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贸易救济: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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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止国外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1]

从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糖精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至今,中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方面已经走过30年的历程。从2001年11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至今,中国作为国际反倾销首当其冲的第一大国,在多边体制下应对国际反倾销也走过7年的路程。但是,在如何应对国际反倾销方面,迄今在人们的认识上仍然存在一些盲区:一方面,在国际对华反倾销中存在大量违法滥用规则现象,使许许多多中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法律地位上的基本生存权利受到肆意践踏;而另一方面,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把违法滥用反倾销的行为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时,却又表现得过于犹豫和保守,担心我们在应对国际反倾销方面受到中国入世承诺的约束。这种局面在最近开始有了变化,那就是中国在把美国对华反补贴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时,连带捎上了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但是,要真正为中国企业获得一个良好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国际贸易平等地位,我们仍然应该加大力度扫清法律上的盲区:我们没有必要否认中国的入世承诺,相反,重要的是我们应该界定我们的入世承诺,从而分清国际对华反倾销中哪些是对多边规则的合法例外,哪些是违法滥用。事实上,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制止多边规则的违法滥用,就有可能大大减少国际对华反倾销中对合法例外的援用,或者说,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制止多边规则的违法滥用,那么,国际对华反倾销中的合法例外就有可能失去滥用的条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坚决依靠多边体制,积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这必然是今后若干年内中国对国际贸易救济领域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一、国际对华反倾销存在大量违法滥用规则的现象

国际贸易在本质上是具有互补性的,但也有直接竞争性的特定产业。当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比较低,造成对其他国家工业的损害,进口国工业可以选择反倾销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是WTO允许的。根据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WTO成员在对华反倾销中可以继续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对华反倾销就可以为所欲为,也不意味着WTO其他成员就可以超越中国的承诺,违法滥用反倾销措施,不公正地打击中国企业。然而,现实情况是,在国际对华反倾销方面,存在大量无视多边规则、超越中国入世承诺的,甚至几乎是为所欲为的情况。

例如,美、欧重点针对中国企业的大规模的反规避调查,就完全超越了中国的入世承诺,违反了多边规则,构成了对反倾销的违法滥用,其中有美国的蜡烛反规避案,欧盟的节能灯和皮鞋反规避案。又如,欧盟在对华反倾销中实行双重标准,对中资企业和欧资企业区别对待,在最近的紧固件案中,在采取统一的替代正常价值的情况下,认定一百多家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高达78%,而两家欧洲申诉方在华的关联企业被认定为“零”倾销。在会计制度方面,欧盟甚至硬把对大多数欧盟企业都不适用的“国际会计准则”强加给中国企业,并以此作为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美国是高度法治的国家,但是,在对华反倾销的替代价格选择上,却刻意冲破法律的稳定性和预测性,常常选择一些完全背离市场价格的替代,来确定中国的材料和零部件成本,或其他费用成本。在美国彩电案中,就曾经用航空运费来替代企业到出口港200米距离的内陆运费。最近,美国对中国柠檬酸初裁认定的100%以上的倾销幅度,也是源于这种任意性。在印度对华反倾销中,对中国正常价值的替代一律以申诉方的价格为依据,这也是值得质疑的。在土耳其对华反倾销中,仅凭中国土地为国家所有这一条理由,一概拒绝了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相反,在美国对加拿大软木案件中,美国并没有因为加拿大的森林国有化而认为加拿大是非市场经济;欧盟也没有因为中国土地国有而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

毫无疑问,面对国际反倾销中各种各样的违法滥用,我们必须靠自己的力量来界定和辨别,并凭借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护中国企业合法的国际贸易权利。

二、如何认定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

如何认定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实际上涉及三个命题:什么是合法的反倾销?什么是非市场经济政策及合法的例外?什么是违法滥用反倾销?这三个具有独立内涵的命题却常常搅在一起,至今仍然把我们许多人的思想搅得一塌糊涂。反倾销或合法的反倾销,是指按WTO规则进行的反倾销调查;非市场经济政策或合法例外,是指其他WTO成员可以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在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采取部分多边规则的例外(即替代价值使用的合法性);而违法滥用反倾销,则指以违法手段对正常反倾销规则的践踏,这里既包括对多边反倾销规则的背离,同时也包括对合法的非市场经济政策的背离。

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15年承诺,美、欧等一些国家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此,中国企业是能够接受的,中国企业可以为自己国家的承诺忍辱负重,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但是,现在的奇怪现象却是对于那些违法滥用的反倾销,中国企业也得全盘予以接受,并且常常用我们正常的国际义务去包涵那些违法滥用行为,似乎只要是被反倾销,只要涉及非市场经济政策,无论对错,我们就只能忍受,这是值得我们反省的,也是我国国际贸易法研究、WTO多边规则研究应该找出答案的。

为了有效保护中国企业最起码的国际贸易资格和权利,有必要首先把那些违法强加给中国企业的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中国正常的国际义务中区分出来,并且从合法的非市场经济政策中区分出来,然后再依据WTO规则来解决违法滥用反倾销的问题。

三、如何区别合法例外和违法滥用

在中国,目前还存在一种很深的误解,不少人认为只要中国企业头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帽子不摘掉,WTO反倾销规则对中国企业就不适用。这也是中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时消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根源。其实,在多边反倾销规则中,非市场经济规则只涉及反倾销规则中对于正常价值认定这一部分,而WTO反倾销的多数规则仍然完全适用对中国反倾销。为此,只要我们能够区别对华反倾销中的合法例外(参照价的选择和适用)和违法滥用多边规则,并凭借WTO争端解决机制制止违法滥用,我们就能变被动为主动,切实保护中国企业国际贸易的基本权利。以下几个方面是我们能否区别合法例外和违法滥用的关键。

(一)对华反倾销的一般规则是否背离WTO规则

在多边反倾销规则中,可以分为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在程序规则中,可以分为立案、调查、证据、裁决、征税和复审等,在实体规则中,可以分为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程序规则方面,对中国反倾销应该完全受WTO规则制约,但目前则不然,欧盟对中国反倾销中就存在许多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程序。例如,市场经济问卷必须在立案后15天内提交,就完全违反WTO规定的37天;印度在对中国化工原料顺酐反倾销案中,程序上通常为2天的核查,而其竟以经费限制为由,被任意缩短为半天,甚至几个关联公司一起核查半天,有点像儿戏;反之,美国的核查又是另一种情况,有些调查官员是新手,在核查中,不是采取正常审计中的抽样方法,而是要求中国企业把每一票的各种单据全部复印,要求复印全部账本,以自己的无知额外加重中国企业的负担和风险。另外,在前面提到的欧、美反规避调查程序,欧盟的反吸收调查程序,都是违反WTO规则的滥用,是WTO反倾销程序规则所不允许的,甚至已经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败诉过的。这些我们都是完全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用多边规则来制约的。

在实体方面,除了对正常价值的认定可以采用多边规则的例外,如参照国和参照价,其余规则,如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则完全受到WTO规则的制约。从国际反倾销实践看,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每年大约都有1/3的反倾销调查案因为无损害或无因果关系而无税结案。因此,如果中国案子在正常价值的认定上,其权利保护相对困难,那么就理应更多地从损害角度或程序角度争取从多边规则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在这方面,我们完全没有理由过于悲观或自我放弃。如果我们能够主动在损害和程序规则上更多地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必然能争取更多案件的胜诉。举例说,在刚刚终裁的欧盟柠檬酸案件中,欧盟委员会裁决损害幅度为42%,原因是欧盟唯一的申诉企业在调查期间突然严重亏损,但是,该企业却违法不向政府公开审计报告,这其中的原因当然是可想而知了。而欧委会则认为,只要企业要求保密,即使法律要求予以公开,仍然应该按保密材料处理。显然,如果把这样的违法滥用行为告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胜诉应该是可以有把握的。

事实上,由于竞争的原因,欧盟产业的价格应该与中国的出口价格比较接近,即使再加上8%的合理利润,认定存在10%左右的损害幅度并以此征税,对于今天的中国出口产品来说并不是致命的。如果能够让欧委会接受价格承诺,还可能获得双赢的局面。当然,这必须是在欧盟严格按照WTO反倾销的规则来实施非市场经济政策的情况下。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即使在中国企业全力合作的情况下,也常出现高达40%—80%的损害幅度,在中欧产品直接竞争的情况下,出现如此之高的损害幅度,只有两种原因,要么是出口商的应诉有问题,要么是调查机关滥用规则。如果是后者,我们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取胜的可能性就非常之大了。

(二)对华反倾销中对正常价值和倾销的认定是否背离WTO规则

在对中国反倾销案中关于正常价值的认定,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许多人都认为对参照国的选择和参照正常价值的认定是完全游离于多边规则的。其实,这恰恰是错的。事实上,关于WTO规则的例外仅仅是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选择参照国和使用替代价,但是,对参照国选择和对替代价认定的实体条件,仍然应该适用WTO反倾销的多边规则。欧委会的调查官员经常申明,在没有合适的替代选择情况下,欧盟法律规定可以用任何合理的替代,包括欧盟产业的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润。首先,欧盟反倾销法的这一规定是否符合WTO的规则,尚需推敲。其次,在判定任何合理的替代上,并不是只有欧盟一方说了算,还得由WTO争端解决机制说了算,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会怎么判,谁也无法预先确定。但是,有一点应该是可以肯定的,即被选择的替代价不应该是背离反倾销规则之外的一种任意价格,不应该是采用背离WTO反倾销规则的程序和方法来确定的任何一种替代价值。

过去,在中国入世以前的中欧双边关系中,欧盟经常以单方面任意的参照价值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而中国企业只能以欧盟单方面的反倾销法为准,既无力反对,还得长久地把欧盟的规定作为范本“虚心学习”。然而,今天中国已经入世7年,中欧的双边关系已经变成多边关系,因此,在选择什么样的参照价和如何认定参照价的问题上,就不能简单地由欧盟单方面说了算,中国应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约束其他国家任意选择和认定参照价。

例如在欧盟对华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委会选择印度作为参照国,把印度用于汽车的紧固件与中国普通工业用途的紧固件进行对比,认定中国一百多家出口企业的平均倾销幅度为78%,毫无疑问,这完全是在践踏WTO反倾销规则关于正常价值认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这种违法滥用行为如果我们不敢于向WTO争端解决机制起诉,那就只能是束手待毙。

在欧盟对华空压机反倾销案中,欧委会选择申诉方在巴西的关联公司为参照,结果,该公司却提供假材料,以医用空压机的价格作为中国空压机的参照价。对于申诉方的这种弄虚作假,如果我们能够凭借WTO争端解决机制,又怎么能吃亏呢?

在美国对华反倾销中,对参照国正常价值的认定也存在很大的任意性,从而不正当地夸大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最常见的任意性认定是:其一,在用来替代的参照国原材料进口税号中往往包含了其他材料,影响了价格的真实性;其二,参照国进口原材料或部件很可能是参照国自己不能生产的高端材料,因而夸大了替代原材料的价格。例如,在最近初裁的美国对华柠檬酸案中,采用替代价的结果是使中国柠檬酸的倾销幅度高达100%以上,这意味着参照国的价格要远远高于美国柠檬酸的价格,对于这种与客观市场实际全背离的认定,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应该沉默的。因此,只要我们在参照价的认定方面牢牢把关,对于选择参照国这种本来属于对我不利的做法,也会变成对申诉方的一大桎梏,成为我们反败为胜的武器。

(三)对华反倾销在程序公正性和透明度上是否违反多边规则

在国内,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替代价的使用是现阶段对华反倾销中中国企业无法克服的障碍。其实情况并非那么悲观,问题是很多人没有看清替代价使用的本质。为什么替代价的使用会极端夸大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呢?关键是替代价的使用,把倾销幅度的计算和认定从完全透明转向了完全不透明或相当不透明。

欧盟在替代价的使用上与美国完全不同。欧盟是完全的不透明,这是夸大中国倾销幅度的根源。例如,中国出口商要提交长达70—80页的调查问卷答卷,这是欧委会借以认定倾销幅度的基本信息;然而,在参照国的生产商方面,往往只提供3—4页的调查问卷答卷。那么3—4页信息量基础上的正常价值如何能与70—80页信息量的出口价格作为公正而有效的对比呢?例如,在欧盟紧固件案中,按照欧委会的要求,中国抽样企业的出口产品可以分成3000—4000个型号或产品控制编码,但是,印度参照企业呢?却只提供了2—3大类产品,而且是保密的,我们估计是用印度高强度的紧固件与中国低强度的紧固件对比,因为那家印度企业是为汽车工业供货的,并不生产低强度的紧固件,对此,欧委会拒绝作任何披露。正是凭借这种完全没有透明度的任意的价格对比,才会把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夸大到78%以上。

那么美国的情况呢?美国本来是一个法制健全、行政透明度很高的国家,但是,使用替代价的目的恰恰是为了降低透明度,甚至消除透明度的要求,因而,这种替代价的使用经常与美国的一些基本法治原则相冲突,而这正应该成为我们反击的武器。例如,美国在许多案件中把中国企业归入制造费用中的辅助材料强行归入直接材料,然后再适用参照国企业制造费用的替代比例,人为夸大了正常价值,这是在计算方法上违背了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做法实际上也是美国法治本身无法容忍的。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凭借WTO争端解决机制,抓住程序上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原则,必然能够对违法滥用给予最大限度的制约。

(四)在实施非市场经济政策上,是否存在双重标准和歧视性

一些国家在对中国实施非市场经济政策方面,其初衷是为了单方面地歧视性打击中国企业,但是,随着贸易全球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欧盟等发达国家的企业向中国投资已成为一种无法逆转的趋势,因而,原来欧盟对中国企业的单向性非市场经济政策也同样会伤及欧洲在华的投资企业,这就使其非市场经济政策在实施上受到很大限制。所谓投鼠忌器,如何平衡在欧盟境内的产业和在欧盟境外的欧洲投资企业的利益,成为欧盟反倾销的一大难题。在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中,约有一半以上涉及欧洲在华投资企业的利益。为了特别保护欧洲在华投资企业,不但使其免受被反倾销之苦,还考虑让其能从中渔利,欧委会便在对华反倾销中推出了双重标准。例如,对于欧洲在华企业基本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或最低税率,而对于中国本土企业则尽量不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或征收高额税率。双重标准从最初节能灯案中飞利浦的个别现象,发展到今天成为一种固定的普遍模式,无论是欧盟空压机案中的意大利诺爱公司或意大利菲利公司,还是欧盟紧固件案中的AGRATTI公司和CELO公司,以及柠檬酸案中的DSM公司,都一再证明欧洲在反倾销上采取双重标准,差不多是倒退到了黑暗的中世纪。然而,既然欧盟高高祭起了法律最为忌讳的双重标准和等级制,那么,在违法滥用多边反倾销规则中的非歧视性原则方面,欧盟实际已差不多走到了尽头,只是等着我们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捅破这层窗户纸。事实上,只要我们紧紧盯住同案中的欧洲投资企业,坚决反对双重标准,敢于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完全有可能大大降低欧盟对华反倾销的立案数量。

四、制止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必须依托W TO争端解决机制

1995—2007年的12年间,全球各国反倾销立案调查共3210起,其中对中国反倾销597起,中国名列榜首,占全球总立案数的18.6%。名列第二位的韩国被反倾销243起,占总数的7.6%。中国在国际反倾销上备受打击,其中存在大量滥用和歧视性反倾销的案例,虽然中国的入世承诺使我们在应对国际反倾销方面处在一定的不利地位,但远非处于绝境。虽然对华反倾销中对倾销的认定和计算构成WTO反倾销规则的例外,但是,对华反倾销在总体上仍然受多边规则的制约。只要我们能够确保国际对华反倾销在总体上的合法、公正性,就必然能够大大降低那些例外条款的负面影响,甚至达到使其完全失效的作用。为了能够依托WTO争端解决机制,制止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我们需要解放思想,在以下方面转变传统观念,为自己松绑。

(一)加速完成入世后贸易政策的根本性转变:依托多边,促进双边

有史以来,国际间的摩擦和冲突都是以实力为后盾,WTO则为国际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设置了一个裁判程序,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法制化进程,削弱了大国凭借实力滥用规则的局面。因此,中国入世以后,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经贸关系上,面临着一个质的转变,即由原来的双边关系,转变成多边关系。多边关系的基石就是两条:非歧视性和WTO争端解决机制。

但是,中国现阶段的对外经贸关系,尤其是在应对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方面,仍然像入世以前那样,有了问题局限于进行双边交涉,寄希望于对方能单方面接受我们的劝说,却没有及时地把政策的重点转变成依托多边促进双边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我们的善意反而助长了国际对华违法滥用反倾销。因此,我们必须在政策上来个根本性的转变,要依托多边,促进双边,就是依托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形成的准司法监督,来制止违法滥用反倾销,达到在双边条件下可能无法实现的目标。虽然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滥用案件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每一个裁决,都会有力地抑制一大批违法滥用案件的发生。同时,我们应该加大与其他WTO成员的双边磋商,而不是局限于过去那样传统的双边磋商、走过场;为的是能切实保障中国企业合法的国际贸易地位,而不是听任中国企业沦为国际贸易的附庸。

(二)应重新评价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WTO国际贸易法院

中国没有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反映出我们在宣传和普及WTO基本知识方面存在缺陷,很多企业和行业还不知道对于国际违法滥用反倾销,可以诉诸WTO并争取最终裁决。而很多企业虽然知道WTO有裁决的功能,却把WTO争端解决机制看得过于神秘。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由于在职能上、程序上和效力上与国内司法机构有很大的不同,但本质上就是一个WTO国际贸易法院。如果我们不能从本质上去认识和宣传WTO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它就只能继续成为一个高档摆设和象牙塔里的高级研究对象,就无法变成维护中国企业合法国际贸易地位的利器。例如,当中国企业或行业在国际上受到不公正或不合法的歧视性对待时,应该如何向政府申请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现在还没有一个直接的法律程序,使中国企业或行业能够向政府及时提出向WTO起诉的申请,以此有效依靠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制止违法滥用反倾销,这与中国作为国际反倾销的第一大国是极不相称的。因此,我们应该尽快把如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实际保护中国企业合法的国际贸易地位提到议事日程上,从而真正把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高档摆设和象牙塔里的高级研究对象,变成维护国际贸易法律秩序的后盾。

(三)积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促使贸易摩擦非政治化

中国入世以后,不少人认为,既然对华反倾销构成WTO部分反倾销规则的例外,我们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得不到什么便宜,因此就不能不谨慎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我们现在正是要破除这种传统的观念,建立起新的理念,即越是处于不利条件,越是有必要求助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我方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法律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而多边规则的基本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大小国家之间贸易地位在法律上的平等。由于中国目前还不够强大,我们应该更多地依靠多边体制来解决双边贸易摩擦,将双边贸易摩擦中的违法滥用行为纳入多边体制的法律监督之中。

有人认为,由于对华反倾销在一定程度上构成WTO规则的例外,如果我们主动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会形成一系列对中国不利的案例,因而造成对我更为不利的国际法律环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已经在上述论述中作了阐明,关键是我们应该区分WTO合法的例外和违法滥用,而不是把WTO合法例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当然,当我们把违法滥用行为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时,可能会涉及对合法例外的澄清或解释,不能完全排除对中国不利的裁决;但是,由一个中立的准司法机构通过裁决来不断确立一些判例规则,总比WTO其他成员单方面地任意解释、任意实施这些规则对我方更有利。

此外,长期以来还存在另一种担心,认为主动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容易使贸易摩擦政治化。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WTO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就是为了使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非政治化,争端的各方都依据法律,而不是靠政治强权来解决摩擦。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学会把自己的政治意愿用法律手段表现出来,同时通过法律争端解决途径更好地实现我们的政治意愿。实际上促使贸易摩擦非政治化,首先要改变我们自己的观念,不应再把WTO争端解决机制简单看作是一种政治机构。

(四)如何解释WTO反倾销案件原告胜诉率居高的现象

自中国入世以后,在如何对待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一直存在一种担忧,担心告到WTO后败诉。这种担忧的存在是可以理解的,主要是因为中国在熟悉WTO规则方面尚需时间,在熟悉WTO争端程序方面也需要时间。但是,从WTO一般争端案件和反倾销争端案件统计看,原告胜诉率居高,这给我们积极主动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诠释。为什么WTO反倾销争端案中原告胜诉率较高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呢?分析其原因,是有一定道理的。反倾销规则,从立法上就是偏向国内产业的,反倾销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而调查方又是申诉方的国家机关,通过申诉方国家机关对出口方的调查和裁决,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因此,申诉方国家调查机关从立案一开始就不是完全中立的,调查机关在心理上是偏向国内产业和申诉方的,因而甚至可以在反倾销调查中通过各种手段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这就给违法滥用规则埋下了潜在的可行性。相反,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则都是各方聘请并同意的,熟悉WTO规则的仲裁员组成的中立的裁判机构,而中立的裁判机构在原则上是不允许偏向任何一方的,更不能够只为国内产业或申诉方说话。当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面临的是申诉方政府单方面作出的裁定时,意味着申诉方政府单方面为保护国内产业作出的裁定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为,本国政府以保护本国产业为目的的反倾销裁决,必定蕴藏着潜在的偏向性和违法滥用规则的可能性,所以,一旦被反倾销国家认定反倾销发起国存在违法滥用规则的情况,原告就比较容易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胜诉,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原告的诉由没有限制,这也大大增加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只要抓住国际对华反倾销中违法滥用规则之处,避免那些合法的例外,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过多地担心败诉。从国际对华反倾销违法滥用规则的情况看,欧盟违法滥用规则的情况比较严重,而其他不少国家都借鉴欧盟对华反倾销模式,如果能够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制止欧盟违法滥用规则,那么,就能够大大维护中国企业合法的国际贸易地位,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争取更多国家在对华反倾销中遵法守法。美国对华反倾销中也存在很多违法滥用规则的情况,但是,由于美国法制比较健全,透明度比较高,因此,我们在与美国违法滥用规则作斗争时,需要更高的技术和法律技能。

(五)中国要为促进和谐的国际贸易法治做出贡献

中国是WTO成员中的贸易大国,也是受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国家,又是国际违法滥用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如果一个在WTO成员中贸易量名列前茅的贸易大国,其企业却连基本的平等国际贸易资格都没有,或者可以任意地被取消,这就说明整个WTO框架下的贸易秩序存在很大问题。因此,如果中国能够积极主动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等于维护了WTO体制下弱小群体的平等国际贸易地位,就等于维护了整个WTO全球贸易法律秩序,因而就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监督,促进国际贸易秩序的和谐发展。只要我们能有一例制止违法滥用规则案,我们就能挫败几十个违法滥用的企图,从而使合法例外的负面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既行使我们的多边权利,也履行我们对多边的义务。


[1]本文原载于《中国贸易救济》2009年第1期(总第12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