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玩忽职守等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
一是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二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以上所列行为都属于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的行为都构成处分、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是否予以处分或者处罚,要视行为的后果、情节、主观态度等,不宜一概而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16
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 ([2012]驻法行终字第19号)
1993年,邓某在经营原舍屯乡化工厂期间,原舍屯乡政府在舍屯街东西主街的基础上规划建一南北街,需要拆除邓某所建化工厂部分房屋及围墙,经邓某与乡政府协商,同年5月邓某向原舍屯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35.20元,经申请由原舍屯乡政府批准邓某取得了八间房屋的村镇建筑许可证。邓某在舍屯街建坐东朝西房屋八间(其中六间为砖瓦结构,两间砖混结构)。于2000年8月邓某向R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取得了第61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D镇人民政府与杨某签订地皮租赁协议,将邓某615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本案诉争)占地租赁给杨某使用,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杨某一次性交清地皮租金1.6万元,租期为20年。之后杨某将邓某的平房两间拆除后又重新建了两层四间楼房。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D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其所有平房两间行为违法,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法院委托R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邓某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R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汝价证鉴(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房屋鉴定价格为27300元,土地鉴定价格为2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邓某系第6151号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持有人,与被诉行政事实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D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D镇人民政府是合法成立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邓某经原R县舍屯乡政府批准有偿使用土地建房并经批准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所建房屋依法进行了登记。邓某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R县D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也未经邓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回邓某使用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故,邓某要求确认的D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其所有平房两间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D镇政府辩称邓某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R县D镇政府的侵权行为给邓某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且财产已灭失无法返还,D镇人民政府应给付邓某相应的赔偿金。房产赔偿数额,应以R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汝价证鉴(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为准。因邓某使用的土地非出让所取得,土地的价格不应视为邓某的经济损失。故,邓某要求D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R县D镇人民政府处分邓某所有平房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二、R县D镇人民政府赔偿邓某财产损失27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邓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公民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合法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时,要依法予以公平补偿。D镇人民政府擅自收回邓某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赔偿理由是使用的土地非出让所取得。上诉人认为,作为90年代初,乡政府集镇规划拆掉了上诉人所建化工厂的五间房屋及围墙,收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又批准上诉人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允许上诉人建房。一审只判决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而不认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9700元,或者返还两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上诉人R县D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D镇政府并没有行政侵权行为。D镇政府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是民事协议,而非行政行为。邓某的房屋是杨某将其拆除,系民事侵权行为,并不是镇政府的委托或指派。一审将民事侵权行为判为行政赔偿,显属错误。2.本案所诉房屋属违法建筑。本案所诉争房屋项下土地属国有土地,其使用者应为政镇政府,邓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邓某占有该宗土地建房是对镇政府土地使用权的侵害。邓某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虚假的,属违法建筑。3.汝价证鉴[2009]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无效的。因为鉴定人员的资格超期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D镇人民政府将邓某持有房产权证的两间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租赁给杨某使用,造成邓某的两间房屋被拆,土地使用权被杨某使用的后果,是因为D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租赁给他人使用土地的事实行为造成的。D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一审判决D镇人民政府按评估价赔偿邓某两间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邓某虽然被拆的两间房屋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手续上存在不完善,但从1993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至2008年。庭审中,D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出邓某非法使用该土地的证据,政府如要收回国有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由于D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邓某正在使用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土地价格。一审法院认为邓某使用的土地非出让取得,对土地不应视为邓某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判决没有对土地部分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D镇人民政府上诉称邓某房屋被拆,不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房屋属违法建筑,没有对邓某进行侵害,价格鉴定无效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R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R县D镇人民政府处分邓某所有的两间房屋及两间房屋使用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三、R县D镇人民政府赔偿邓某房屋损失27300元,土地使用权损失22400元,合计4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D镇人民政府负担。
●相关规定
《刑法》第397条;《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一条 【暴力等非法搬迁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部分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但是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如果实施征收搬迁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其他非法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的,也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上述的违法行为,将按以下形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给被征收人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
(1)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行政赔偿。如果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2)民事赔偿。因此,如果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是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则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刑法》中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征收人身体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存在故意毁坏被征收人财物的情况,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我国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刑法》第233-235条;《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阻碍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的,那么就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尽管对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并不能因此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拖延支付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仍然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等。
●相关规定
《刑法》第27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等法律责任】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的,首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行政赔偿,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因此,如果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依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我国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42条;《刑法》第382-384条
第三十四条 【违法评估法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这里设定了三类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本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刑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8条;《刑法》第2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