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流产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
案例
叶明(男)和朱桂(女) 2009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订婚,相处一年后,于2010年中秋节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年底举行婚礼。两人开始在一个工厂工作,相处得还算融洽,后来两人去了不同的工厂,见面的机会较少,感情随之越来越淡,矛盾也逐渐升级。此间两人一直未生育,双方老人不断地催促,两人也希望有个孩子来缓解一下关系。2013年底,朱桂怀孕,但叶明对其态度并未转变,甚至有时还酒后大打出手,叶明也经不住灯红酒绿的诱惑,个人生活开始不检点。此时,朱桂对叶明已非常厌烦,萌生了离婚的念头。2014 年7月,朱桂未经叶明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
叶明认为朱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桂称,流产是因为与叶明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是其对叶明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
在本案中,妻子朱桂擅自流产侵犯丈夫叶明的生育权吗?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生育权的问题。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本案中,丈夫叶明和妻子朱桂同样享有生育权。但由于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妻子朱桂对丈夫叶明丧失信心,已不愿意与其再共同生活,双方就生还是不生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即朱桂)的人身权益。因此,妻子朱桂擅自流产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丈夫不得违反她的意愿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13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6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51条第1款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给您提个醒
夫妻双方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但当两者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而主张其权利。