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业经济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权责一致】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等的责任】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发现食品存在隐患后进行检验和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整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的责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查阅】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颁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要求】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标准的及时修订】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鼓励规模化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质资认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的要求】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不得对食品实施免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等进行安全性评估】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风险预警等措施】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出口商等的管理】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要求】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责任】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的要求】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对投诉、举报等的处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上报和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污染的食品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法从事食品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许可证企业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虚假食品广告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政府及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刑事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用语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法律施行前取得的许可继续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等特殊食品的管理】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军队食品的管理】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施行日期】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或称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直接的任务和目标,即明确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每一具体条款的规定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展开,并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在法律的第一条中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农产品与日常生活中使用农产品的概念有所不同。《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将农产品定义为:是农业生产的物品,如稻米、小麦、高粱、棉花、烟叶、甘蔗等。《中国大百科全书(农业)》将农产品解释为: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作物、畜产品、水产品和林产品;狭义的农产品则仅指农作物和畜产品。而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按照法律实施的需要,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本条关于本法所称农产品的定义,就属于后者。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新世纪新阶段加快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保障农产品的食用安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核心内容。通常说,农产品质量既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质量要求,也包括涉及产品的营养成分、口感、色香味等非安全性的一般质量指标。需要由法律规范、实行强制监管、保障的,主要应当是农产品质量中的安全性要求。为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符合这种标准的农产品通常称为无公害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使用安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的最低要求。对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本法还规定,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这样可以省去产品检测环节直接进入市场,也便于消费者识别。
无公害农产品作为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目的是保证消费的基本安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安全要求是必要的。至于农产品的非安全性的质量指标,主要应通过政策的指引、扶持和政府部门的指导、帮助,以及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来引导、促使生产者提高农产品质量,满足消费者的特殊需求。在实践中绿色食品已成为我国优质农产品的代名词,得到了国内外的认可,在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促进农产品出口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本法同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作出的。该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长效机制,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规定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农业、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植养殖、食品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排经费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是农产品质量行为的主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是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但是,在充分发挥市场调控作用和尊重农产品生产者的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必须注重发挥政府的调控职能。由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对产品质量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扎实工作,全力推进。
本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包括:
1.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具有广泛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贯穿于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销售和消费,包括“从田间到餐桌”的全部过程,是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采取的全部措施的总和,既包括政府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又包括各类农产品生产者和食品加工、销售企业自愿或自觉进行自我约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或控制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象具有复杂性。农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等,许多农产品在采收以后必须进行预处理、贮藏和加工,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农产品的变质或丧失加工食用价值。农产品质量好坏或安全与否还受到产地、品种、季节、采收期、生产条件、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既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又是一项十分艰巨而紧迫的任务,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协调下才能完成。
本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职责,包括:
1.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2.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概念。风险分析是通过研究、分析及管理等一系列复杂过程确定农产品危害因素及水平,并采取有效补救控制措施的过程。风险分析通常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等三部分组成。其中,风险评估就是通过使用毒理数据、污染物残留数据分析、统计手段、暴露量及相关参数的评估等系统科学的步骤,决定农产品某种有害物质的风险。风险评估通常包含危害确认、危害特征描述、暴露量评估、风险描述四个步骤。风险管理就是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选择和实施适当的管理措施,尽可能有效地控制风险,从而保护环境以及公众和动植物的健康。风险管理可以分为四个部分:风险评价、风险管理选择评价、执行风险管理决定、监控和回顾。风险交流所包括的内容主要为风险及利益性质、风险评估的不确定性、风险管理措施等,可以涉及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方面的任何问题。风险交流参与人员应当包括国际组织(主要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食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机构、企业、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学术界和研究机构、以及大众传播媒介等。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
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的意义在于: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知情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推动和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过信息的发布进一步有效的指导生产。
按照本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机关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时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即一般情况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全国性的或者重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主要内容。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有效监管、保护公众知情权和确保信息的本身特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及其风险分类信息;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监督性抽查等结果;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形势以及是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等等。
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发布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及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的规定。
农业标准化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化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是规范农业生产、保障消费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
农业生产不同于工业生产,从农业生产到餐桌,要经过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收获屠宰捕捞、储藏运输、保鲜、包装等多个环节,供应链条长,运用技术复杂,污染源多,而我国农产品的一家一户分散生产经营方式,更不利于推行标准化生产,小规模生产方式与低水平产业化经营,制约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因此,国家积极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随着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扩大农产品市场份额、提升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突出。作为农业标准的使用主体,农业企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业标准化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入,绝大多数企业和组织都有专门的标准化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企业标准体系的构建和实施推广工作。如山东诸城市外贸集团公司,为推进肉鸡的标准化生产和加工,成立了专门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设立分设机构,其标准化技术人员已达300多人。再如山东省泰安市岱绿特无公害蔬菜合作社,下设技术服务部、质量检测部、物质部、市场营销部、配送中心和加工部,以标准化为手段,全面开展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营销。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水平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生产取得了长足发展,农产品供求基本平衡,丰年有余,解决了13亿人民的吃饭问题。但是必须承认,目前我国的农业生产水平还较低。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方式分散,农业生产规模小,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不利于推行标准化技术和管理规范。同时,由于加工水平低,我国大部分农产品以初级产品的形式进入市场。因此,小规模生产方式与低水平产业化经营,制约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的规定。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的农业生产长期以来都以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为主,农业机械化水平较低,农业标准化、现代化生产都还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一问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更加突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着手解决这一问题。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是发展农业标准化、现代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让社会、农产品生产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了解、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提高了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才能保证农业标准、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及其相应的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在农业生产中得以有效应用,才能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按照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由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也是科学技术普及的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科学技术普及本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宣传的内容可以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优质农产品、优良品牌以及好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宣传的途径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媒体,也可以利用网络等新的媒体。宣传形式可以政府或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科普活动,也可以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配套解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执法依据,也是支撑和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的重要技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农产品质量和卫生方面的限量要求,另一个是以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检验检测方法。2008年新的《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统一的国家标准。在国家层面,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合并了原有的食品卫生国家标准、食品质量国家标准和相关食品农产品安全方面的行业标准,体现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协调性和统一性。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农业、卫生两部门协商意见,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国家标准由农业部组织制定,两部门联合发布实施。
应当说,我们国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早在1999年,财政部、农业部就启动实施了“农业行业标准制修订财政专项计划”,加快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修订进程。截至2010年年底,农业部已组织制定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4800余项,有关农产品安全限量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标准1800多项。贯通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生产规范、产品质量、安全限量、检测方法、包装标识、储存运输在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基本构建。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支撑,是规范和统一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的技术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执法的重要手段,更是引导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消费的重要指南。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才能使这一标准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切实保障消费安全。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是通过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定性或定量的技术性评估,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为农业部的管理服务的。农产品风险评估的对象是农产品,关注保障“农田到餐桌”供应链中种养殖环节质量安全,其评估对象只是农产品中所存在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范围主要是农产品中农药及兽药残留、化学污染物、重金属、生物因素危害(微生物、生物毒素)、天然毒素、过敏源物质及由于技术发展(转基因技术)或物种变异而带来新危害风险评估等。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使标准的制定少走弯路,最终保障消费安全。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还应当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执行者,消费者则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执行的受益者。因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时如果没有充分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可能造成标准的制定不客观,不公正,导致标准不能很好地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修订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随着经济、技术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而调整。目前,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技术标准实行多部门管理体制,导致部分标准尤其是涉及农产品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限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与农业产业脱节,不适应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如棉、麻、丝、糖等农产品标准制定难,修订更难。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一项技术标准一般经过三至五年即应当修订一次。而我国现行的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标龄在十年以上的占36.7%,五至十年的占36.4%。由于标准修订不及时,造成许多技术内容相对陈旧。如我国黄曲霉素检测方法仍采用薄板层析法,该方法的测定结果差,已不为发达国家所用。我国粮食类的黄曲霉素指标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上的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的规定。
实践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采用行政执法、农产品评论、建立标准化生产示范等方式,加大了标准有组织实施力度。近年来,为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农业部共组织创建了214个全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100个标准化生产示范农场,在23个畜产品主产省(区、市)实施了动物保护工程,建立了5片无规定疫病区,其中3片已经建成。农产品生产过程应用标准范围逐步扩大,质量控制力度逐步加强。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只对农产品禁止生产的区域的提出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项规定有两层涵义:一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二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时要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考虑到本法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同时,由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生产者的切身利益,因此提出和批准农产品禁止生产的区域必须十分慎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尽快制定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具体办法,以保证这一规定的实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同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的区域的程序一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对农产品生产实行引导和分类指导管理。具体措施应当包括:一是强化生产基地建设。要分期分批创建一批国家级和省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强无规定疫病区建设。二是净化产地环境。严格控制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垃圾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重点解决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把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三是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按照有关法规,尽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农业投入品品种和目录,严格执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用和限用目录,控制和规范限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快农业投入品结构调整与优化,逐步淘汰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品种,推广高效低残毒品种,科学合理的使用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四是推行标准化生产。要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力度,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养殖用水,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工作,提高农产品分级、包装、保鲜、贮藏和加工业标准化水平。五是提高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积极扶持和发展专业技术协会、流通协会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提高农产品生产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农业标准化知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只有按照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才能有效地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积极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示范农场、优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养殖小区、农产品非疫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把实施农业标准化与农产品认证工作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快优势农产品示范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定。
农产品产地是农产品生产的基础,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质量和生产条件,对生产出的农产品质量有着直接、较大的影响,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必须对农产品的生产从源头抓起。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毋庸置疑,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的区域是不能生产相应的农产品的。
农产品产地环境评价是选择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标尺,只有通过其环境评价,才具有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和资格,这是前提条件,这些物质的含量必须在规定的限值范围内,否则即为超过规定的标准,该区域即不能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不论该区域是否已经被确定为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三废”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必须达标的规定。
农产品产地环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重大的影响。近年来,因为农产品产地的土壤、大气、水体被污染而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问题时有发生。抓好农产品产地管理,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长期以来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不合理排放、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致使农业灌溉用水质量下降,农田有毒物质和重金属含量增高,部分农业用地、畜牧生产环境和渔业水域环境污染还相当严重,为今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带来隐患。据报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已占总耕地面积的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多万公顷,污水灌溉农田的面积达330多万公顷,从而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业生产构成威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规定。
农药、化肥、灌溉等常规技术的大量使用,一方面确保了农作物产量的不断增加,如施肥可提高粮食单产35%~50%,但与此同时,肥料、农药等常规技术产品自身的安全性、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不规范、使用的不合理以及盲目施用,不仅造成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污染,而且由于农药超标使用,诱使病虫抗、耐药性增强,形成农药用量再次增加的恶性循环,收获物中农药残留量增加等问题也日渐突出。“九五”期间,全国农业使用农药量每年基本稳定在23万吨左右,农药品种中有机磷农药中高毒品种占70%,农业生产中超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诸多水域富营养化,农产品中农药、硝酸盐和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威胁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农用薄膜的广泛应用也造成一定的“白色污染”。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已经作出规定,如我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农产品产地是从源头上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的不当使用是当前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原因之一。本法作为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更有必要对农产品产地的保护上加以强调,因此,本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及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的规定。
由于农产品不同于工业产品,有其特殊性,要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就要坚持农产品生产的全程监控与突出源头治理相结合的原则。而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生产过程控制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为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本法对农产品的生产环节控制给予了高度重视。本条规定的就是为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即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农业投入品依法实行许可以及对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规定。
农业投入品的定义。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也包括不按规定用途非法用于农产品生产的物质,如孔雀石绿和瘦肉精。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等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资,其质量安全水平不仅直接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和农民的收入,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环境,使生产出的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进而损害人畜安全。同时,与其他普通商品不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且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需要生产经营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资金、设备条件,因此,本条规定,对上述生产资料实行许可制度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不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食品添加剂等一些不安全的投入品和不安全的生产方式是引起农产品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生产过程要符合安全生产原则,正确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治病虫害,就应该重视对农产品生产者的管理和指导。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要适应农产品食品安全生产的需求,对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开展相关标准、技术和知识的管理和指导。普及宣传各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业投入品是否安全合理使用进行管理和指导。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建立健全农产品安全使用制度,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的安全使用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加强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的规定。
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部过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的规定。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情况,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可溯源的依据,是规范农业生产管理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的有效措施。生产记录应本着必须、简明、有效的原则,记录上述内容,生产者应是生产记录的记录人,并对生产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产品生产记录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考虑到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者的实际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产品生产个人:对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求其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对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国家鼓励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这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农产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即必须保证不致使人患病或者潜在危害人体健康。在过去短缺型自然经济状况下的我国农业,主要是追求农产品的数量和解决温饱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粮食、肉类、蛋类人均消费量均已达到世界平均水平,名、特、优、稀农产品和已达质量安全指标的农产品已成为城乡居民消费的新热点。
伴随着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长,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大量使用又造成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导致伤残、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已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当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要因素有几种:一是植物性农产品的农药、重金属、化肥污染问题。如高毒、剧毒农药残留在农产品上经人畜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以及铅、镉等造成重金属中毒;又如化肥中所含的亚硝酸盐就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人体危害非常大。二是动植物性农产品的抗生素、激素残留问题。抗生素残留可造成人体肠道正常菌群失调;性激素的不当使用对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极为不利;“瘦肉精”甚至能导致人的心率加快,代谢紊乱。再加上我国幅员辽阔,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用药水平差异很大,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有效的非化学防治方法。因此,既要使用农业投入品,也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也就是说,使用化学农药时,要根据病虫发生情况,选择合适的农药,掌握最好的施药时机,切不可盲目施药。要按照标准中规定的施药量(或浓度)和施药次数施药,不要任意提高施药量(或浓度)和施药次数。当按规定的次数施药后还需防治时,应更换其他适用的农药品种,一种农药不应反复多次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的规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农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测机构的检验。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是指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指标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二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农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抓好农业生产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特别要注重培养农产品生产者的自我监控能力。
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者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农产品生产企业,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种就是分散生产的农户。对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条要求其必须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于分散的、小规模的农户,政府正在积极地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在促进农产品的安全生产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其可以通过共同制定的合作社章程、规章和制度来约束农民的生产行为,以实现农户的自我监控。
这里的“检测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即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其二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经过考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过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是农产品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的最低要求,因此,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是不允许销售的。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提供服务及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对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管理。一直以来我国农产品生产以农户生产为主,这种模式生产效率低,先进的科学技术难以适用,难以形成规模,不利于管理,这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农产品产业化的发展趋势是相悖的。因此,农产品发展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资源为基础。而这仅仅依靠单一的农户是难以完成的,农民组织化程度低严重制约着农户在市场竞争中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将农民组织起来。这就需要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优势,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管理。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规定。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是本法确立的针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环节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也是农产品销售环节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制度可以帮助消费者了解所要购买的农产品的有关信息,也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农产品的信任度。同时,当销售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也便于有关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农产品生产者责任。农产品包装,是指为在农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农产品,按照一定技术要求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农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农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其主要作用是表明农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消费。农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方法。
依照本条规定,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农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农产品的包装上,也可以附加在农产品上。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标识一般应当采用中文,并标注在容易使人发现的明显位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而没有包装、标识的,不得销售。对于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考虑到本法调整的农产品范围较广、品种较多,一些农产品可能不适用包装或者标识,如大多鲜活农产品并不适于包装、标识,需要经包装、标识才能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应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农产品包装、标识的具体办法,本法则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规定。
由于农产品具有生物多样性,鲜活、易腐、难储藏等特点。农产品从农业生产到餐桌,要经过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收获、贮存、运输、保鲜、包装标识、销售等多个环节,供应链条长。为了使农产品保鲜、延长鲜活期、防止腐烂,往往需要添加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是否合格,也同样关系到普通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即强制性技术规范,因此,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近年来,因利益驱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使农产品保鲜、延长鲜活期、防止腐烂,往往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或者超剂量使用,导致农产品被污染,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引发的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对此,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则应当承担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基因生物农产品标识的规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转基因农作物可能同时具有高产、优质、抗病毒、抗虫、抗寒、抗旱、抗涝、抗盐碱、抗除草剂等多重优点,目前转基因技术在农业生产、动物饲养和医药研究等诸多领域被广泛应用。
转基因生物产品对人体是否有危害,科学界尚未有定论。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持慎重态度,很多国家专门建立了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管理制度。我国对转基因生物,尤其是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问题也是相当重视,国务院、农业部近年来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动植物及其产品附具检疫合格标志、证明的规定。
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也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一个环节,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检疫,获得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考虑到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具体规定。本法对此只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应当适用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质量标志具有以下特征:(1)质量标志的作用是表明产品的质量水平,是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2)质量标志必须由发证机关或者组织颁发,并须经过一定的评审、考核程序,获准后方可使用。本条规定中涉及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主要是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和有机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规定。
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进入消费,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必要措施。本条对此明确规定,五类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具体体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符合国家最低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才可以进入市场销售和流通。农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是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对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不准上市销售和流通。本法明确规定五类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是把农产品市场准投入制度的要求更加具体化,使这一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更具针对性。
依照本条规定,以下五类农产品不得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是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是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对于销售上述五类农产品,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法销售上述农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销售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规定。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和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行检验、分析、评价和公告的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主要目的不是针对某一个体执法,而是为了掌握面上的基本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并将监测的结果作为制定标准、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频率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是政府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技术决策、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重要职能,在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调节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是主要方式。监督性抽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有效地指导和监管分散的农产品生产,防止不合格农产品流入市场,执法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监督性抽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督促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经营合格的农产品。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待销售农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监督抽查结果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以保证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知情权。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状况应当更加透明,使老百姓对“菜篮子”、“米袋子”的情况更加了解,能更直观地认识到本地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是法律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农业部门应当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即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和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以保证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公平性。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为,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财政解决。同时,为了不给被监督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带来较大负担,防止监督抽查的随意性,本条还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监测时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规定。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农产品(包括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的重要技术执法体系,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农业行政执法、农村市场监管和农产品贸易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技术支撑职责,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质量升级、农产品消费安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和资源,采取填平补齐和完善功能的办法进行科学规划,防止和杜绝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
为了保护被抽查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检测错误给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专门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异议的审查制度。依照本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应再委托原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复检的结果为检测的最终结果,农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就同一农产品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再次复检。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配套解读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检测的规定。
目前,我国农业生产方式主要是一家一户的“小生产”,而农产品流通则是“大市场”,农产品主要通过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销售企业进行销售。对农产品销售的主要环节的监督管理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屏障。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要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农产品销售企业进行专门的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是大、中城市农产品销售的主渠道,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广大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和消费安全。从销售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和控制手段的有效性看,明确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配置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门的检测人员,建立完善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检测过程质量控制制度,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自律性和进货把关检测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严格市场准入,也可带动分散经营的农户按照标准化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的规定。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具有广泛性和人民性,因此在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监督是行政监督和行业自律的重要补充,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鉴于我国目前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监督还存在着范围有限、人员缺乏、资金不足等问题,一些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行业自律的发展刚刚起步,还不能完全遏制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范行为的产生,因此鼓励公众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公众参与既可以降低执法的成本,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的力度,也可以对各级政府形成有力的制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和控告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都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本法赋予对任何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是必要的。检举和控告既可以向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也可以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但应当注意说明被检举人或者被控告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等情况,便于相关部门查处。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有关国家机关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条件和方式,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受理后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对于打击报复检举人或控告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的职权的规定。
现场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等各类质量主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查的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现场检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二是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三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产品进行检查,不能对管辖权以外的农产品和非农产品进行检查;四是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五是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检查;六是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现场检查人员权利包括:其一,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的现场检查过程中,有权调查和了解与农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相关的质量安全情况。在检查过程中,上述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其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现场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农产品相关的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其三,对于经过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对经过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依法查封、扣押的权力。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快速、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是体现执政为民的重大举措,也充分反映一个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鉴于目前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不清、调查处理主体不明的情况,本法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置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与事故直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扩大蔓延,并应及时把事故的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有关部门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执行该措施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如果能够证明有关部门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因执行该措施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赔偿。当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除须按上述规定处理外,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及时通告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究制度的内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对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进口农产品的检验的规定。
进口农产品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对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根据本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也就是说,凡在我国生产、销售的农产品都要符合这一标准,进口的农产品在国内销售当然也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对进口农产品实施检验的基本依据,也可以理解为:进口的农产品,就是因为国家制定发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而需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实施法定检验。同时,对进口农产品的检验项目、检验内容、检验程序等,也应该由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规范。所以说,对于进口农产品,必须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检验的内容应当包括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过程、农产品包装及标识等,涵盖了包括大气、土壤、水体等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药、兽药、饲料、肥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包装、保鲜、贮存、运输、销售各个环节。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其特点在于:(1)它的制定和发布,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2)此要求是强制性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都必须遵守。
在检验工作实践中,对某些农产品,可能尚缺乏与之相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要求及相关的检验方法,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尽快明确和制定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完善检测依据。而在对于此类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公布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值得指出的是,该标准由国家规定授权的有关部门指定,未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无权指定有关标准进行参照检验,亦不得参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另外,指定的标准是国外的有关标准。即可以参照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的国际标准、进口国或者出口国的标准及其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承担本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本条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是指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因此,本条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和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职责。滥用职权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人员,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本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我国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对违反政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二是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同时,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和出具不实检测结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所谓客观,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结果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测,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否则,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停止伪造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的检测结果无效,须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重新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除此之外,违法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3.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4.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与伪造检测结果不同之处是,伪造检测结果是故意行为,出具检测结果不实不是故意行为,可能是过失。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与伪造检测结果同样可能给被检测人和消费者带来损失,出具不实检测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如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说明其已经不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不得再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产地环境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工业污染严重,给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增加了困难。长期以来工业“三废”和城市垃圾的不合理排放,已经给部分农业用地、畜牧生产环境和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污染,部分地区污染还相当严重,为今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带来隐患。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对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并没有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而是用了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者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根据本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本法对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需要,还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如果使用范围、方式和时间不当,符合标准的农业投放品也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产生危害。因此,从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角度,要求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只能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承担本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是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是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是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规范,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并且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为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非常必要。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还分散于千家万户,要求普通农户也建立生产记录显然不现实。因此,对不同主体应当区别对待,对广大农户重在引导、教育和技术指导,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组织化程度较高的主体则实行严格管理。目前要求规模化生产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该项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包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必要手段。农产品包装物、标识上标明了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提供了农产品的详细信息和责任主体,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可以依据包装、标识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有效的追溯。包装可以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地、生产日期、质量等级等与产品质量密切相关的内容,从而根据自己的判断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某种产品,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具有积极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必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如果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或者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虚假标识的,销售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额度是二千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不得销售。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由于农产品具有生物多样性,鲜活、易腐、难储藏等特点。农产品从农业生产到餐桌,要经过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收割屠宰、储藏运输、保鲜、包装等多个环节,供应链条长,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使农产品保鲜、延长鲜活期、防止腐烂,往往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或者超剂量使用,导致农产品被污染,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引发的中毒事件时有发生。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否则禁止销售,违法行为人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是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是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防止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并责令违法行为人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消毒等方式的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违法行为人予以销毁;没收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法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经营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解读本条是关于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等农产品质量标志。本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取得质量标志,表明该产品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可以提高该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并激励农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农产品质量标志必须真实、有效。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如果发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没收其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乡建设活动与制定城乡规划关系】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布】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制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编制】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参与规划制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和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有关部门参与城镇规划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镇和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实施城乡规划】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实施城乡规划】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遵循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重要用地用途】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划拨建设用地程序】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出让合同的法律后果】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不得超出范围作出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规划修改条件和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程序性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报送备案】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修改规划或总平面图造成损失补偿】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向人大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查职权和行为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议处罚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撤销许可、赔偿损失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委托不合格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的处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规建设的法律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规进行乡村建设的法律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违规进行临时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竣工未报送验收材料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