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保险代理人诱导并代填投保单不实的,不应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公平起见可以判决保险人按比例赔偿
关 键 词: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如实告知,比例赔偿
问题提出: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后,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情况下,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字,这种问题如何处理?
2.在按全赔或不赔的裁判模式下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时,是否可以判决按一定比例赔偿?
案件名称:林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鼓商初字第61号。
法院观点: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但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下,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时,可判决按一定比例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寿险公司)
林某于20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住院,出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同年7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诊断结果为膜增生性肾小球肾炎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期)。
2010年7月27日,阳光寿险公司个人保险业务代理人项某到林某工作地点推销保险,林某及其女友将其患有肾炎的事实向项某如实告知,并询问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项某称,在投保后两年之内生病不能获赔,两年后生病的话,就算带病投保也可获得保险赔偿。但如果在投保书中肾病一栏选择“是”,就买不到这种保险。同时,还授意投保人林某在阳光寿险公司回访询问时,隐瞒投保时生病的情况。项某代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的询问内容,且未将林某患病的情况向阳光寿险公司反映。同日,林某投保了《阳光人寿财富双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条款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30项疾病。林某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阳光寿险公司的投保流程规定,年龄在45岁以上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需要进行体检,故阳光寿险公司未要求当时年仅23岁的被保险人林某在投保前进行体检。
2012年6月16日,林某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院治疗。出院后,林某于同年10月15日向阳光寿险公司索赔。后者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并入院治疗”为由拒赔。林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阳光寿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保险金84,000元;2.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原告林某观点:其已经将患有肾炎的情况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投保书的询问内容为项某代为填写,项某称“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故并非其故意不如实告知。
被告阳光寿险公司观点:原告在投保前住院治疗肾病,在出院后第二天投保,故意隐瞒其患病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原告以肾病申请理赔,属于投保前疾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林某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其患有肾病。对于缺乏保险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林某而言,还不具备通过以不如实告知的方式来取得投保资格,并以刚生效的《保险法》修正案[10]所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来获取本无法取得的保险合同保障的专业知识,阳光寿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存在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在保险代理人作出“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以及“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等虚假宣传,以及阻碍其如实告知的诱导性陈述后,林某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因此,林某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保险人林某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所设定的承保条件,但其与阳光寿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而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可另行向其主张,而不能据此拒绝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3.阳光寿险公司不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阳光寿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仅要求年龄45岁以上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应视为保险人已经通过大数法则的精算,放弃了通过体检方式对45岁以下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再次核保甄别的权利,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4.投保人林某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林某在项某诱导下,产生了以不如实告知方式来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患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得减轻阳光寿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故林某主张赔偿保险金84,0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处理此类保险案件,经常会涉及如下的争议问题:
一、关于代填投保单的过错认定
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的问题在中外保险市场上皆有存在,有的是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信赖或出于懒惰,任由保险代理人填写,也有的是保险代理人在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为获得佣金而故意隐瞒真相时所为。对于代填投保单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由投保人承担后果。英美法系国家中,保险代理人一词既包括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涵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英国法将保险代理人视作投保人的代理人。其理由包含两点:一是“代理权移转”。即原本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在填写投保单之时,其身份已转变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二是投保人应当受到他在投保单末尾处签名的约束。[11]一般情况下,在代理人填完投保单后,一个理性的投保人通常应当对代填的内容进行阅读,如其在阅读后仍然签章,说明其承认填写的内容无误。否则,投保人应当要求修正错误的内容。如果投保人不纠正就签章,则说明其认同了代理人所填写的错误内容,后果应由其承担。[12]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委托人即保险人来承担。美国大部分州的法院认为,当代理人替投保人购买保险并填写投保申请时,他的身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此,填表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和告知不实通常都会被认为是保险人的过失,而不是投保人的过失。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向保险人告知不实,这种陈述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除非投保人知道该陈述的虚假性,或者干脆参加了告知不实。但这项规定要受到限制:如果投保人所在地州的法律规定其有阅读保单的义务,那么,即使他没有阅读投保单(从而也就没有指出里面的错误),保单上所填写的一字一句都具有约束力。[13]
我国《保险法》则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处理代填投保单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内容入手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代理人是宣传介绍保险产品、劝诱客户购买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协助查勘、协助理赔等,应当是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此时系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代填投保单则不在保险代理的业务范围。保险合同成立需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程序,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表现形式正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因此填写投保单,是属于投保人需要完成的事项,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应视为接受了投保人的委托,此时代理权发生了所谓的移转。因此,保险代理人填写保险单的法律后果一般由投保人承担。
然而,本案中又出现了保险代理人实施阻碍、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例外情形,导致无法按上述一般规则对本案作出判断,出现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性化分析判断的需要:
首先,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不能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串谋。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产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将患有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并询问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缺乏保险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而言,还不具备通过以不如实告知的方式来取得投保资格,并以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来获取本无法取得的保险合同保障的专业知识,阳光寿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只是在保险代理人称“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以及“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之后,为取得投保资格,投保人才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投保人林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存在串谋行为。
其次,在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与保险代理人存在串谋的情况下,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存在一般性过错作为裁判的依据,正确厘清违约与过错成为裁判关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通常在侵权纠纷中,才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裁判依据。不能以其存在一般性的“过错”作为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何况,保险人还放弃了通过体检对被保险人再次核保甄别的权利,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据此拒绝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二、是否需要按比例就赔偿事宜进行裁判的问题
就整体而言,商业保险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一种分工方式,让最熟悉风险的人,即保险人来承担风险。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以支付少量保费的方式把遭受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从保险人角度来看,其将众多同一风险集中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精算出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出每一个别单位为弥补这一损失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收取少量的费用建立应付风险的基金,把风险按比例转移给全部被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的目的固然是盈利,但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保险人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金融服务。收取保费和支付赔偿所完成的资金转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就整个社会而言,法律以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作为一个群体的利益,即公共利益,需要对保险公司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可见,如果判决保险人全赔,其结果是让广大被保险人群体利益造成损害,甚至是在鼓励投保人作出逆选择,从而诱发道德风险;如果判决保险人不赔,则保险人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可以不受惩罚,管理上可以对代理人展业行为不加约束放任自流而不用承担法律后果,对保险行业不能起到规范指引作用。因此,在按全赔或不赔的模式裁判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无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达到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效果时,可以判决保险人按比例赔偿。
本案中,虽然保险代理人的阻碍及诱导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而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可另行向其主张,不能据此拒绝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但是,投保人亦在保险代理人诱导下,产生了通过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而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患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投保人的行为有违保险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得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判决保险人按比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