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4]
〔行政法规及文件〕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
第2条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4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13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1]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劳办发〔1994〕289号),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2]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劳办发〔1994〕289号),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3]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劳办发〔1994〕289号),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4]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劳办发〔1994〕289号),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