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第一,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主体是政府。但房屋征收与补偿不仅涉及政府,而且涉及房屋被征收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征收活动历时时间长、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二,维护公共利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切实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有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对被征收人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类似的住房,并依法赋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制定参与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补偿方式选择权、回迁权以及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好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才能将群众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做到统筹兼顾,从而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全国人民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创造良好的条件。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例适用范围及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第一,征收房屋的前提。本条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该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宪法和有关法律:一是《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适用范围。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征收由《土地管理法》调整。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拆迁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公平补偿。本条强调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例从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住房保障等各方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障补偿公平。
案例 1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被补偿人
刘某系陈某的母亲,刘某在Y市D区明渠街2号5门(原房证地址为D区D路绿森里19号)居住。2011年11月2日,Y市D区房产局等四家单位联合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刘某居住地区进行征收。2012年1月13日,Y市政府与刘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10日,陈某以自己系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认定刘某与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D区A部门对座落在Y市D区明渠街2号5门无房证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该房屋所有人是谁就应当对谁进行补偿。由于刘某长期居住上述房屋,D区A部门便认定上述无房证房屋所有人是刘某,并对刘某进行了征收补偿。陈某对座落在Y市D区明渠街2 门5号房屋产权人归属问题有待确认,关于座落在Y市D区明渠街2门5号楼院内12间无房证房屋所有人问题,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该12间无房证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至于D区A部门根据刘某长期居住于院内房屋,与刘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能认定该协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陈某对座落在Y 市D区明渠街2门5号房屋及院内无房证12房屋所有人属于自己,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1.冯某与×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上诉案 ([2011]潭中行终字第28号)
本案要点
上诉人的房屋虽被划入湘潭市高新区,但其房屋用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的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计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2.某甲与湘潭市某局土地行政强制纠纷案 ([2011]雨行初字第70号)
本案要点
原告某甲的被征拆房屋位于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集体村马冲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诉称被告湘潭市某局在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一,决策民主的原则。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求所有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等。
第二,程序正当的原则。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赋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制定与修改、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同时,赋予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履行、补偿决定等环节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
第三,结果公开的原则。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求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公告,房屋的权属等调查结果应当公布,补偿决定应当公告,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等。
案例 2
被征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进行 ([2012]芙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某多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市征收办出具S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法定房屋补偿征收费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银行账号、资金数额的资信证明未果,请求判令市征收办依法公开S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专户的“三方共管协议”,“征收公告发布日之前和之后资金流入流出的资金流水”,“征收公告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已备案的征收补偿协议”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签约备案结果公示表”等政府信息。但未得到政府答复,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S市征收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S市征收办辩称:市征收办作为征收补偿资金监控机构,王某某申请公开S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金融机构专户存储银行账号、资金数额的资信证明等政府信息无法律依据。房屋征收的信息公开有法定的内容和范围,并非所有信息均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全社会公开,同时市征收办至本案起诉时止未收到王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认为市征收办未公开S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金融机构专户存储银行账号、资金数额的资信证明等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征收办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另查明,S市征收办至本案起诉时止,尚未收到王某某对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向市征收办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市征收办亦表示至本案起诉时止,尚未收到并受理王某某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此,王某某在未向市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市征收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行政管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指:一是市级人民政府,主要包括除直辖市以外的设区的市、直辖市所辖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等;二是县级人民政府,主要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辖市所辖区除外)、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有: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第10条);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不同意情况下举行听证会(第11 条);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12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第13条);制定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第17条);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证和处理(第24条);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26条)等。
第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政府。房屋征收与以前的房屋拆迁不同,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将以政府名义作出。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可以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主要有: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第5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10条);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第16条);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第25条);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26条);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等。
第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互相配合。房屋征收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
案例 3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经X市人民政府决定,确定A部门对X市南街沿河委区域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A部门于2011年10月21日发布了X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执行《X市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等征收政策。刘某在征收区域内有有证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有无房产产籍房屋54.32平方米,经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刘某所有的房屋在征收时经营日杂商店,该房屋被征收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对经济补偿和安置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后经A部门报请,X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了补偿决定,刘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重新作出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X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据刘某房屋被征收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的征收政策,对刘某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请求撤销该决定及不予采信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作出的违章建筑房屋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X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X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X市人民政府提供的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刘某56平方米房屋为合法房屋,超出部分为违章建筑。X市人民政府据此对刘某作出补偿决定,对其违章建筑不予安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主张X市人民政府为其安置的房屋为“二手”房,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请求回迁安置商店,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忠绪5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途,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4
某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 ([2011]芙行初字第68号)
2011年6月14日,某区政府对潘某作出(2011)某征字第107号《长沙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潘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
原告潘某认为,某区政府自2010年2月12日发布公告后,至今未向其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某区政府沿用过时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错误的,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补偿方式,只向潘某提供了货币补偿这一种选择,没有提供原地回迁和就近产权调换等补偿安置方式,剥夺了自己的选择权。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原告潘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征收决定; 2.《房屋所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宗地图; 5.共有住宅分售分户平面图。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 2009年,长沙市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立项,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做出长发改(2009)136号《批复》,同意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后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某区政府决定对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征收,潘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内。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目的是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们居住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补偿安置切实保障了被征收人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某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长发改(2009)136号《关于核准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 2.长政函(2010)第97号政府文件; 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4.(2009)政国土字第某DH38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0003号); 6.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划[2010]0003号);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8.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9.长发改(2009)745号《关于变更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题的批复》; 10.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11.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12.(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 13.(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1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 15.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16.(2010)第002号《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17.征收谈话笔录; 18.分户评估机构选择协商笔录; 19.申请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 20.选择评估机构公开抽签公告; 21.公证书; 22.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 23.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 24、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 25.申请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 26.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调解会议记录; 27.房屋产权及产权人身份证明; 28.资金证明函; 29.订房协议; 3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潘某和某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长发改[2009]136号),同意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由长沙市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同年12月3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长发改[2009]745号),同意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单》[(2009)政国土字某DH38号],批准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被转用、征用土地权属单位为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某国际商贸中心(长沙市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1月13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向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编号划[201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用地项目名称为长沙某国际商贸中心,用地面积170302.71平方米。同年4月20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换发地字第划[201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同时,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10)第00409号]。2010年2月12日,某区政府发布[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目的为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起银盆岭南路,南至五一西路、枫林一路,西抵月华街,北临白沙液路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4月16日,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公布《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0]第002号)。潘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7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0年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某土地整理(某区棚户区改造)为市城建重点工程项目。2010年7月30日、7月31日和9月27日,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潘某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房屋征收部门与潘某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未果。2010年9月30日,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长沙市某区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拆评字(2010)第207号公告》,决定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2010年12月3日,经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了H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分类评估,同时长沙市某公证处予以公证。2010年12月13日,H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布《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010年12月22日,H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和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潘某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市场价格(不含室内装修、附属物价值)单价为每平方米4277元,总价为180917元。2011年5月17日,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出《某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共计补偿潘某金额为209194元,并于2011年5月30日送达给被征收人潘某。2011年5月17日,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被征收户潘某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2011年5月23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潘某下达《调解通知书》(长拆调字[2011]237号),并于2011年5月30日送达当事人。2011年5月31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召开长沙市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潘某参加的调解会,但调解未果。2011年5月30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资金证明函》,证明潘某等18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已专户储存监控。2011年6月14日,某区政府向潘某作出征收决定[(2011)某征字第107号],决定征收其某区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建筑面积4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00156720号)。该征收决定向潘某告知了征收依据、评估程序与结果、补偿款专户储存及周转用房等情况,并限潘某于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某区号房屋腾空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潘某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为了满足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部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要求,某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多方面协调房源,于2010年5月即确定丽都桃园、蔚蓝海岸、高新向日葵、北京御园等楼盘,以团购商品房的形式,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置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某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涉及的项目属长沙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列入长沙市人民政府2010年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某区政府在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沙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期限,启动了棚改项目的征收工作。在对潘某作出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前,发布了(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与潘某多次沟通协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与潘某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择房屋分户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潘某的房屋进行评估,将其房屋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为其提供了周转用房,同时联系了部分商品房供其进行选择产权置换,保障了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潘某的合法权益。潘某提出某区政府征收程序违法,只提供货币补偿一种征收补偿方式,剥夺其选择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本条例第5、10、15、16、25、26、29条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条例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至于这个单位是否是事业性质的单位,考虑到目前正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为了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相一致,本条例未明确规定实施单位的性质,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委托的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第三,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六条 【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层级监督和指导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从监督的形式看,该款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既包括主动进行的检查、考核和个案监督,也包括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还包括对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第14条、第26 第3款规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从监督的结果看,上级人民政府发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30条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对于依照本条例第14条、第26第3款规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按照这一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承担指导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管辖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七条 【举报与监察】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举报和监察的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举报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旨在防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督促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规范被征收人和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其他组织(例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的行为,从而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监察法》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