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等情况, 均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的竞合】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管辖权的竞合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管辖权的竞合是指, 在案件具有多个犯罪地的情况下, 根据上一条的规定, 多个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 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呢? 本条规定为管辖权竞合的处理确立了“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 以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基本原则。
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 案件一般应当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无论其是否是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并非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而又存在着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等原因, 因此有必要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的, 那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主旨
指定管辖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管辖; 二是改变管辖。
确定管辖是指,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即为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例如, 对于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就可能发生争议, 从而导致案件是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难以明确。对于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以及哪个人民法院才是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也有可能发生争议, 从而导致案件是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还是应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难以明确。对此类管辖不明的案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先由相关法院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的管辖不明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也都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
改变管辖是指,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本来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例如, 在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 案件在该院审理可能受到干扰的情况下, 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指定该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法律并未为此类指定管辖设置限制性条件, 因此, 只要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就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主旨
专门管辖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其中, 过去只有军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 主要管辖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即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十章的规定, 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案件。 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 2014—2018) 》 , 提出要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 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 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 2017年2月, 宁波法院作为最高法院指定的试点法院, 审理了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案, 该案是中国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