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全书(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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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6日

◆交财发〔2001〕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交通部直属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以下简称罚款票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港航公安系统、海事系统、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等交通行政执法单位罚款票据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交通部是交通行政执法单位罚款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罚款票据的申领、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款票据实行提前申请、逐级发放、分次限量领用制度。

交通行政执行单位领用罚款票据,应根据罚款票据的库存及下年度的预测需要量,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当场处罚罚款票据领用申请表”(表一),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本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入库情况以及下年度需用计划等情况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后,领用罚款票据。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罚款票据领用制度,设置“罚款票据领用登记簿”,对票据的领用和发放情况进行严格记录,保证票簿相符。年度终了后,应填报“-年度当场处罚罚款票据使用情况表”(表二),将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及资金收支入库情况报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在启用罚款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如发现,应及时向交通部报告。使用时,罚款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罚款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发生罚款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交通部处理。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由单位的财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罚款票据实物的保管、发放和登记工作。罚款执行人员与罚款票据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第八条 罚款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调离本单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财务负责人监交,并做出交接记录。移交后,如发现原票据在管理中存在问题,仍由原票据保管人负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对已开具的罚款票据存根、作废票据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各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并填写“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核销清单”(表三),报经交通部核准后由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监销(其下级单位需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派人监销)。个别罚款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交通部请示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管期限。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款票据;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三)伪造、制贩假罚款票据;

(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款票据;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款票据;

(六)利用罚款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交通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八)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款票据;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行政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当场处罚罚款票据领用申请表(表一)(略)

二、年度当场处罚票据使用情况报表(表二)(略)

三、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核销清单(表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