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常见难点及关键问题实战突破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能源管理合同收入确认的法律分析

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多数是能源管理、节能服务项目合同,其中既涉及服务也涉及产品销售,但是这种产品销售表现为在分享期结束或合同履行完毕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于甲公司,分享期结束或合同履行完毕后则归于对方,且在此之前对方有买断的权利,比较像融资租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四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第十九条规定,“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根据以上的原则和规定可以认为:

1.对于约定效益分享期的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每期的节能效益没有确定之前,无法确定收入,所以收入可以根据当期的节能效益来分期确认;

2.对于分期付款的合同,例如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付尾款,则在符合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条件后确认该部分款项收入;

3.节能相关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问题后,甲公司维修或采取补救措施应不影响对方已支付的账款。合同解除后也不影响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

注:2010年5月10日,甲公司与北京某大酒店签订的空调节能服务合同中,利益分享期为5年,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双方在违约救济部分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受损失款项”,约定模糊,可能存在违约返还已收账款风险。

4.关于一些合同终止的效力

(1)2011年12月12日,公司与A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对方以节能效果不达标为由拒不支付节能效益款。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对方发出了《终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确认函》,如对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默认终止合作。截至目前,未收到对方回复。

(2)2012年9月9日,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自2012年年末开始,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对方发出了《终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确认函》,如对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默认终止合作。截至目前,未收到对方回复。

(3)2012年9月30日,公司与C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对方违约。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对方发出了《合同终止确认函》,对方未回复。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向对方发出了《终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确认函》,如对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默认终止合作。截至目前,未收到对方回复。

首先,针对上述合同,公司虽都已发出了《合同终止确认函》未得到回复,但其终止方式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即关于《终止合同确认函》中规定的“如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默认终止合作”的效力问题。

合同约定解除需要合同双方的同意,一般来说《合同终止函》需双方盖章签字。

如乙方发出《终止合同确认函》的行为属于要约,那么需要甲方的承诺才能达成合意。关于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对于要约中“不回复即视为同意”这种规定的效力并不十分明确。

然而这种承诺方式是否具有效力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其中明确认为缄默和不作为的方式不构成承诺。

第二,相关判例:2008年9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起因没有得到对方承诺而擅自向对方交付货物而造成损失由自己承担的案件。其中奶制品公司要约为“我方只有半斤装的纯牛奶,8月中旬能交货。如需要,请在6月27日以前答复,如未答复,视为承诺,我方即按期发货”。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店收到奶制品公司的要约后未作出答复的默示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以该种方式进行承诺,这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承诺方式,而仅是奶制品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该种行为并不构成承诺。奶制品公司在要约中声明“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没有效力。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商店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

所以,《终止合同确认函》中所规定的“不回复视为默认”只是乙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承诺方式,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建议如果不能约定解除,可以按照法定解除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