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中国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不仅表现在充满生机活力,更在于其信用基础的完善和充实。为了满足各类经济活动开展的需要,体现社会信用的担保手段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频率日益提高,担保形式也日益的多样化。究其原因,在于担保是人类经济生活中建立和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担保人提供担保,加强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信用,既可以确保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也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有利于维持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当然,担保制度适用深度和广度的加大,也必然带来涉及担保的纠纷案件的增加。
这就要求用于规范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担保活动的担保立法应当是严谨且行之有效的。不过,与其他民商事制度一样,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同样经历着从无到有,从简单粗放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成为新中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基本改变了我国担保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因为,《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初步确立了担保领域的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等基本的担保形式。而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全面构建了我国担保制度的专门性立法,该法分别对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典型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作出了系统性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担保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以《担保法》为依据给予了系统的解释,有力地配合了《担保法》的贯彻实施。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总结《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适用经验,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新阶段的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制度规则,成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立法。基于新法效力优先于原法的规则,《物权法》的担保物权规则的适用效力优先于《担保法》。可见,仅就担保制度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民法通则》《物权法》为基本法,以《担保法》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的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体系。
然而,立法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只能通过社会实践的检验标准才能给出答案。从而,衡量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科学水平也就离不开司法实践的检验。为此,就需要结合审理担保案件的实践,不断总结运用现行担保立法规则来处理解决担保案件,保护担保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生活中各类担保关系的稳定秩序,并从中发现现行担保立法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本书写作的宗旨在于使读者在了解担保纠纷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司法观点和态度。此外,我们亦希望以此为完善我国担保制度,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生活积极作用而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主编 贾林青 林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