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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当事人紧急避险之后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蔡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驶至106国道与张塘路交叉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昌河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杨某某为躲避王某某驾驶的昌河车紧急向南拐弯,从而导致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妻子蔡某某摔在地上重伤,送医治疗后,为节省医疗费,原告将妻子接回家中,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身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采取急转弯的方式避免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相撞,结果两车没有发生相撞而三轮车上人员摔倒受伤,此事件与王某某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杨某某操作不当致车上人员摔伤又放弃其妻的治疗,杨某某的行为是造成避险不当和损害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辆的快速行驶是由机动车的属性决定的,且具有可操纵性,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不能简单地确认为紧急危险情况,因此法院酌定王某某补偿杨某某15000元。
律师说法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损害超过一定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了不与被告相撞,采取急转弯的方式,具有紧急避险的特征,但是其放弃治疗妻子的行为,明显是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与损害结果亦有一定关联性,应判令其在原告妻子医疗费用限度内酌情补偿,对扩大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