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17名原告共同诉称,他们是乙(综合楼)的按份共有人。1999年8、9月间,他们发现楼房部分墙体及梁柱出现裂痕。1999年12月3日,区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该楼为“局部危险房”,原因是地基与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使楼房的柱、梁、楼板及墙体出现倾斜和裂缝。2000年4月,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对可能造成该栋楼房损害的原因进行了评估,认定是由于A公司的甲工地施工造成。同年5月10日,房屋鉴定所鉴定该房屋为D5u级危房,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建议采取重建方式予以重建。A公司与B办公室是甲的共有产权人,C公司是甲的施工单位,三被告在建设甲工程中造成原告相邻所有的房屋变为危房,难以修缮,故请求判令A公司向原告赔偿有关损失,并由C公司及B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告广东省D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危房重置赔偿费1049357.75元,临迁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从2000年2月20日至实际回迁日止,搬家费6000元,装修损失补偿费160173元,追讨赔偿产生的费用(追讨赔偿人员差旅、误工补助费、律师费)共132000元,大院地面沉降修复费100000元,供排水修复费500000元,自来水管维修费3800元,公司五台电话迁移费38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9889.50元。危房维修方案设计费5000元,设计方案预算收费12000元。原告梁某等业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危房重置赔偿费从55926.50元到128042.25元不等、临迁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从2000年2月20日至实际回迁日止,搬家费1200元,装修损失补偿费5775到21773元不等,交通补助费按每月每人50元的标准从2000年2月20日计至实际回迁日止,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元,装修评估费8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17名原告因毗邻建筑工程施工造成建筑物损害请求赔偿,应以工程施工单位C公司为被告。根据A公司与C的工程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整个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构件及市政管道等日常操作所造成的影响,应由C公司负责。在整个投资开发项目过程中A公司均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设计方案及负责施工兴建,不存在过错,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合楼的损害并不能确定是由建设甲项目造成,在原告房屋周围同时有多个地盘在施工,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专家分析意见结论中的数据与事实数据不符,意见和结论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法院确定责任后才能依法确定;搬家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赔偿,但原告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办公室辩称,B办公室并非甲项目的开发商,也不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依据B办公室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安居工程住宅协议》的约定,B办公室只是向A公司购买甲项目内的部分住宅,并不是对该项目的投资开发行为,B办公室不是原告房屋损坏的责任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因相邻一方进行建设施工受到损害而要求相邻一方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依据他们与A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他们确实应承担法律责任的,A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