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例分析与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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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企业筹划不当遭重罚

“早知道这样,当初就不该如此操作。”这是江苏省某市江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老总张某非常懊悔地对上门进行查后回访的海门市国税局税务干部讲的一番话。

◎企业情况

张某所在的江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2012年度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年实现销售收入165万元,于是主管国税机关于2013年初责令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并于2013年1月份批准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分析仪器,主要以手工加工为主,人工工资所占的比例较高,材料进项抵扣税额少,客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量也不多。为此,张某觉得一般纳税人身份加重了其增值税负担,经过谋划,他于2013 年2月下旬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一个生产同类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并领取了税务登记证,原企业仍为一般纳税人。

从2013年3月开始,张某分别以属下2家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13年3月~12月一般纳税人企业申报销售收入60万元,销项税金10.2万元,进项税金9.72万元,缴纳增值税0.48万元;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申报销售收入168万元,缴纳增值税5.05万元,两个企业合计缴纳增值税5.53万元。如果全部按一般纳税人企业计算应纳增值税为(60+168)×17%-9.72=29.04万元,比筹划前多缴23.51万元;如果全部按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计算应纳增值税为(60+168)×3%=6.84万元,比筹划前多缴1.31万元。张某自认为纳税筹划非常成功,并且还将所谓的“经验”传授给同行。

◎税务稽查

2014年1月下旬,当地主管国税局税源管理人员在对张某的江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实施税源调查时发现,企业的筹划有三个问题:

一是筹划后的两个企业未能分别单独核算,按规定两个企业从材料购进到产品入库、销售均应独立核算,不仅一般纳税人要做到账证齐全、核算完整,就是小规模纳税人也应做到会计核算清晰。但事实上张某指使财务人员将所购材料专用发票全部记入一般纳税人账上,使其进项税额全部从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金中抵扣,而所属的小规模纳税人所购材料均用白条入账,造成核算混乱。

二是两个企业的生产车间仍然合二为一,无法分清完工产品究竟是属于一般纳税人企业生产的还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生产的。

三是办税人员在小规模纳税人领用的普通发票上均盖了一般纳税人的公章,据了解是由于两个企业对外都是用一般纳税人的名义接洽业务,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时开具发票的发票联上均盖着一般纳税人公章,而发票记账联仍在小规模纳税人账上反映。

◎税务处理

税务部门认为张某的企业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并决定追缴其增值税23.51万元,处所偷税款2倍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对其在发票使用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处罚。

◎案例点评

人们常说,税收筹划就是合理合法节税。江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操作思路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在细节操作上过了头。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好理解,合理性就比较复杂了。“合理”的含义是什么?把握什么样的尺度才算合理?不合理的筹划会面临何种后果?江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结果就是最好的说明,但是,到目前为止,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

一般说来,在对工业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可将企业应税销售收入与可抵扣进项税金的购进金额进行比较,当后者占前者的比例为64.71%时,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负担相等,这一比例越低,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筹划方案是建议企业采用分立的办法,达到降低增值税税负的目的,但企业分立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分立后必须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如果分而不立,甚至为避税弄虚作假,必然会给企业带来麻烦。

虽然“合理”难以把握,但在税收筹划实践中又必须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否则会使筹划陷入避税甚至是偷税的泥潭。因为现在企业热衷的大部分税收筹划内容,是利用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某些纳税事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仅规定了一个大概的幅度等情况,通过对经营和纳税的筹划、安排,使税负减轻。在这种类型的税收筹划中,税法规定的不明确或者说存在弹性,既是税收筹划的切入点,同时也是纳税风险产生的根源。特别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取消了众多纳税事项的行政审批,转为强化后续管理。企业对很多纳税事项可以依照规定自行处理,至于处理是否存在风险,只有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或者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才能发现,这对于长期依赖税务机关批件纳税的企业来说,纳税风险无疑增大了。那么,在税收筹划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合理”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纳税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注地方性政策的合法性。不少纳税人到某地投资经营,其中有些是冲着地方性的优惠政策去的。地方性的优惠政策种类很多,如何看待这些优惠政策是筹划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一般来讲,地方政府出台的没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的优惠政策,比如承诺若干年内减免税等,基本没有可信性。有一些优惠政策,如果属于中央授权省级政府可自行制定的政策,只要省级政府出台了相关规定,纳税人就可以操作。

比如,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目前企业谈论的热点话题。一些企业愿意为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认为二者能在税前扣除,可以减轻企业税负和个人税负。那么,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真能在税前扣除吗?这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于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现已失效)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能否扣除的关键在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出台了相关政策,目前仅有少数试点省市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能够扣除的地方不多。对于个人所得税,按目前的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都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是要准确地把握政策弹性。比如,在新闻行业中曾经很流行一种避税方法:一些新闻单位把编辑、记者的报酬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的工资等收入,在纳税时按工资、薪金纳税;另一部分收入按稿费发放,按稿费纳税。这么做的目的一是降低薪金、工资的数额,使其适用较低的税率;二是税法对稿费有减征30%税额的规定,以稿费的名义发放报酬自然税负轻。新闻行业真的可以这样处理吗?

虽然税法中确实规定了稿酬可以减征30%税额,编辑、记者发稿取得的收入也很像稿酬,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规定:“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很明确,就是新闻单位的记者、编辑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纳税。因此,新闻单位并不存在薪金可以转化为稿酬的税法漏洞或弹性,上述操作不属于筹划。

三是必须把握好筹划的尺度。有些“筹划人士”在媒介中发表文章,或者办讲座不断地讲,税收筹划就是利用政策疏漏或弹性进行操作,打“擦边球”。实际上,进行税收筹划不能滥用漏洞或弹性。在一些具体的税收文件中,往往会有“合理的支出和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出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等规定,这些规定明显存在弹性或漏洞。那么,是否可以利用这些规定无限制地避税呢?

比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为个人通信工具负担通信费,采取实报实销的不计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企业就“充分”利用这种规定,让雇员提供大量的通信费单据实报实销,抵顶部分报酬,目的是规避个人所得税。这种做法税务机关肯定不会同意,不少企业就因为无论个人是否实际有通信费支出,企业都以通信费名义向个人发放现金补助而受到查处。况且,即使某些税务机关允许实报实销的通信费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内部也规定有限额,超过限额就会被调查。

再比如,按照有关规定,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有些企业就利用这条规定,普遍性地给雇员发放“困难补助”,抵顶工资、薪金,以规避个税。这种做法肯定是不行的。

不可否认,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法时,会出现和国家统一规定不一致的现象。有些地方的规定对纳税人是有利的,纳税人在利用这些规定筹划时,事先需要了解清楚税务机关执法的尺度,明确掌握在何种限度内是被认可的,筹划的底线就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上限。

◎背景资料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