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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案例

案例5 特许人未经批准,从事黄金商业特许经营,其所签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判无效。

——西安A黄金交易有限公司诉B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8月3日,我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B公司授权我公司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B公司交纳了30万元加盟费和100万元保证金。但此后,我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合同许可我公司开展的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并非黄金现货业务,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交易的业务,已经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无效,B公司返还我公司加盟费30万元和保证金100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特许A公司经营的业务为金银制品买卖,该业务是现行法律所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黄金制品为普通商品,不受国家特别限制;其次,A公司称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并非黄金现货业务,与事实不符;第三,预付款买卖方式仅是辅助交易手段,并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A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我公司返还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本案中,B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A公司签订的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A公司开发黄金交易客户,结合A公司提交的B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汇总、B预付款业务管理办法、B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B金银制品买卖规则以及针对B公司网站的公证书,可以看出B公司通过涉案合同开展的业务实为通过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黄金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本质上属于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B公司明知其无资质的情况下以商业特许经营的形式从事期货交易,且无证据显示其就此向A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故B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确认原告西安A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B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无效;2.被告B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A黄金交易有限公司加盟费三十万元和保证金一百万元。

案例评析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这是效力性的强制法律规范,违反了这一条,会导致其与被特许人所签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五、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未被批准的,其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时,也认为需要经行政批准方可经营的,应当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未被批准许可的,其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2.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中的黄金期货属于应当报请国家机关审批的行业,特许人B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事先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法院确认原告西安A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B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