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什么是共同诉讼?
答: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照本条规定,共同诉讼发生在两种场合: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一种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对于前者,共同诉讼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并且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后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共同诉讼。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诉讼,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才产生共同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那么,诉讼主体不发生合并,就不是共同诉讼。
第2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是对共同诉讼代表人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途径有两个:(1)由原告推选产生;(2)如果原告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的,则由法院依职权从原告中指定产生。诉讼代表人无论是推选还是指定,人数限为一至五人。此外,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原告方发生效力,即效力及于诉讼集团的每一个成员,但处分权利的行为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取得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
第28条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的,但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同,就是该条的“当事人”主要指原告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告一方行政机关不存在众多的问题,即使被诉行政行为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由于各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同,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能无法提出充分的抗辩。因此,被告不宜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