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逐条解读与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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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立法目的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也是方法与任务的统一。刑法所规定的内容, 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到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追究和惩治犯罪的程序, 也是为了公正实现刑法内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参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及其职能分工、刑事诉讼制度、原则、规则, 刑事证据适用规则、诉讼各个阶段及其任务等, 从而保障刑法所规定的实体法效果得以实现。

其二,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也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惩罚犯罪是国家维护公民法益和社会法益的重要途径。为了准确高效惩治犯罪, 国家不仅需要刑事实体法以规定犯罪与刑罚, 还需刑事诉讼法以保证惩治犯罪的程序正义。所以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是保护人民。除了通过惩罚犯罪以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犯罪侵害之外,“保护人民”的内涵还包括: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惩罚; 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惩罚等。公安司法机关因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 使得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面临因国家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的危险, 因此, 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

其三,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犯罪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具体表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刑事诉讼法能够通过程序设置, 保障刑法的准确实施, 从而准确惩罚和预防犯罪, 保障人权,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保持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各方面有序发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的制定均需依据宪法, 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表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及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具体程序等, 如根据《宪法》第3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不得随意行使逮捕权, 为了更好地体现宪法限制国家逮捕权的条款精神,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程序和具体手续, 对宪法所规定的拘捕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加以具体化。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主旨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该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 并依据事实惩罚犯罪的活动, 查明案件事实是惩治犯罪的先决条件, 也是刑事诉讼的首要步骤。 “准确”要求查明事实的过程要依据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 达到诉讼认识上的主客观相符合;“及时”要求在诉讼期限内尽早完成各个诉讼阶段的任务, 使有罪之人及早定罪, 无罪之人及早摆脱诉累。

第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法制宣传任务的实现需通过公正审判, 宣扬刑法效果, 让民众知晓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 同时用公正程序树立司法公信力, 赢得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支持。

第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此, 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被追诉人的各项基本权利, 并严禁国家专门机关违法侵犯人权, 也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诉讼关照义务, 并对公民合法权利遭受国家专门机关侵犯时, 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的设置实现犯罪惩罚和人权保障, 惩治违法, 保护合法, 逐渐形成信法、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职权分工与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职权分工与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具有国家专属性,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具体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揭露犯罪、查明犯罪人并实施拘留、执行逮捕等诉讼活动; 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等工作。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依法负责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有赖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依法实现, 只有这三种权力真正依法得到实施, 国家刑罚权才能具体化为对犯罪分子的公正惩治。为了防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罚权, 侵犯公民合法权利, 扰乱社会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刑事诉讼法专门明确规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专门行使机关。除了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308条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等对特定范围或特定性质的刑事案件, 可以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法定的范围行使职权, 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而自行其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 公、检、法机关不得行使, 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公、检、法机关也不得行使。

第2款规定了依法行权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 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 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的, 将会引起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否定性评价。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管辖范围及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主旨

国家安全机关管辖范围及职权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依照本条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可以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相关职权。

为了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行使职权的具体范围,《国家安全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据此, 作为两个重要的侦查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从不同的角度, 实现对不同危害社会类型犯罪行为的打击, 共同维护社会安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主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我国《宪法》第131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也分别对此原则进行了重述。对于这一原则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其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两项职权。

其二, 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依法是独立行使的前提。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 虽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必须服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要求, 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检察官、法官只能信仰法律, 不能屈从权力的不法干预。

其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 而是需要接受党的领导,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党从宏观方面对司法的方针、政策进行指导, 但不替代司法机关办案或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产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并接受其监督。各级人大不参与具体办案, 不对具体案件作出指导, 主要是通过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员任免等形式实现监督。

第六条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依靠群众,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 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文主旨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三条基本原则:

其一, 坚持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 必须相信群众, 依靠群众。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依靠群众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原则, 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 难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侦破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利用群众的力量, 弥补司法资源短缺的掣肘,能尽快发现犯罪线索, 提高侦破案件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 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规定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提供了机会与条件,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等依靠群众监督的刑罚执行方式, 贯彻群众路线原则, 依靠群众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依靠群众发现犯罪, 二是依靠群众调查犯罪; 三是依靠群众监督司法。

其二, 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即定案必须依据事实, 不能无中生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在作出各种诉讼决定、裁定、判决时, 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严禁主观臆断。 “以法律为准绳”, 即必须依法裁判, 不能违法办案。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裁判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 严格依法断案; 同时也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只有实现实体认定、程序遵循上的严格依法, 才能真正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其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任何特权, 也不允许对任何人进行任何歧视。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有两层含义: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 任何公民均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不允许任何人只享受权利或者只承担义务; 二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公民均应适用同样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 任何人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无罪之人, 均不受刑事追究。需注意, 在法律范围内的有条件的区别对待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如对未成年人适用特别程序、对特定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等, 但这种区别对待, 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七条三机关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文主旨

三机关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其一, 进一步强调刑事诉讼中, 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该严格依据各自职权行事。 《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 三机关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不得相互替代、相互推诿、滥用职权。

其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具有协调配合义务。三机关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 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应通力合作、协调一致, 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不应各自为政、互相掣肘、相互推诿。需注意, 三机关必须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实现互相配合, 履职尽责是各机关首要的目标, 相互配合的目的是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共同推动诉讼程序依次顺利进行, 因而诉讼阶段不能混淆。

其三,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目的是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与制度的设计, 三机关所实施的重要诉讼活动, 有其他机关通过程序进行制约,实现互相约束、互相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辩证统一的。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则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有了分工, 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有进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只有互相配合, 三机关才能进行有效协调, 保障刑事诉讼路径不偏离。只有互相制约, 才能及时发现、纠正错误, 保证刑事诉讼的质量。要辩证地看待配合与制约, 二者缺一不可, 只强调配合, 会导致三机关相互迁就而降低诉讼标准, 易产生错误; 只强调制约, 则可能造成三机关相互对立, 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监督参加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专门监督活动, 主要包括:

其一, 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则主要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证据合法性和审查起诉等方面。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除由人民法院决定外, 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在进行审查后, 根据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逮捕的, 公安机关应立即执行, 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不批准的,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 应当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其二, 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两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 或对已生效但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需注意, 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本身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 并且需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而不是公诉人当庭监督。

其三, 监督执行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包括: 临场监督死刑执行、对人民法院不正当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提出书面意见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条文主旨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各民族公民均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刑事诉讼。各民族公民, 如果参加刑事诉讼, 无论其身份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表意见、辩论等, 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相关诉讼文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是对宪法规定的贯彻和落实,有利于保障各民族公民有效参与诉讼, 行使法定诉讼权利, 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中, 各民族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 有利于消减民族人员个人因语言转化上的障碍而形成的语言表达、理解上的错误, 通过专业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解释, 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准确掌握涉案民族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正确处理案件。各民族公民均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从而保障各民族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第2款规定了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地审判的语言和文字使用。我国目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由于作为当地多数居民的少数民族习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为方便公民参加诉讼, 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地的公安司法机关有必要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并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审级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实行两审终审制

条文主旨

审级制度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审级制度, 是审判权运行的效力层级制度, 是指刑事案件经过几级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作用有: 一是可以防止诉讼无休止进行, 及时终结诉讼; 二是可以吸纳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 三是可以促进对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四是可以提高法院裁判的准确性。

两审终审制是指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 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不得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审级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法定期限内, 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第二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 为终审判决、裁定, 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两审终审制存在以下例外: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二是判处死刑的案件, 必须依法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 该裁判才能生效;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该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两审终审制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幅员辽阔, 人口众多, 刑事案件的流转时间成本高。刑事案件原则上由发案地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并由其上级人民法院第二审,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案发地群众参与诉讼, 从而及时惩罚犯罪, 教育公民。审级过多则会造成人力、物力浪费, 增加诉累, 既不利于及时发挥审判活动的惩罚、威慑、教育作用, 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二是两审终审制可以实现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我国实行二审全面审查原则, 既审查一审的事实认定, 也审查一审的法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够了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 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因而不需要设置更多的审级; 三是两审终审制能够保证刑事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 如级别管辖制度、审查起诉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制度等, 共同保障了两审终审制能够公正解决刑事案件矛盾。并且, 我国还设有审判监督程序,对极少数已经生效的可能有错的判决, 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条文主旨

审判公开原则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审判公开原则。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 一律公开进行。本条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原则的确认。审判公开, 包括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 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 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审判公开的意义在于: 一方面公众可以监督整个审判过程, 既增加了诉讼透明度, 又加强了社会监督, 督促法院依法裁判; 另一方面审判公开是有效的法制宣传途径,增加公众对审判的了解, 能够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再者对被告人判处严厉刑罚也能震慑潜在的危险分子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 如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 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以方便群众到庭旁听; 定期宣判的案件, 应先期公告宣判日期等。审判公开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不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285条规定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不公开审理……”需注意: 第一,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二, 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 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三, 无论是否公开审理,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 第四, 无论是否公开审理, 都应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

二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宪法》 第130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辩护,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 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自行辩护, 也可以委托辩护; 在刑事诉讼的全程均有权辩护, 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只能委托辩护律师),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同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需要从制度和程序上予以保障, 因此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充分行使的义务。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主旨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 人民法院独占定罪权, 即确定某个人有罪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认定公民在法律上有罪。我国《宪法》对此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从宪法层面将定罪权分配给人民法院。因此, 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人有罪前, 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法律上都不得确定其有罪。

其二, 人民法院应依法定罪。“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程序法对被告人进行审理, 依照刑事实体法规定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 未依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的, 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其三, 疑罪从无。当控方因为不能提供满足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 应当作出无罪认定。具体来说, 在审查起诉阶段,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 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审判阶段,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主旨

人民陪审员制度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包含两方面内容: 第一, 我国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是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刑事审判的制度。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人民参加陪审, 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 有利于纠正职业法官因思维定式而造成的事实认知偏见; 有利于司法吸纳公众良知, 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

第二, 人民陪审员应依法参与审判。所谓依照本法, 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有权提出控告

条文主旨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对诉讼权利的保障原则。该款规定与本法第2条刑事诉讼任务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呼应。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该权利, 并且有责任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诉讼参与人顺利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 对辩护权的保障是重点。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此处再次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与第11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相呼应。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辩护权的行使阶段及保障措施: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 这些规定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义务。

第2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诉讼参与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人身侮辱时, 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控告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因而也当然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定手段。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主旨

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为新增条款。

修改背景

一、修改过程

2014年10月23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此前, 2014年6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 2014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各试点地区开始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

2016年7月22日, 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基础上,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 速裁程序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 2016年9月3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 2016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各试点地区开始了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 决定增加本条规定。

二、修改原因

从整体上看, 增加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 2016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草案) 》予以了说明。该说明从四个方面指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必要性, 包括: 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 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 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也正是出于这几方面必要性的考虑, 需要将试点工作中探索、总结出来的相关内容上升至立法层面, 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单从本条来看, 增加本条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补充和完善。本条增加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任务及基本原则”中, 确立了“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此条之后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都是体现和落实这一原则的制度性规定。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如下几方面含义:

首先, 从可以从宽处理的对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来看,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对象, 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

其次, 从可以从宽处理的条件来看, 本条实际上为从宽处理规定了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依法。第一个条件又包括三方面的具体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只是简单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还要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该供述必须是真实的, 以此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承认指控罪行。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第二个条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必须依法进行, 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宽宥。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刑事诉讼法, 也包括刑法。

最后, 从认罪认罚的后果来看,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是“可以”从宽处理,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理。当然, 除了确实不宜从宽处理的情况以外, 一般还是以从宽处理为宜。

第十六条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 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 或者宣告无罪: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

()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主旨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六种:

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为了追究刑法认为属于犯罪的行为。刑法对犯罪界定的关键参考是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也就没有必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时效限制了侦查机关惩治犯罪的期限, 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 不能再被追究。我国刑法是根据法定刑来规定追诉时效的, 具体而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5年;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20年 (如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如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 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之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即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未执行, 只要被特赦令特赦, 都等同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特赦之后, 也不得以其刑罚未执行或没有执行完毕为由, 再次启动刑事追诉或者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特赦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四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实行不告不理, 有权告诉的人不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国家专门机关不应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和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五种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 其刑事责任即告消灭, 不应再进行刑事诉讼, 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应当终结诉讼。

六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如, 根据刑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由于某些情节或者特殊情况, 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 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有上述六种法定情形, 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是指: 在立案阶段, 应当不立案; 在侦查阶段, 应当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 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审判阶段,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判决宣告无罪或者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及其例外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主旨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及其例外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或者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 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追究, 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等。该原则体现和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法律尊严。

第2款规定了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例外。例外的对象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方式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外国人以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各国交往中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 对这部分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出于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 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而不能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追究, 也不能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条文主旨

刑事司法协助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 包括送达文书, 调查取证,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联系。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 按照职责分工, 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 司法部也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办案机关, 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