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笔录
(调解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文书定义
调解笔录,是指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用来记录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并作为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意见书的依据而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解笔录,在调解组织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5条、第16条、第33条、第40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0条,《法官行为规范》第40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至第60条,《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践,为了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调解组织应当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记入笔录,并注意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1.为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记录人员要提前做好以下三项准备工作:
(1)在调解笔录上填写调解时间、地点、是否公开调解、调解人员名单、协助调解人姓名、名称等;
(2)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协助调解等人员的到场情况,并安排分区就坐;
(3)宣布调解纪律,引导当事人依法、文明调解。
2.根据争议大小、繁简程度,可以指定调解员1人或者数人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3.调解笔录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调解请求、回避事项、调解意愿、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
调解员宣布调解结束后,应当指导当事人校对笔录,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校对笔录有困难的,记录人应当向当事人宣读笔录内容。
当事人或者其他调解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记录当事人的补正申请。当事人因此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视为调解不成。记录人应当将拒绝校对的情况记入笔录,待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制作调解意见书,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协议自始无效。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否则,自协议生效时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
6.调解员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调解方案时,调解员可以提供折中的、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7.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费用项目、具体金额及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2)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写明解除的起始时间;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也应当予以明确;
(3)最后加一个兜底条款,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调解请求。目的是:预防当事人事后反悔,以其他请求未调解支付为借口,恶意提起仲裁,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资源浪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8.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意见书,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9.调解人员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对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认为调解不公,不利于调解。
10.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的案件,调解需要确定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协议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第15条、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笔录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具体操作如下:
1.达成调解协议的,分两种情况操作如下:
(1)调解协议不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涉及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告知当事人:本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协议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告知当事人:本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协议部分涉及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部分涉及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的,调解组织可以分别制作调解协议书。目的是:便于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分两种情况操作如下:
(1)争议不涉及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争议涉及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审查受理后,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将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查受理后,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3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4条、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五个原则:
1.不公开调解原则,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2.公正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及时调解原则。调解组织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基础上调解争议,不得强迫。调解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的公正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3.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耐心疏导原则。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原则。对当事人不理解、不清楚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知识,调解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提供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5.居中调解原则。调解人员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对方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不利于调解。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1]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1.《法官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