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不服重审判决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由桩顶至地下室顶板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暂定为30000000元,并由被告自筹资金负责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原告分四期支付工程款:1.完成地下室底板工程(工程量按实物工程量可以折算),经原告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2.完成直形墙及柱工程,经原告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3.完成顶板全部工程,经原告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4.承包地下室范围全部完成验收为内部验收(监理公司、业主、施工单位),验收后,达到合同要求等级、备案资料齐全并移交甲方后,同时提交结算单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经复验符合要求两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工程验收:工程实行内部验收,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内部验收,并签署中间验收及移交记录表。工程质量标准:主体评定为合格等级。结算方式:按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若被告无法按期完工,从工期延误第一天起,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返工到质量合格为止,因此造成的拖延工期及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不予结算。原被告还约定:评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予结算,并追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无偿进行返工,加固或补强至合格等。
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就场地移交事宜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由于涉诉工程的预应力管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地下水施工图纸不齐且尚未进行图纸会审,项目施工许可证尚未办妥……我司认为该场地还没有完全具备施工条件,不应开始计算工期。”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某及另一员工在该工作联系单确认:“以上意见属实,我司会加快办证进度,解决施工许可证问题,请体谅我司办证困难,其计算工期按施工许可证发放日起算。”
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涉诉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请抓紧吊塔安装并必须严管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停工及其损失由本公司承担。
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提交《项目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申请金额为19015984.74元。监理公司工程师审核工程实际进度及工程量情况意见为“除①区顶板浇筑未完成外,其余进度基本属实”,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情况属实,请甲方审核确认”,原告现场工程师意见“为了工程进度,考虑加急进度款以保周转”。
2008年7月21日,涉诉工程的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称涉诉工程的④区顶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议现场检测鉴定。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在地下室结构的施工质量问题方面存在争议,协议共同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地下室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检测,双方对检测鉴定后的结果共同认可,不再进行二次检测,相关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先由原告代支,从工程结算款扣除。
2009年1月8日,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诉工程21、22、23栋地下室已建成部分结构出具《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地下室的结构平面布置情况与设计要求基本一致,结构布置合理。2.抽检的地下室墙柱和一层梁截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地下室墙柱、一层梁、地下室底板和地下室顶板的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4.抽检的地下室墙柱和一层梁配筋基本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试样品中f-C a O对混凝土质量影响较小。6.抽检的抗渗试件检测结果达到P8抗渗等级。7.地下室结构构件存在部分结构损伤和外观质量缺陷,特别是部分墙柱构件混凝土夹渣情况严重,构件呈断裂状态。8.根据现场抽检结果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验算表明,地下室顶板的设计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9.根据检测结果和计算结果进行的分析表明,地下室侧壁剪力墙、底板和顶板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收缩变形叠加温差所产生内力效应影响的综合作用结果。10.根据现场抽检结果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的分析验算表明,地下室的主体结构不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处理意见及建议为:1.鉴于以上检测鉴定结论,应对混凝土夹渣严重的墙柱构件和尺寸偏差较大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工程需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及施工。2.鉴于以上检测鉴定结论,为保证结构承载力和耐久性能,应对构件中出现锈蚀的钢筋进行除锈和防锈处理,对构件钢筋外露、蜂窝、孔洞、麻面、裂缝等部位进行修复处理。修复处理工程需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及施工。3.地下室主体结构在进行上述加固处理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基本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4.地下室的续建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强施工质量的控制,并在续建的工程中注意观测构件裂缝的变化,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工程结算及地下室补强工作召开双方会议。原告负责人在会议上称“地下室已对好数,欠双方签章确认……地下室的补强合同及进场时间需确认,双方损失也需在这次会议确认……实体结算双方已确认,补偿方面贵司要求到5月底要850万,我司要求双方扯平互不补偿”。
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再次就涉诉工程结算及地下室补强工作召开双方会议。原告负责人称“我们同公司谈过,公司的意思是双方扯平,我司先付1000万元,贵司十天内将所有塔吊、建筑材料清理完成;一个月后再付500万元;补强完成”。被告负责人在会议上称“双方达成了实体结算共识,质量补强方面由我司负全责……我司损失一千多万。赔偿确认后可以写协议,支付部分工程款,我司可以移交场地”。
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诉工程的《实体结算造价汇总表》,该表注明造价合计29428918.01元;该实体结算造价不包括损失赔偿项目,损失赔偿项目下一步双方洽商确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人员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诉工程的《实体结算造价确认移交清单》,该清单注明:原告与被告就涉诉工程实体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移交以下造价清单。该清单金额总计29428918.01元。
20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共同将金海岸花园二期第七组团加固补强工程以单价包干方式发包给中科院广州H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工程总造价约为5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该补强工程的工程款。该补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由原告代支649790.02元,其余未结算支付。
2009年9月8日,原告、被告、H公司、广东省J设计院、广州C设计院、广州Y监理公司六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H公司承建的金海岸花园二期第七组团地下室加固补强工程验收。1.H公司承建的补强工程,每个补强加固的施工隐蔽验收都有广州Y监理公司、被告、广东建科院、原告参与验收,严把工程质量关。2.参与验收各方到场,先后检查了该补强工程地下室的实物,检查了H公司的施工资料,资料和实物与图纸相符。3.参与验收各方同意加固补强工作的验收。参与验收的六方都有人员签名并盖章确认。
2009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对金海岸花园二期第七组团地下室加固补强工程完工后质量安全性和使用期限进行鉴定。
2009年11月23日,法院召集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同意由省建科院进行鉴定。并明确鉴定内容为:“工程质量安全性和使用期限。”
2009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的要求,法院委托省建科院对“工程质量安全性和使用期限进行鉴定。”
2009年12月18日,广东省建科院对被告、原告发函《设计补充通知单》,称:一、经同业主单位协商后,现对加固设计使用年限做如下变更:加固设计图中的设计总说明(一)的工程设计基准期、结构设计使用期限:按原设计剩余使用年限且不超过30年。现变更为:工程设计基准期、结构设计使用期限同原结构设计。二、原加固图—01[设计总说明(一)]作废,修改为:图01—修[设计总说明(一)],版本号为02,原设计与本修改图有矛盾的,以本修改图为准。
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对鉴定的补充说明,明确“第一,对工程质量安全性的鉴定;第二,对补强完工后工程使用期限能否达到原来建筑设计要求的年限鉴定”。
2010年1月15日省建科院对“金海岸花园二期第七组团21、22、23栋地下室已建成部分结构安全性建成鉴定补充报告”,该院工作人员对加固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测并联同质监站,工程参建各方人员参与了加固补强施工期间部分隐蔽工程的检测工作,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和业主提供的各项加固工程施工质保资料,该院认为地下室加固设计方案合理,加固符合图纸和施工有关要求,地下室加固后能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
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金海岸花园二期第七组团地下室加固补强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使用期限进行鉴定。理由是加固施工完工后应重新鉴定,以确定能否达到符合实用性的标准和原结构设计使用年限。
2010年8月23日,法院委托Z鉴定公司对涉诉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使用期限进行鉴定。
2010年9月27日,法院组织双方和Z鉴定公司到现场查看,原告要求对涉诉工程整体质量、安全性、使用年限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只同意对加固补强工程进行鉴定,因双方已协议约定不再进行二次检测。
2010年12月27日,法院发函给Z鉴定公司明确鉴定对象:“涉诉工程为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现请对涉诉工程整体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进行鉴定。”
2011年6月20日,Z鉴定公司作出Z鉴字(2011)0237号《地下室质量安全性和结构实用性期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综合分析,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及相关规范,广州市番禺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实用期限满足原设计要求,其加固补强工程柱顶夹渣按加固补强设计要求处理后质量安全性和结构使用期限满足加固补强设计要求”。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向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调查,答复:1.对涉诉工程适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1350292-1999)作为鉴定依据是否正确。2.对工程整体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进行鉴定在技术上是否可行,针对涉诉工程应如何确定鉴定目标内容。
2011年11月11日,法院发函给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调查。2011年12月1日,该所复函认为:1.涉诉工程不应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可作检测技术性参考指导文件使用。另该报告虽表述是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作鉴定结论,但从内容看,其结论主要依据来源是设计加固文件。2.针对涉诉工程存在问题,其技术处理步骤应先进行检测鉴定,确定哪部分结构存在问题,再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如施工过程满足加固设计要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那么工程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性适用期限(注:应为结构使用年限)已由加固设计中的内容予以确立和保证。况且诉讼双方是事前约定共同委托检测鉴定加固的。因此施工后再对此作鉴定并无太大必要。如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使用年限存有异议,应由加固设计单位负责作出解析。3.针对该工程已经加固处理的情况,若认为仍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鉴定目标和内容宜重点放在详细检查和采纳的检测手段上,以确定目前仍存在的问题。但对于加固过程中的隐蔽工程项目,在目前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再作鉴定,鉴定结论难以做到全面和可靠。
2012年5月31日和6月7日,法院组织原告、被告、Z鉴定公司、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广州C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专家共同召开专家会议,一致意见是该诉讼工程从目前状况看是主体工程不合格,不能满足安全性。
2012年6月13日,Z鉴定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复函给法院“关于Z鉴定公司《地下室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鉴定报告》Z鉴字(2011)0237鉴定结论的详细说明函”称:该司依据法院的要求对鉴定结论作详细说明:广州市番禺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年限满足原设计要求。综合评定:广州市番禺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及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的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年限不满足原设计要求。
2012年11月14日,Z鉴定公司回复函称:广州市番禺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工程,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整体综合评定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年限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其原因是由于加固补强工程裂缝封闭检测不合格,柱头环氧树脂加固补强存在施工遗留的夹渣、蜂窝、混凝土松散等问题,检测不合格。该工程质量问题,应按原加固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验收合格,该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年限满足原加固设计图纸要求。
诉讼中,因被告、原告均对广州Z鉴定公司出具的Z鉴字(2011)0237号《地下室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异议,故法院通知Z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张某、欧某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张某、欧某陈述称Z鉴定公司虽未获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资质证书》,但Z鉴定公司已被录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法院委托Z鉴定公司对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及其已经加固补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性和结构适用期限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而并非如原告所述进行“在建工程的检测”,“检测”“鉴定”并不是同一内容,能否达到建设部门验收标准及涉诉工程是否合格也不是法院委托的内容,涉诉工程的施工方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是否符合设计规范、标准由设计单位负责,也不属于委托内容;Z鉴定公司的鉴定分两部分,涉诉工程的主体结构还是满足原设计要求的,加固补强工程部分则不符合原加固补强的设计要求,具体而言,加固补强工程分为裂缝封闭、碳纤维布加固补强、置换、托换加大截面、高性能砂浆、柱头环氧树脂,其中裂缝封闭、柱头环氧树脂的加固补强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部分进行再修复、补强后,即可满足加固补强工程的设计要求;2010年8月30日Z鉴定公司收到法院函件后,针对加固补强工程部分进行鉴定及收费向法院回函,2011年1月24日经Z鉴定公司到法院了解相关事宜,2011年4月6日到工程现场原告称不仅需对加固补强工程进行鉴定,还需要对整个地下室工程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Z鉴定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收取地下室工程鉴定费用,以上事实可见Z鉴定公司的回函并不存在矛盾之处;Z鉴定公司在该次鉴定报告中的数据均是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地质勘察研究中心及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适用的是《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而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Z鉴定公司主管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房屋安全鉴定协会均认为以该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是合适的;另,检测与鉴定可以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并不冲突,Z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是在现场取样后再在实验室进行实验的,目前行业内也大量存在检测及鉴定分开的操作;关于原审过程中的专家会议,当时Z鉴定公司也曾参加该次会议,基本上Z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与专家会议结果一致,并无本质差别,工程主体结构符合设计,而加固补强部分不符合设计,鉴定结论是将这两部分分开,而专家会议上有专家提出应将主体及补强部分合并起来,或将工程主体和加固补强工程分为两部分评定。
被告在庭审中对Z鉴定公司的鉴定资格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及内容、结论均无异议,并认为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及Z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均表述的是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而鉴定目的也是对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作出结论,原告多次混淆“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不合格”的概念,另外关于使用年限50年的设计是从荷载性考虑问题,是由设计单位在设计时设定的,并不能靠检测手段可以鉴定,目前也没有任何一家机构可以鉴定出建筑物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也不代表建筑物的使用寿命,Z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称涉讼工程使用年限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是因为加固补强工程中有部分不符合要求。而原告称Z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不适用在建工程,仅适用已建成两年以上的房屋,鉴定人员据此作出该鉴定结论有误;且鉴定报告称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但鉴定人又称主体工程部分合格,补强加固工程不合格,Z鉴定公司反复修改鉴定结论的做法并不科学,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检验只有合格或不合格,安全性满足要求即代表合格,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称地下室主体结构不满足正常使用的安全性要求,地下室土建工程及其已加固补强质量安全和结构使用年限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这已充分代表工程不合格。
2014年4月22日,原告单方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讼工程的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钢筋保护层厚度、构件外观质量、加固补强工程的施工质量、结构现状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评价等进行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BETC-JG2JC-2014-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和出现外观质量缺陷均为施工质量问题;2.地下室底板顶面和顶板底面钢筋保护层偏大、部分柱和墙的层间垂直度偏大等施工质量问题对结构的设计安全度有不利影响;3.外露钢筋锈蚀问题对结构的安全性有不利影响;4.地下室底板、顶板和墙体的裂缝对结构的耐久性有不利影响;5.地下室部分柱头和墙顶孔洞、夹渣或疏松等严重外观质量缺陷对构件的受力有不利影响;6.部分加固补强工程和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加固补强处理后的工程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为:1.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地下室底板顶面和顶板顶面钢筋保护层偏大,部分柱和墙的层面垂直度偏大,外露钢筋锈蚀等问题进行加固处理;2.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地下室底板、顶板和墙体的裂缝,柱头和墙顶孔洞、夹渣或疏松等问题进行修复补强处理。
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2.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该鉴定实为对方私下委托的一个鉴定行为;4.鉴定单位并非被告主张的最高权威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没有国家机关确认其权威性,原告事先并没有知会原告,原告并不清楚鉴定是基于何事实及鉴定的范围、方式、手段,该鉴定公司的取验来源于原告并不了解也不确定,因此原告认为其鉴定结论无法对本案的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作为一个参照。Z鉴定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其公司所作出的结论基本一致,且该报告中对于地下室顶板版面钢筋保护的厚度的评估标准并不合理。
原告又单方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讼工程已完成工程质量与设计要求不符之项目制定相应的加固修复处理方案。2014年7月9日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原设计单位对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2014年6月24日设计的“广州市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21、22、23栋人防地下室工程加固修复处理方案”出具意见认为,该方案以按原结构设计不变为前提,不改变任何结构布置和建筑使用功能的情况下我院同意按该方案进行加固处理,该加固修复处理方案满足原设计安全使用要求,同时必须提供详细的有相应资质的加固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方可实施。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广州市金海岸花园第七组团21、22、23栋人防地下室工程加固修复处理方案》,其中加固修复项目包括:(1)底板和顶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大加固处理方案;(2)柱头和墙顶外观质量缺陷加固处理方案;(3)外露钢筋锈蚀问题加固处理方案;(4)柱和墙垂直度偏大修复方案;(5)裂缝修补方案;(6)混凝土构件表面缺陷修复方案,并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年)》和《广州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1998年)》等文件,考虑涉讼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综合给出本工程加固修复处理的直接费用为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万元)。
但被告称上述修复方案的出具单位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也非法院依法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而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材料均来源于原告,且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由加固补强设计和鉴定单位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讼工程的加固修复工程出具补充意见,并按其补充意见实施,现原告擅自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讼工程出具修复方案,被告不认可该修复方案的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均认为应对涉讼工程的加固补强修复方案进行设计,而法院司法委托的待选定的入围单位中并没有加固补强设计的单位,故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选定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但被告认为应由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继续对加固补强修复方案进行设计,而原告则称,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方案或检测报告必须符合原设计院的要求,但根据中国建筑科学院研究检测,其加固修复根本达不到质量要求,因此广东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的修复方案不适合本案的修复工程,并提供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广州市建筑科学院X公司作为待选设计单位。后被告及原告始终无法就涉讼工程加固补强修复方案的设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开工,2008年7月因故停工。地下室工程21栋C1、C2、C3地下室顶板的结构已基本完成,C4地下室墙和柱的结构已基本完成,其余地下室结构只完成地下室底板。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办理场地交接手续。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结算工程款29428918.01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工地交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9428918.01元为限;3.被告返还900万元工程款及占用该款项利息给原告,其中200万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500万元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确认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并判令被告将所占用工地恢复至施工前原状并承担恢复原状之费用,将所占用工地交还给原告;5.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延期开发损失4000万元;6.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涉讼工程加固、修复措施费836145.62元(649790.02+186355.6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