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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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主债权转让,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

问题提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梁山县造纸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1)济中经初字第106号;二审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2)鲁民二终字第130号;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民提字第151号。

法院观点:《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济南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供电公司(原梁山县电力集团总公司及梁山县电业局,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山县造纸厂(已注销,以下简称造纸厂)

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编号为9672130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造纸厂发放基本建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4年,年利率11.7%,分期还款,其中最后一期200万元,于2000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梁山县电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作为9672130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合同》约定由电力总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方和借款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其第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需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该补充或修改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该补充或修改协议为准。

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于1999年12月21日向造纸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造纸厂予以确认,并对债权转让通知上所载截至1999年12月20日(含20日)欠息额2,217,308.72元无异议。1999年12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在省级报刊《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电力总公司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印鉴式样栏里,加盖的是梁山县电业局的财务专章。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10年8月5日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梁山县电力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变更为梁山县电业局;梁山县电业局于2002年11月21日变更为梁山县供电公司。梁山县造纸厂已于2004年12月10日注销。

2001年6月30日,信达济南办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造纸厂支付截至2001年3月20日的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3,432,916.16元,并判令电力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造纸厂承担。

各方观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达济南办观点:债权人处分权利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本案债权转让不构成对合同的修改,债权保证是为了债权更好地实现,而不是为债权实现设置障碍。本案《担保合同》第十条已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连续性作了明确约定,不论本案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保证人都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无须符合政策性转让条件。且本案所涉债权的性质确属政策性不良资产,该转让行为应适用政策性转让的特殊法律政策,即主债权的担保权利不受《保证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约束而当然一并转让,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观点: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之间的债权转让既不属于政策性债权转让,该笔贷款也不属于不良贷款,仅为一般性债权转让。而信达济南办受让债权的行为违背了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改变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对《保证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造纸厂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后,造纸厂应向信达济南办履行还款义务。造纸厂对其要求债转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改变,合同的转让即为合同主体的改变。《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限制,是对合同变更的特殊约定。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将《保证合同》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合同主体发生改变,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变更的范围,但信达济南办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征得保证人同意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信达济南办的转让行为违反《保证合同》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因此,保证人电力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电业局亦不承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造纸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济南办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17,308.72元(计至1999年12月20日。嗣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二、驳回信达济南办对电力总公司、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97元,由造纸厂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是否包括主体的变更发生争议。依据《经济合同法》[5]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包括主体的变更。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故上述合同约定的变更应当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国家开发银行没有经保证人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违背了所签《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因而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信达济南办上诉称,该合同十三条所指的变更,不应包括主体的变更,主体变更属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主张所依据的是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但本案合同成立于1996 年12月,应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并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解释合同条款之含义。因此,原审判决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电业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信达济南办对电力公司、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供电公司是否应对造纸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电力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由电力总公司为造纸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第1006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国家开发银行对造纸厂截至1999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应收利息2,217,308.72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债权转移后,信达济南办取代国家开发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供电公司提出的关于信达济南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6]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7]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中经初字第106号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中经初字第106号判决第二项为:梁山县供电公司对梁山县造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合同法上,主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债权人享有从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权利。当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作为附属的保证担保权利也移转至第三人,即由新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转让未增添保证人的负担,仅是接受债务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因此,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另行进行约定安排。《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上述“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其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达以下观点:第一,《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第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第三,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了使该条规定更具有操作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上述规定仍以不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和负担为基本原则。原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不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主合同的变更”范畴,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增加,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