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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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的,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关键词:股东承诺,减资前债务,保证责任

问题提出: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否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案件名称:吴某、蒲某与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二审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

法院观点: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时,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股东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

2009年8月18日海特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易可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可达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海特公司向易可达公司供货,易可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其下单;易可达公司在收到海特公司的有效发票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8月18日到2011年8月17日。

后由于易可达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海特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中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裁决易可达公司向海特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和解协议》生效当天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款也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金额及时间;如易可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向海特公司共计支付250万元货款。

2010年6月26日,易可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后股本结构为吴某出资额为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蒲某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吴某、蒲某在该决议上作为股东签名。2010年8月16日,易可达公司做出《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其2010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万元,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易可达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公告至今已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该说明加盖了易可达公司的公章,两名股东即吴某、蒲某亦签名确认。

根据易可达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的内容,2010年8月20日,易可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其股东吴某出资1,350万元变更为出资90万元,蒲某出资150万元变更为出资10万元,即吴某减资1,260万元,蒲某减资140万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蒲某观点: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减资之前的债权债务,而应认定是减资后的债权债务。本案案由应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公司减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而不能适用《担保法》。本案中,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减资,不是抽逃出资,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易可达公司的债务还在执行当中,在不能确定易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的情形下,直接判决股东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为吴某、蒲某与海特公司之间是保证合同,主合同变更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保证人无拘束力。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在仲裁时达成《和解协议》并未经吴某、蒲某同意,因而即使认为吴某、蒲某有保证责任,也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而解除了吴某、蒲某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特公司观点:涉案货款均发生在减资之前,吴某、蒲某应对减资前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吴某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2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蒲某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及利息在人民币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海特公司提交的《裁决书》、《供货协议》、《发票清单》、《退票证明》及《发票》,海特公司在仲裁案件的总金额与发票清单中的总金额一致,且在仲裁中易可达公司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海特公司与易可达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存在交易关系。2010年8月20日,易可达公司被核准减资,即上述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减资前。2010年8月16日,易可达公司做出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该说明易可达公司及吴某、蒲某均盖章及签名确认。故对上述涉案交易的债务,吴某、蒲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170万元及利息在1,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蒲某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货款170万元及利息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供货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l7日,该合同有效期的截止期限并不是易可达公司货款债务的实际产生日期。吴某、蒲某提出的易可达公司货款债务在《供货协议》有效期届满时才发生或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易可达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减资,海特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易可达公司开具了6张价税金额合计369,739.69元的增值税发票,海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表示将该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从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拖欠的货款中扣除,故与该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作为易可达公司在减资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增值税发票由海特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或该日之前向易可达公司开具,与这些增值税发票相关的买卖交易应产生于易可达公司减资之前。

(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7号裁决书根据易可达公司与海特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易可达公司分期向海特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如易可达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则应向海特公司共计支付250万元货款。易可达公司除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已经向海特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外,未再按裁决书向海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形下,海特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有权按250万元的总货款本金金额要求易可达公司支付尚欠的240万元货款。海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易可达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受理并按易可达公司债务本金24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即本院已经确认易可达公司拖欠海特公司货款本金为24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按仲裁裁决书易可达公司在未依规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只需偿还170万元货款,是不当的。

易可达公司尚欠海特公司货款本金为240万元,海特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已表示不将其中的369,739.69元作为易可达公司减资前的债务,即海特公司只就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拖欠的货款2,030,260.31元(240万元-369,739.69元)向吴某、蒲某主张权利。虽然原审法院判令吴某、蒲某只需对易可达公司在减资前尚欠货款170万元承担责任不当,但海特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应视为海特公司对自身权利作了部分放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吴某、蒲某承担的债务金额不予变更。

易可达公司并未依法将减资情况专门通知债权人海特公司,亦未在减资时向海特公司清偿债务或向海特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损害债权人海特公司的利益,易可达公司的股东吴某、蒲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蒲某以易可达公司股东身份在2010年8月16日《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声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时,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吴某、蒲某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易可达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海特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吴某、蒲某提出的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吴某、蒲某是易可达公司股东,分别持有易可达公司90%、10%股权,吴某是易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可达公司处于吴某、蒲某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吴某、蒲某称易可达公司与海特公司达成仲裁《和解协议》时未经吴某、蒲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否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法律为此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案中,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不当,其并未依法将减资情况专门通知债权人海特公司,亦未在减资时向海特公司清偿债务或向海特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海特公司的利益。故易可达公司的股东吴某、蒲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蒲某在《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声明“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上述承诺是股东对减资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吴某、蒲某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易可达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易可达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即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构成了《担保法》上的保证。鉴于吴某、蒲某分别持有易可达公司90%、10%股权,判令吴某、蒲某对易可达公司应支付海特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在原各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