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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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双方意见

(一)涉讼工程依法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原告认为,本案存在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以及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是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被告在法院没有准许其于2014年2月24日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7月16日违反程序单方委托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国检中心”)和中科院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和《处理方案》。对该《鉴定报告》和《处理方案》,原告庭上及庭后均表示强烈反对。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7日首次开庭时(证据交换、质证)已共同确认由加固补强设计和鉴定单位省建科院对涉案工程的加固修复工程出具补充意见,并按其补充意见实施的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应按此意见执行,法院也应依法促成双方按正确的程序处理,故涉讼工程依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二)涉讼工程加固补强费用标准及承担问题

原告一直坚持应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继续对原有的加固补强设计方案进行补充完善,从来没有认为应对涉讼工程的加固补强修复方案进行设计,并在庭上声明“不需要、不应该、不同意”法院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原告认为,对于加固修复费用,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第三方机构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委托,但那已经是反诉或另案诉讼的范畴,不属本案调处的内容。但是法院却以司法委托的待选定入围单位中并没有加固补强设计单位为由,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前提下,任凭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和“加固补强修复方案”,该方案中估算的处理费用17015825元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加固补强修复费用标准,更加不能由原告全部承担。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法院在被告没有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能否依职权直接扣减应付工程款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违反程序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加固修复方案和处理费用进行制定和估算,但其请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时并没有提起反诉。其行为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法院在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提起反诉的前提下,不应径直认定“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以及“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广州市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21、22、23栋人防地下室工程加固修复处理方案》所评定的修复费用为1700万元,该金额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需加固修复的费用,应由涉讼工程的施工方即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042891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