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全书(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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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要旨

1.刘某诉郑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裁判要旨:刘某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某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某要求平分奖牌奖金的申请,于法无据。

2.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

裁判要旨:邸欣起诉要求离婚,哲辉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哲辉对邸欣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邸欣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哲辉向邸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哲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邸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罗某与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事项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4.杨某与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57号)

裁判要旨:纠纷当事人就争议问题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虽无书面形式,但经证人证言及客观法律事实表明,协议确实存在,那么,该民事调解协议即便是口头形式,也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5.虞某诉虞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6.梁某等诉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要旨:经过有关调解组织主持下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如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无显失公正之处,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7.刘某、林某和与刘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要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8.某甲与某乙调解协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要旨: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其程序合法,调解协议内容共六条。调解协议当中的第1、2、3、5、6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当中第1、2、3、5、6条有效。而该协议的第4条内容,因纠纷当事人有未征得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同意分割房产,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应确认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4条无效。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条文解读 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有关部门发现当事人重婚,要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结婚登记效力,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情况属实的,该结婚登记无效。本条及本法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条及本法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260、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

[3]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25条

[4] 关联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4-7条

[5] 条文解读 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6] 条文解读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出版发行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所取得的收入;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转让商标权所取得的收入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12、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

[7] 条文解读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婚姻法解释(三)》第5、7条

[8]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

[9]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

[10]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2、23条

[11] 条文解读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12]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13]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3条

[14] 关联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5]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18

[16]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4-26条

[17]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5-2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0-14、16、18条

案例索引 刘某诉郑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18]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26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19]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8-30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

案例索引 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

[20] 关联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

[21] 条文解读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2] 条文解读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

[23] 条文解读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24] 条文解读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 条文解读 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26] 条文解读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7] 条文解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28] 条文解读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29] 条文解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30] 条文解读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31] 条文解读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2]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99,194-195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条

[33]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的一种群众性活动。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2)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3)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为民间纠纷。根据近年的实践,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属于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这样理解,符合宪法及有关法律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明显特点。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第5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

[34] 条文解读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也有许多纠纷涉及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中,又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规范。因此,人民调解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约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纠纷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调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径,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各具优势和特点。选择哪种途径主张权利,维护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运用人民调解,采用说服、协商、疏导等办法,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在预防和减少纠纷,增进团结、促进和谐上发挥了重要、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但是,这项制度本身的优势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不是把人民调解作为所有纠纷的解决机制。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

[35]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8条

[36] 条文解读 指导工作体系:(1)指导机构。承担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的机构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其中,县级以上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2)指导职责划分。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是全面系统的,包括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组织、队伍、业务、工作等各个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包括:(1)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具体包括:①制定相关政策;②加强调查研究;③总结交流经验;④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工作。(2)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及时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②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指导对矛盾纠纷的调解活动,特别是那些比较疑难的纠纷、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纠纷以及群体性纠纷等;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序良俗的,及时指出并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当事人,通过合理程序予以改正。(3)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加强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能。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主要机关,要按照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备的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的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由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1)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进行指导。(2)与司法行政部门密切配合进行指导。(3)通过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进行指导。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

[37] 条文解读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主要是: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②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③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和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助和补贴经费可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1-42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38] 条文解读 在把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时需要注意:

(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②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是民间纠纷,主要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③人民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④人民调解不具有行政或司法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以及道德、舆论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在未通过司法确认之前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a(2)新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本法附则规定了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些新型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是近年来顺应实践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本质上仍然是群众性组织。

(3)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设立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等;②相关工作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调委会的产生方式、调解员的条件、调解不收费等;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就是调解民间纠纷,不能调解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案件。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

[39]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1条

[40]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推选工作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有三种产生方式,一是由职工大会推选产生,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三是由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规定为三年,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任期是一致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均为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样便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时产生、同时进行换届选举,避免为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而单独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己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形式。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并不拥有什么权力,而是凭着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热情而参与进来,同时,从事较长时间的人民调解工作也会积累一定的经验,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没有连任次数的限制。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第17-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5条

[41]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9条

[42] 条文解读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这些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的基本制度,此外,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可以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1)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是通过明确调解员的责任,确定具体任务,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2)纠纷登记制度。纠纷登记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书面申请或者主动介入调解纠纷的情况都应当进行登记。(3)统计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的统计人员,设立各类统计台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发放的统计报表项目认真填报,及时汇总上报。(4)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调解文书包括纠纷登记的原始记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调委会对调解未成功纠纷的处理意见和各种证明材料。建立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要求设立保管人员,规定必要的调阅、保密管理办法,做好调解文书的审查、装订。(5)回访制度。回访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调解结案的纠纷,特别是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反复的纠纷进行走访,了解相关情况的制度。回访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态度有无变化、行为有无反常,有无新的纠纷苗头和隐患,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6)纠纷排查制度。纠纷排查制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进行摸底、登记、分类处理的工作制度。(7)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是指基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将民间纠纷苗头和信息传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加工处理后,将具体的调解意见反馈给相关单位,为其科学预测、预防、化解民间纠纷提供依据。

除了上述七项基本制度外,各地也应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建立健全社情民意分析研判制度、重大纠纷集体讨论制度、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等,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变事后调解为事先防范,逐步形成一整套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9条

[43]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4条

[44] 条文解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当然的人民调解员。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的人民调解员外,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并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这类聘用人员既可以是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是兼职调解员。根据本条规定,非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人民调解员只能通过聘任方式产生。之所以作这个区分,其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更强的代表性,不宜直接通过聘任确定。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2条、第15条

[45]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4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4条

[46] 条文解读[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1)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当主持公正,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故意使调解结果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调解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调解,要求人民调解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2)不得侮辱当事人。人民调解是通过文明手段化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任何不文明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既不能以语言羞辱当事人,也不能以行为羞辱当事人,对当事人人格或者名誉造成损害。

(3)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主动给予的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向当事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借助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知晓的信息而牟取不正当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人民调解员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无论其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偏袒一方当事人,均构成本条禁止的行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

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不定期地主动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员遵守行为规范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群众的反映或者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应当进行认真调查,经调查属实,情节轻微的,及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同时对该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宣传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人民调解的原则等。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2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

[47] 条文解读 结合本法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保障主体,应理解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保障为主,设立单位保障为辅,二者互为补充。补贴的认定以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中的必要经济开支为限度。

救助适用的对象是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且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实施救助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救助的内容是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得到救助时政府承担的责任,而非赔偿或补偿责任。

抚恤制度适用的对象限于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实施的主体是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

[48] 条文解读[当事人申请调解]

(1)申请主体。发生纠纷后,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应当受理并及时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2)申请形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不拘形式。既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无论采取哪种申请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应当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记录在案。

(3)纠纷管辖。人民调解不像诉讼那样具有严格的管辖,但应当遵循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就近原则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居住地、户籍地、纠纷发生地、工作单位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近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距离较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社区,可选择本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可选择本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互相不认识,可选择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有利于纠纷解决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能够较好解决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属于某一行业领域或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以选择行业性或者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当事人认为纠纷疑难复杂、涉及面广或者属于群体性的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可以向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还可以申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4)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受理环节,也不需要给当事人发受理通知书,只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申请事项属于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即应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即意味着已经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管辖,不属于民间纠纷范畴,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引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申请的,必要时人民调解员可以立即对纠纷进行调解,并做好登记工作。

主动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为当事人调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介入民间纠纷的调解,是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也是人民调解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和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能够抓住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时机,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根据自愿原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再继续调解的,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3条

[49] 条文解读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主体是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所以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大量的是较为普通、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要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限定为基层公安机关的道理也是如此。(2)只有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才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3)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时间是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前,通常是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在了解纠纷的基本情况后,认为适宜人民调解的,应该尽快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4)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介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帮助其选择较为便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是当事人居住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果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告知其可以直接到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5)是否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当事人拒绝申请调解的,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因未经调解而不予受理。(6)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尽快安排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调解的结果,应当告知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50]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是否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社会组织人员等参与调解,应当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来判断,而不是每个纠纷的调解都必须邀请上述人员参与调解。(2)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本法规定,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包括是否进行调解、采取什么方式调解以及由谁主持调解和参与调解等。调解有关环节和做法,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

[51]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工作的要求,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坚持原则]

a结合本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明法析理]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要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明法析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根据事实,从纠纷、争议的实际出发。

(2)明法析理要以法律为准绳。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当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进行思维,要从法理、法律精神、社会现实情况等多方面处理纠纷,不能脱离法理和法律,甚至违背人情和公理去考虑问题。人民调解的程序、方法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主持公道]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要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论是弱势的一方还是强势的一方,人民调解员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

[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本法未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相关程序的期限,但调解民间纠纷也应当尽可能快速、高效率地进行,及时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人民调解员应当对民间纠纷高度重视并及时调处,不能久拖不决。

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决定了其从形式到程序都应区别于有关行政处理和司法程序。就地调解意味着除专门的调解工作场所以外,田间、地头、炕头都可以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场所。人民调解应当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这既是人民调解的特点,也是人民调解的优势。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条

[52] 条文解读[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调解]

针对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1)对相对简单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分析,提供参考意见和方案,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2)对相对复杂、矛盾尖锐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3)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4)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3条

[53]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6条

[54]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7条

[55] 条文解读 人民调解员要明确责任,注重预防,立足抓小、抓早、抓苗头,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可能激化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发现,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到预警在先、教育在先、控制在先、早作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有关部门一时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教育、疏导、转化工作,引导群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过激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发现苗头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尽快处理,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56] 条文解读[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二是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

(1)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

一些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纠纷范围作了规定。例如,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①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8条规定,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①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②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③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也就意味着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商事纠纷或者专业性很强的纠纷,从而突破了以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调解公民之间涉及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固有模式,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更广阔的领域延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①雇凶杀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②行为人系累犯,或在劳动教养、缓刑、保外就医、所外执行、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③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④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⑤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⑥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2)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

[终止调解后的其他救济]

对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案情,根据调解的主体不同,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诉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8条

[57] 条文解读 人民调解工作档案,是调解人员在办理调解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备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的文件材料,是人民调解工作真实记录。

调解记录不同于调解协议书的具体形式,而只是对当事人从申请调解到调解结束的持续过程的记录。比如当事人姓名、受理纠纷时间、争议的内容、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等情况的记录。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无论调解协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应当由人民调解员记录调解的情况。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35条

[58] 条文解读[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书面证明。调解协议书一般需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本法第29条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作了规定,即可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的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

[口头协议]

在很多情况下,经过调解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就解决了。如果当事人提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愿意自觉履行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形式还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主要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决定,不以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没有对口头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但由于本法第33条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司法确认针对的是调解协议,并非只针对调解协议书。为了与法律规定相衔接,尽管是口头协议,达成口头协议后,人民调解员要将口头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卷。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16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五、八;《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10条

[59]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第16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13、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

案例索引 罗某与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60] 条文解读 为了便于当事人履行口头调解协议、便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当事人履行、便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本法第28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调解协议的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不需要由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案例索引 杨某与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57号)

[61] 条文解读 在理解本条时需要注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只能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仍然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只能根据本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建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1款;《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6、37条

[62] 条文解读[对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

(1)根据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如系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如系当事人对调解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有争议的内容重新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撤销或者变更原协议确定的内容,就有关内容重新达成协议并予以明确。

(2)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通过人民调解解决有关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内容争议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和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一项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阻碍或者剥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其二,“可以”意味着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既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如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或者基层政府、行政机关解决其原纠纷争议。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11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38条

案例索引 1.虞某诉虞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1294号)

2.梁某等诉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36号)

[63]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想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确认是对已经生效调解协议的审查,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按照本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的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调解协议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司法确认只是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后确认,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

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达成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2)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

(3)审查结果。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的结果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4)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效力的决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6条、第2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25条

案例索引 1.刘某、林某和与刘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2.某甲与某乙调解协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21号)

[64] 条文解读[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上下级关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指导、监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调解民间纠纷而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等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包括:残联、妇联、消协、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解决特定类型纠纷如医疗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外来务工人口居住区、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关联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第13-15条、第21条

[65] 条文解读 财产的所有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66]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相同或不同的份额。各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其具体数额一般是由共有人约定明确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对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按份共有与分别所有是不同的。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

[67] 条文解读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一般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的财产。

[68] 条文解读 我国物权法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兼顾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69] 条文解读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对共有物的保存费用,即为保持共有物免于毁损、灭失,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而支付的费用。第二,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或者重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第三,对共有物的其他负担,包括因为共有物对共有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害,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等。如共有的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而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

[70] 条文解读 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有三:

一、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二、依法分割的原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的原则。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71] 条文解读(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或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时,例如甲乙共有一头牛或者一辆汽车,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所谓瑕疵,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者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保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未隐含物上瑕疵。

[72] 条文解读“同等条件”,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

[73]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句规定了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本条第二句规定了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

[74] 条文解读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75]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做了最新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对本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做了改动。

[76]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