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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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原告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涉讼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讼工地交还原告。

(二)关于工期起算时间问题

原被告约定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场地备忘录》,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发送场地移交备忘给被告,将涉讼工程移交给被告施工。重审认定以2008年1月23日为场地移交日期并无不当。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工前3天内办妥包括施工许可证在内的施工所需文件、批件,但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直到2009年1月22日将施工许可证办至案外人广州番禺D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直至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未依约办妥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项目施工许可证尚未办妥……我司认为该场地还没有完全具备施工条件,不应开始计算工期。”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程联系单后,其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于2008年1月3日在函件上确认:“以上意见属实,我司会加快办证进度,解决施工许可证问题,请体谅我司办证困难,其计算日期按施工许可证发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赵某为双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赵某在被告上述函件的确认代表原告,该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就施工工期从施工许可发证日起算达成协议。虽原告在其后向被告发出《各职能管理人员职责范围》,明确赵某在原告的权限,但该职责的限定不及于赵某代表原告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否定双方之前就工期起算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合同工期应从原告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工程在开工前应获得施工许可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工期从施工许可证发证日起算,原告直至合同解除仍未依约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且该工程未获得施工许可而施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工期缺乏依据。

(三)关于涉讼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约定委托省建科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不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后双方共同委托化某公司进行加固补强;此后原审法院又依原告申请委托Z鉴定公司对涉讼工程及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涉讼工程的主体结构满足原设计要求,加固补强工程部分则不符合原加固补强的设计要求,但该部分进行再修复、补强后,即可满足加固补强工程的设计要求。被告虽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对Z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而原告虽质疑Z鉴定公司的鉴定资质、依据、内容及结论,但也同样认为涉讼工程仍需进行加固补强修复工程施工。在原审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未能达到要求。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涉讼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不符合设计要求。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1.关于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依约承包人延误工期及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承包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工期从施工许可证发证日起算,又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妥施工许可证,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因延误工期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施工工程经加固补强后仍然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工期延误的第一天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偿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栏空白)。依约双方合同约定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对于工程质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因工程质量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损失赔偿

因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延期开发损失400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给H公司修复费649790.02元和剩余未支付的修复款186355.60元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给H公司修复费649790.02元和剩余未支付的修复款186355.60元的问题。因施工工程需加固补强,原被告双方共同与H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H公司进行加固补强,其支出的费用应由本案工程质量违约方被告承担,原告已为此代垫修复费649790.02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未付的加固补强费用186355.60元,因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