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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是否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案例分析

市环保局在对市内某大型冶金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工厂排放的废气超出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责令工厂停产整改。工厂方面觉得自己具有完备的审批手续,并且未对锅炉等相关设施进行过改造,因此表示不服,向省环保厅提出行政复议。因为工厂的生产任务重,一旦停产损失巨大,所以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向省环保厅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市环保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请问,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是否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影响其执行。因此,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在本案中,冶金工厂依据相关证据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以工厂效益作为理由申请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其要求,如果确实合理,则应予批准。如果觉得不合理,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深度解析

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权限作出的,因此为了保障代表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的强制力与执行力,所以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行政行为可能存在明显瑕疵或错误,保护申请者合法利益,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被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