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的人数及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人数及范围
修改内容
本条第3款为新增条款。
修改背景
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不多, 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为了与其他已经修改了的法律相衔接。本条第3款的新增内容就是为了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2017年9月1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进行修改后的现行《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第13条规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本条规定就是在这两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以防止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变相开展辩护业务。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三款。第1款首先规定了两种辩护方式, 即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他人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囿于自身角色、地位、学识、能力甚至人身自由等多方面的限制, 在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方面实际上存在很多困难, 委托辩护可以帮助其克服这部分困难,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其次规定了辩护人的人数。委托辩护有人数的限制, 每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最后从正面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委托辩护中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 一是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 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均可担任辩护人。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是个非常宽泛的范围, 实际上等于在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方面, 不做任何限制。
第2款、第3款则从反面限定了辩护人的范围, 也即禁止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辩护人。一是绝对禁止, 也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绝对不得担任辩护人。二是相对禁止, 也即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如果其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则又可以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和保障】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条文主旨
委托辩护的时间和保障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委托辩护的时间及不同阶段的辩护人范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自其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个时间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 从而才会产生委托辩护人的需求的时间, 因此也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是自始即可委托辩护人的。但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法第38条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人为辩护人不同,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阶段, 无须任何资质的一般辩护人可能会实施有碍侦查的不当行为,给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与一般辩护人相比, 律师具有获取律师执业资格所需要的资质与水平, 同时受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的约束, 一般不会实施有碍侦查的不当行为。因此,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2款规定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提供必要的保障。一是要履行告知义务, 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享有此项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二是要履行转达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3款规定了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委托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属权利, 但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一种保障。
第4款规定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的告知义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对办理案件的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主旨
法律援助制度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根据本条规定, 法律援助可分为两种:依申请援助和依通知援助。依申请援助和依通知援助的前提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本条分为三款。第1款规定的是依申请援助。依申请援助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的, 但并非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就会提供法律援助, 而是要由法律援助机关予以审核, 符合条件的才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均可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向法律援助机关提出。法律援助机关经审核, 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也即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依通知援助。依通知援助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而是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无须审核,即应根据通知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此外,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的也是依通知援助, 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依通知援助的对象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因其自身在生理上或在行为能力方面存在缺陷, 因此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 需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又包括三种: 一是盲、聋、哑人; 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是未成年人。第二类是可能被判处非常重的刑罚, 因此需要被更为慎重地对待, 从而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 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属于此种类型。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 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条文主旨
值班律师制度
修改内容
本条为新增条款。
修改背景
关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讨论由来已久, 目的是要为所有没有辩护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其最初得以确立的契机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 2016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5条第3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没有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 对于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才需要为其提供值班律师, 而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 则并不需要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值班律师, 由此在试点工作中导致了这样的尴尬局面: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而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甚至降低诉讼效率。这极大地影响了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
2017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对象拓展为所有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而非仅限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条规定正是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但具体内容有所调整。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派驻值班律师的主体、场所和职责。派驻值班律师的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 地点是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向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 主要是为了方便在审判阶段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向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 主要是为了方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尤其是没有辩护人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对象是所有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也即既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质上讲, 值班律师制度也是一种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本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 从这个意义上说, 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
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提供辩护。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包括: 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提出意见等。与《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相比, 本规定没有将“代理申诉、控告”纳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作出上述调整的主要原因在于, 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目前还普遍存在经费和人员不足的问题, 因此不宜为值班律师规定过多的职责, 以免其更难落实。
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相关的保障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这说明约见值班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 应当予以保障。但是, 与《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相比, 本款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而仅仅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前者目前还难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责任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辩护人的责任是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程序性权益与实体性权益。前者是指辩护人有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协助其行使诉讼权利, 防止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等, 可称为程序辩护。后者是指辩护人有责任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帮助其获取有利于他的实体处理, 可称为实体辩护。无论是程序辩护还是实体辩护, 均须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
条文主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部分权利。根据本法第34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相比,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 除本法第39条规定的会见通信权外,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 常见的法律帮助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或代写文书等。
二是代理申诉、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受到侵害, 辩护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代理, 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
三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为常见的就是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四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 并提出意见。这里实际上包含着辩护律师的两项权利: 知悉权和提出意见权。知悉权是辩护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及提出意见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 辩护律师才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并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提出有价值的意见。不过, 在侦查阶段, 辩护律师能够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是非常有限的, 主要是指在公开的诉讼文书中载明了的情况, 而不包括案件的证据情况。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修改内容
修改背景
根据《监察法》第1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贿赂犯罪不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监察机关对贿赂犯罪的调查也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因此本条第3款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会见通信权是辩护律师及不具有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均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 是指辩护人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本条共分五款。第1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行使会见通信权的条件。与其他辩护人相比, 辩护律师所受的限制较少: 其一,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辩护律师, 而不能委托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享有会见通信权。其二,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委托其他辩护人,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也都有会见通信权, 但是辩护律师行使会见通信权不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其他辩护人则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才可以同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2款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履行的手续。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只要是持有这些文件的, 除案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且尚处于侦查阶段外, 看守所均应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3款规定了特殊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许可; 第4款规定了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 但同时也反映了其在侦查阶段要受到的限制。
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比,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具体包括: 其一, 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犯罪嫌疑人在押的,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其二,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但是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无论何种案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都无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 也都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并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无论何种案件, 也无论在哪一诉讼阶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 均不被监听。
第5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不再赘述。
第四十条 【辩护人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阅卷权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从阅卷权的行使方式及内容来看, 就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包括所有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等。
从阅卷权的主体、适用阶段及条件来看,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即可委托辩护律师, 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阅卷权, 而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享有阅卷权。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不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不能委托不具有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才存在其他辩护人。其他辩护人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才能行使阅卷权。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对象范围是特定的, 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针对这部分证据, 所有辩护人, 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 均享有申请调查取证权。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承担着控诉职能, 但其负有全面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责任, 也即既要收集、提交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也要收集、提交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是由于全面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责任与控诉职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有时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会隐匿一些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因此, 有必要赋予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 或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这部分证据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的有限证据开示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有限证据开示义务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控辩双方相互具有证据开示的义务。但控方对辩方的开示是全面的, 辩护人享有阅卷权, 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而辩方对控方的证据开示则是有限的, 仅包括三个方面的证据: 一是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三是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三类证据将可能导致控方的证明体系自始不成立, 因此应当及时地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如果存在这三种证据所证明的情况, 应当尽早终结诉讼,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并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申请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条文主旨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申请调查取证权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两款, 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对不同对象的调查取证权及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是辩护律师, 其他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的对象有两类: 一是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向这部分人 (单位)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只需要经被调查对象的许可即可。二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辩护律师向这部分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不仅需要经被调查对象的同意, 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这也意味着, 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申请调查取证权有两种: 一种是本法第41条规定的有范围特定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均享有此种申请调查取证权。另一种就是本条规定的没有特定范围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此种申请调查取证权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享有, 也即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 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条文主旨
辩护人的义务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分为三款。第1款是禁止性的行为规范。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从事以下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是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三是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2款是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的后果, 主要后果有二: 第一, 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其中,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 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实际上是要求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回避。这主要是因为, 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在该案中与辩护人实际上处于对立的立场, 且已经先入为主, 因此其客观公正的立场可能会受到影响。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 更有助于其客观公正地查明辩护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第二, 辩护人是律师的, 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拒绝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 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 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条文主旨
拒绝辩护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拒绝辩护可分为辩护人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条规定的是后者, 而且仅限于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拒绝辩护。
被告人拒绝辩护根据被告人是否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以及是哪种援助的对象, 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 不是法律援助对象的一般被告人。一般的被告人有权拒绝自己委托的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 且不需要理由, 之后可以选择仅作自行辩护, 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 依申请援助的对象, 也即本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此类被告人有权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继续为他辩护, 并且也不需要理由, 之后也是既可以选择仅作自行辩护, 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三, 依通知援助的对象, 也即本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依通知援助的对象。此类被告人有权拒绝自己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但不能仅作自行辩护, 而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类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 理由正当的, 应当准许, 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 相应的, 被害人 (广义) 一方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其行使相应权利, 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和时间。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公诉案件存在审前程序, 相关主体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案件不存在审前程序, 直接进入审判阶段, 因此相关主体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跟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是基本对应的, 唯一的区别在于,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公诉案件被害人等则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适格主体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及范围】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及范围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仅更新了援引法条的序号。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执行, 而本法第33条是关于辩护人人数及范围的规定。也即, 本法第46条中规定的有关主体均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告知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但是,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条文主旨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告知义务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辩护律师有权予以保密。相对于委托人而言, 保密是辩护律师的义务。但是相对于其他要求辩护律师提供相关信息的机关或个人而言, 保密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辩护律师有权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存在例外, 也即在例外情形下, 辩护律师负有告知司法机关相关信息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 如果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辩护律师须履行告知义务的条件有三: 第一, 其所知悉的信息涉及犯罪; 第二, 其所知悉的信息涉及的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第三,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此类犯罪。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 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主旨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修改内容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申诉或者控告的事由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例如,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有权受理申诉和控告的机关是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 应当通知有关机关, 也即阻碍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