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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当事人对共有财产份额约定不明的,应该怎样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杜甲,被告杜乙、杜丙、杜丁、吕戊均在某市郊区承包土地进行韭菜种植,2012年2月,四被告委托案外人霍某某向案外人太仓公司购买了170包化肥,每包价格143元。该批化肥使用后韭菜出现枯萎情况,2012年7月31日太仓公司与四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双方为太仓公司与“市郊部分韭菜种植大户”,协议约定双方达成赔偿款为35000元,协议下方有四被告签名,亦有原告“杜甲”的签名字样。被告杜乙向太仓公司领取了赔偿款35000元后分配给四被告。原告向被告拿了5包化肥,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使用后韭菜同样出现枯萎情况,但四被告拒绝将应属于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引发诉讼。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使用该批化肥无疑义,原告使用了该批170包化肥中的5包,故原告的赔偿款可按所占35000元中的比例计算,算得赔偿款为1029元。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共有问题的两个层面,一是该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二是原告的份额如何确定。在民法上,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该款项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应当属于按份共有;对于份额,原、被告也没有约定,但是可以通过案情推出原告在该批化肥使用的份额,继而计算出原告应得的赔偿款。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