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建筑工程单位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对于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发包、承包、转包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资质也有明确的要求。所谓发包与承包是相对的概念,将自己的建筑工程通过法定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来进行的一方就是发包方,与之对应的,这些接受工程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就是承包方。实践中,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业务再发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现象十分普遍。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单位本身具有法定资质,但是其将自己的工程等违法发包、转包给其他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由该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具有资质的发包单位,而非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
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案释法
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基本案情
上海乙有限公司将某项工程发包给南通甲公司,甲公司又以合同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个人李某,约定李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后来,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个人王某,王某招聘了张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和王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甲公司。12月29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甲公司经告知后,没有就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某,约定李某所聘用的人员应服从甲公司管理。后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并由王某招用了张某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在甲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